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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5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8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1年1月至93年5月敬老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129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之敬老津貼新臺幣(下同)87,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一人獨居,無工作收入,又無財產,生計實有困難,亟需政府繼續每月發給津貼;又其於67年3月1日退休,退休金只領到12萬元,與70年以後退休皆領百萬元退休金者相較,有不公平的感覺。原告在養工處上班時,被通知可以領敬老津貼,之前也領有敬老津貼云云。為此,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

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亦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

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敬老津貼的權利。

㈢原告於67年3月1日自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退休,且

領取一次退休金,此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可稽,原告自不符合申領資格,其溢領之敬老津貼87,000元,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應予繳還;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得撤銷之違法授益行政處分,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其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是以勞保局根據臺北市政府於93年6月25提供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129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之敬老津貼87,000元,符合上開條項之規定。

㈣再者,按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人經勞保局審

核符合敬老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申請書背後並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而申請書正面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並經原告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是原告對其不符合領取資格知之甚明。

㈤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000元,為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原任職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技工,於67年3月1日退職,領有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之一次退職金,為原告所自承,且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67年2月20日北市工養人字第41468號核定退職函,及請領退職費計算單影本附卷可稽,其所領取為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自不符行為時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勞保局原誤以原告符合資格所為自91年1月至93年5月按月給付敬老津貼之授益行政處分,自屬違法。勞保局因接獲臺北市政府所提供媒體資料,於93年6月25日獲悉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即於93年8月5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5129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5月溢領之敬老津貼87,000元,授撤銷前開核發敬老津貼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至原告起訴主張其一人獨居無工作收入,早年領取之退休金額微薄云云,核非審認其有無請領敬老津貼資格之要件,是其主張並不足以推翻系爭處分之合法性。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

裁判日期:200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