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44號原 告 甲○○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上列10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寅○○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5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84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柯沈彩和係由嘉義縣東石鄉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肺腺癌併惡性胸水,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日檢具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同年5月15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案經被告於92年6月26日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之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日計新台幣(下同)285,600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5月15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8日農監審字第9864號審議駁回。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仍不服,於93年1月2日提起訴願,嗣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93年2月15日死亡,受理訴願機關仍對已死亡之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作成駁回訴願之決定。原告甲○○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另於94年5月27日追加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之女柯秋雲於74年4月17日死亡,由壬○○、癸○○及子○○3人代位繼承)及乙○○等10人成為原告。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被保險人柯沈彩和於93年1月29日經台大醫院診斷病名為肺腺癌併惡性胸水及心包膜侵犯,並經醫師囑言呼吸困難,無法行動,需隨時他人從旁扶助,診斷書之巴氏量表自第1之進食至第10項之小便控制均為0分,病情附表評定為「6:嚴重慢性病或其他重大惡疾」、「25:癌症末期」。當時狀況為意識及言語模糊不清,4肢無力,無法行動,每日均臥床,每月固定由家屬到台大醫院拿藥治療,呼吸喘氣困難,日常生活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需使用氧氣機度日,已終身不能工作,顯已達到經常需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要件。

二、被保險人4肢無力,無法行動,經南榮診所診斷結果為:「病人於90年8月因為呼吸喘促住院,發現肺癌併心包膜積水,病人現在病情咳嗽呼吸喘促等情形,氧氣治療中。」,其僅能在家療養,需使用氧氣機輔助呼吸度日,醫師稱目前無特效藥,非但超過第5等級殘廢程度,主觀上已達終身不能工作之要件,此有台大醫院診斷書、南榮診所診斷書、嘉義縣東石鄉副瀨村村辦公處證明書及保豐堂藥品儀器有限公司租用氧氣機收據影本可稽。又被保險人於92年2月15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腺癌,倘被告所為處分無誤,代表其尚可繼續工作,不應於是日死亡,故被保險人所患應屬第1等級殘廢程度。

三、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柯沈彩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障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並命被告給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柯沈彩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差額122,400元。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件被保險人平均日投保薪資為340元,其所請第44障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據此計算殘廢給付金額應為408,000元,扣除原領第46障害項目第3等級840日殘廢給付金額285,600元,原告等所請殘廢給付差額應為122,400元,是其訴訟標的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二、按胸腹部臟器之審定基本原則,係比照精神、神經障害等級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其病灶症狀,對於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與影響日常生活或社會生活活動狀態及需他人扶助之情況定其等級,且殘廢給付等級之認定係以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詳況為依據,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項第1等級規定,其中胸腹部臟器機能是否遺存極度障害,需綜合考量其意識狀態(極度狀況為無意識狀態)、4肢肌力(正常肌力為5分、極度狀況為4肢肌力均0分)、攝食狀態(極度狀況為永久鼻胃管灌食)、臥床狀態(極度狀況為整日臥床)、勞動能力(極度狀況為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語言狀態(極度狀況為喪失語言能力)、行動能力(極度狀況為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及呼吸狀態(極度狀況為需呼吸器輔助)等殘廢狀況。又依同表「精神神經障害」附註一之(一)規定:「因重度精神、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適用第1等級。」,是若經綜合審查上開各項病灶症狀,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時,始符合第1等級之殘廢程度。

三、本案據台大醫院92年5月15日出具之殘廢診斷書記載,略以:「其傷病名稱為肺腺癌併惡性胸水,89年7月28日至同年8月9日住院12天,89年9月11日至92年5月15日門診18次,殘廢部位為肺部,殘廢詳況為意識及言語狀態正常、可自行進食、大小便情形可自理、經常需藉助氧氣具、四肢肌力程度為4分(正常為5分)、需扶杖行走、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據此,被保險人柯沈彩和雖經常需藉助氧氣具、需扶杖行走、大部分時間需要臥床、沐浴更衣需人扶助,惟均非屬上開極度狀況,且其意識狀態、攝食狀態、言語狀態及大小便情形均正常,尚可從事家內工作,被告經依胸腹部障害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綜合審定其病灶症狀,其殘廢程度尚未達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極度障害,經常需醫療護理或需專人周密照護之第1等級程度,僅符合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不能從事工作之第3等級程度,乃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其診斷成殘日92年5月15日起逕予退保。至其所檢附之診斷證明,係其退保後另行補具,惟退保後之身體殘廢變化不得作為改核之依據。

四、本案係台大醫院之醫師依其親自到診之實際身體殘廢狀況,就其專業醫理見解,於審定成殘當時之殘廢診斷書勾選殘廢詳況,並勾選其不能從事農作但可從事家內工作,殘廢狀況已無好轉可能,顯其殘廢情形僅達終身不能從事農作,但尚可從事家內工作之狀態,被告所為處分並經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維持在案,足見原處分合法且無不當。至其嗣後因上症致死,係屬退保後病情變化,與本案之案情無涉,故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6條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保險人於死亡前請領殘廢給付者,其請領殘廢給付之權利,既經其於死亡前行使,即已成為財產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屬被保險人之遺產,得由全體繼承人承受,且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查被保險人柯沈彩和於92年6月2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以92年6月26日第000000000000號函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6項第3等級,發給殘廢給付840日計285,600元,並以其領取殘廢給付後不能繼續從事工作,自診斷成殘日92年5月15日起逕予退保。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嗣於訴願決定作成前之93年2月15日死亡,則其保險給付請求權自係被保險人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本件起訴狀原列原告僅有甲○○1名繼承人,嗣於94年5月27日追加其餘共同繼承人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被保險人柯沈彩和之女柯秋雲於74年4月17日死亡,由壬○○、癸○○及子○○3人代位繼承)及乙○○等10人為原告,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本院認為適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之。

二、按「訴願人死亡者,由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得繼受原行政處分所涉權利或利益之人,承受其訴願。」訴願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保險人柯沈彩和因農保事件,不服被告所為前開處分,於93年1月2日提起訴願,嗣於訴願程序中之同年2月15日死亡後,訴願機關始於同年5月17日作成訴願決定,此有被保險人之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訴願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被保險人於訴願程序中死亡,應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等承受其訴願,始為適法,詎訴願機關在繼承人未合法承受訴願前,逕對於已死亡之被保險人為訴願決定,其訴願程序顯有瑕疵,原告等雖未指摘及此,惟訴願決定既有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予撤銷,另由訴願機關為適法之處理(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機關,本件原受理訴願機關行政院對此應注意及之)。

三、又本案既尚待受理訴願機關加以審查,程序未行,結論未定,則原告等逕訴請撤銷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柯沈彩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4障害項目第1等級殘廢給付之處分,並給付原告等被保險人柯沈彩和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差額122,400元,本院無法逕為准許,原告等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5-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