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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4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46號原 告 東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衛署訴字第09400079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5日成立投保單位,負責人原為俞日隆,91年10月25日變更負責人為甲○○,嗣因原告積欠88年12月至91年6月保險費計新臺幣(下同)33,502元(含當時之負責人俞日隆31,172元、員工鍾宗政1,001元、甲○○1,329元,合計33,502元),經被告催繳未果,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原告乃於93年4月1日就前開健保費疑義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3年5月7日以健保北承一字第0930016850號函回復原告,略以俞日隆自88年11月25日起具原告負責人身分,惟仍以第6類被保險人加保,與規定不符,逕改以第1類負責人身分投保;鍾宗政、甲○○之投保並無疑義,仍請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等語。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被告自88年11月25日至12月24日止,即明知鐘宗政(更名為鐘崧林)和甲○○2人為原告之員工,原告僅積欠鐘宗政1,001元和甲○○1,329元的1個月保險費而已,被告即不發給該2人保險憑證(健保卡),使該2人長時間無法享受健保的狀況下,被告仍主動的為當時之負責人俞日隆轉保,並且在俞日隆開始積欠保險費之初,卻仍持續發給健保卡,任由當時之負責人俞日隆繼續享受健保長達3年之久,尤有甚者,被告更從未向俞日隆催討個人自付額部分,直至積欠31,172元為止。如此厚此薄彼的作為,當然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為何甲○○在此期間,受俞日隆之聘雇時,卻因當時之負責人俞日隆積欠相關之健保費,而不得享有國家政府所謂的福利?如此的寬待獨厚俞日隆,其中是否有所謂不可告人之處?原告自始所爭議,在於原告在未辦理負責人變更之前,亦即88年12月25日以後,直至91年9月1日以前,幾近3年時間,在原告已積欠保險費的同時,被告仍縱容俞日隆持續持有健保卡,致使原告持續累積巨額保險費,明顯違反健保法第30條第4項、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1規定。倘若被告在原告已積欠保險費(89年1月31日

),未為繳納甲○○和鍾宗政2人的之保險費之同時,就依法對俞日隆同時拒絕核發保險憑證,自當無31,172元之欠款云云,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催討健保費33,502元之行政處分無效。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原告於88年12月間辦理鐘宗政及甲○○88年11月25日轉入及

88年12月24日轉出,其2人轉出資料於89年1月5日進檔,另因計費檔期因素,該2人88年11月應繳納之健保費於核計88年12月保險費時始產生,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88年12月保險費應於89年1月31日前繳納,又依本保險核發健保卡機制,該2人於轉出原告處,轉入另一投保單位即可繼續於投保單位換發健保卡使用,且該2人轉出資料於89年1月5日進檔,尚未逾原告88年12月保險費之繳納期限。據此,原告訴稱該2人經被告不予發給健保卡,顯非事實。又若該期間鐘宗政及甲○○2人被告不予發給健保卡,惟當時負責人仍為俞日隆情形,依本保險核發健保卡機制,原告所稱被告放任俞日隆繼續使用健保卡之說詞實為互相矛盾。

㈡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合乎加保資格者,都

應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不能有中斷投保情形。對積欠保險費之保險對象依全民健保法第30條規定,得暫行拒絕給付,以維社會公平正義。故被告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1規定,對積欠保險費之保險對象,不予發給保險憑證(即健保卡),而非中止其投保資格,只要被保險人繳清欠費即可恢復給付。俞日隆既為原告依法登記之負責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應以負責人身分加保於原告處,然以其始終皆未聘雇俞日隆以納入為被保險人等語,無從扣收保險費,拒絕繳交欠費,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原告既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即為扣繳義務人,雖於91年初原

告負責人有變更,然其債務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得以免除。又被告催繳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負責人個人,原告之負責人為被告文件之送達收受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書及欠費通知單上,均列印變更後之負責人甲○○,並無不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之保險費,均於逾期未繳後即進行催繳,惟因90年行政程序法實施前,被告係以單掛號方式寄發繳款單,故無法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至90年行政程序法實施後,被告再次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分別於90年4月、90年9月、91年1月、92年5月等4次送達證明係以前負責人俞日隆為代表人,惟原告未繳費,嗣原告變更負責人後,被告再於92年8月寄發繳款單載明新負責人甲○○名義而為送達,故原告質疑不向俞日隆催繳欠費部分,實係原告誤解被告催繳作業所致。

