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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5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0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府訴字第09302934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 ○段○○○號7樓之17房屋,於民國85年11月12日遭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 8條規定,自85年11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89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88年5月5日復電使用,乃自88年5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92年度房屋稅為新臺幣 (以下同)3,932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1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641441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上開決定書於93年1月12日送達,原告仍表不服,於93年2月9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所有房屋因火災無法修復使用,除向被告申請免徵房屋

稅外,尚須檢附被告核定受災情形向國稅局申請減免個人所得稅,且被告既未完成調查函覆,又根據何種依據核定減免數額從而發單要求原告繳納?據此被告顯有延遲辦理人民申請案件與未依相關法規核定人民應納稅捐之事實。而復查及訴願決定僅以核定稅額無誤及有用電記錄等一筆帶過,根本無關本訴「被告未依相關法規實地勘查災害現場後函復申請人」之重點。

㈡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查原告所有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7房屋,於民國

85年11月12日遭火災毀損,遂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12條、第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項之規定,自85 年11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得系爭房屋已於88年5月5日復電使用,乃自88年5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又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曾於92年11月7日以北市稽中南乙字第09261350301號函詢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有關系爭房屋91年7月至92年11月之用電數,經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於92年11月20日以北市區資核字第丁0464號函復中南分處,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分別為91年6月為133度、8月為265度、10月為456度、12月為317度、92年2月為199度、4月為217度、6月為282度、8月為520度、10月為591度,足證92 年系爭房屋確有使用情事。

㈡次查系爭房屋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查得自88年5月起即復電

使用,且92年仍有用電之事實,業如前述;且被告於91年12月3日派員至系爭房屋現場勘查,發現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是項事實業經大院91年12月18日91年度簡字第412號判決肯認在案。又據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470000號函復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系爭房屋自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並無火災發生報案紀錄。是以,系爭房屋並未焚毀至不堪居住之程度,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修復使用應免徵房屋稅等節,尚不可採。從而,被告所屬中南分處課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3,932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㈢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1項所有權人或典權人住址不明,或非居住房屋所在地者,應由管理人或現住人繳納之,如屬出租,應由承租人負責代繳,扣抵房租。」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向當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現值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8條規定:「房屋遇有焚燬、坍塌、拆除至不堪居住程度者,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實後,在未重建完成期內,停止課稅。」第12條規定:「房屋稅每年徵收一次,其開徵日期由省 (市)政府定之。新建、增建或改建房屋,於當期建造完成者,均須按月比例計課,未滿一個月者不計。」第1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7、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五成以上,必須修復始能使用之房屋。」「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其房屋稅減半徵收......4、受重大災害,毀損面積佔整棟面積三成以上不及五成之房屋。」「第1項第1款至第8款、第10款、第11款及第2項規定減免房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報當日起減免。」另臺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二、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路○段○○○號7樓之17房屋,於85年11月12日遭火災毀損,原告於同年11月27日向被告所屬中南分處申請免徵房屋稅,該分處乃依行為時房屋稅條例第8條規定,自85年11月起停徵系爭房屋稅。嗣經被告所屬中南分處於辦理89年度房屋稅籍清查作業時,查得系爭房屋已於88年5月5日復電使用,乃自88年5月起恢復課徵房屋稅,並據以核定92年度房屋稅為3,932元。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核定課徵原告92年度房屋稅為3,932元,是否依法有據?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路○段○○○號7樓之17房屋,

於85年11月12日發生火災而毀損,並自85年11月起停徵房屋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依卷附臺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以92年11月20日北市區

資核字第丁0464號函,系爭房屋用電度數分別為91年6月為133度、8月為265度、10月為456度、12月為317度、92年2月為199度、4月為217度、6月為282度、8月為520度、10月為591度。又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2年11月18日北市消調字第09233470000號函載明:「‧‧本市○○區○○○路○段○○○號7樓之17,自91年7月1日至92年6月30日止有無發生火災事件乙案,經查本局無接獲火災發生報案紀錄,‧‧。」等語,另被告於91年12月3日曾派員至系爭房屋,查得系爭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有現場拍攝之照片8張足憑;另卷附94年6月2日所拍攝現場照片4張,上述房屋門口整齊,地上舖有腳踏墊,門旁並張貼春聯,且亦有電錶;況葉又生於00年0月0日本院行調查程序中證稱,系爭房屋目前出租供使用中等語;綜上,足認系爭房屋現確有人居住使用。

四、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於92年間,已有實際使用,並無因焚燬至不堪居住程度之情形;從而,被告課徵系爭房屋92年房屋稅3,932元,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05-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