四、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一、第1類:...㈣雇主或自營業主。」、「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不得為第4類及第6類被保險人。」、「各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如下:一、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保險效力之開始或終止,自合於第10條及第11條所定條件或原因發生之日起算。」「本保險保險費依下列規定,按月繳納:一、第1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保險人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未繳清保險費及滯納金前,得暫行拒絕給付。」、「本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稱雇主,指僱用員工之民營事業事業主或事業經營之負責人。」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12條第1項後段、第14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5條、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3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前段所明定。又依公司法第1條、第6條、第12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本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於88年8月25日核准設立,88年11月25日成立投保

單位,原負責人為俞日隆,現負責人為甲○○一節,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紙附卷可參,則俞日隆既為原告成立投保單位時依法登記之負責人,依全民健保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4目之規定,俞日隆自88年11月25日起即應以第1類雇主身分加保於原告處,惟俞日隆卻以第6類被保險人身分於臺北市中山區公所加保,顯與規定不符,被告逕行核定俞日隆自88年11月25日起,以第1類雇主身分於原告投保,並由原告(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應繳保險費,尚無不合,原告訴稱俞日隆個人,終非該公司所雇用員工,該公司無從負責扣收其本人應自付之保險費云云,拒絕繳交欠費,顯為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僅積欠鐘宗政1,001元和甲○○1,329

元的1個月保險費而已,被告即不發給該2人健保卡云云,然被告答辯稱原告於88年12月間辦理鐘宗政及甲○○88年11月25日轉入及88年12月24日轉出,其2人轉出資料於89年1月5日進檔,另因計費檔期因素,該2人88年11月應繳納之健保費於核計88年12月保險費時始產生,依全民健保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88年12月保險費應於89年1月31日前繳納,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核發健保卡機制,該2人於轉出原告處,轉入另一投保單位即可繼續於投保單位換發健保卡使用,且該2人轉出資料於89年1月5日進檔,尚未逾原告88年12月保險費之繳納期限等語,並有勞工保險加保、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鐘菘林、甲○○加退保日期明細表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據此,原告訴稱該2人經被告不予發給健保卡,顯非事實。

㈢再查原告主張俞日隆積欠保險費長達3年,被告為何未向俞

日隆催討,並容任俞日隆繼續擁有健保卡云云。然按全民健康保險係強制性之社會保險,凡合乎加保資格者,都應以適當身分持續投保,不能有中斷投保情形。對積欠保險費之保險對象依全民健保法第30條規定,得暫行拒絕給付,以維社會公平正義。故被告依全民健保法施行細則第54條之1規定,對積欠保險費之保險對象,不予發給保險憑證(即健保卡),而非中止其投保資格,只要被保險人繳清欠費即可恢復給付。本件原告保險費乃自88年12月份起有欠費情形,原告既為依法登記之法人,即為扣繳義務人,雖於91年初原告負責人有變更,然其債務並不因負責人之變更而得以免除。又被告催繳之對象係原告而非負責人個人,原告之負責人為被告文件之送達收受者,故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書及欠費通知單上,均列印變更後之登記負責人甲○○,並無不當。且被告對於原告所積欠之保險費,均於逾期未繳後即進行催繳,惟因90年行政程序法實施前,被告係以單掛號方式寄發繳款單,故無法提出送達證明文件。至90年行政程序法實施後,被告再次以雙掛號郵寄方式,分別於90年4月、90年9月、91年1月、92年5月等4次送達證明係以原告前負責人俞日隆為代表人,惟原告並未繳費,嗣原告變更負責人後,被告再於92年8月寄發繳款單載明新負責人甲○○名義而為送達,此並有各該送達證明文件附卷可稽,故原告質疑被告不向其前負責人俞日隆催繳欠費部分,甚且指摘被告寬待、獨厚俞日隆,是否有不可告人之處云云,實係原告誤解被告催繳作業所致。

㈣從而,本件原告因就健保費疑義,經被告以93年5月7日健保

北承一字第0930016850號函回復原告,略以俞日隆自88年11月25日起具原告負責人身分,惟仍以第6類被保險人加保,與規定不符,逕改以第1類負責人身分投保;鍾宗政、甲○○之投保並無疑義,仍請原告儘速繳納積欠之保險費等語並無不合,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催討健保費之行政處分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確認被告催討健保費之33,502元之行政處分無效,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日期:2005-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