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4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52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林志盈(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府訴字第094052431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所有5C-6057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2日16時12分在台二線152.5K處,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3年12月8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Q00747C0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原告不服,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以93年12月30日北市監四字第09360502600號函檢送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747C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原告新臺幣(下同)6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左: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理由:

㈠、按現行驗車規定,車輛新購使用逾5年,第6年起即需強制驗車,而驗車時須備妥並檢查「強制汽車保險證」是否逾期,其為可否驗車之必要條件。準此,經定期驗車後,而被舉發違反強制汽車險逾期之可能性為零,除非「故意」為之,為達成汽車所有人購買強制汽車險目的,此舉值得讚揚。本件系爭車輛係屬5年內免驗車,而行車執照卻是逾3年之有效期限,此時可謂空窗期,因行車執照與汽車強制險皆逾期,偏偏臺北市監理處怠於通知,致原告延誤行政上規定事項,蒙受罰鍰之損失。雖歷經申訴、訴願,但皆被一一駁回;其持理略謂:「服務行為」、「便宜措施」、「法定義務」及「對法令有所誤解」,如此行政行為,民何能服?憲法明定受國民教育、服兵役、依法納稅是人民應盡之義務,惟若其入學通知、兵單及各項稅單就因此可不經送達通知,國民自應依規定期限內完成,因為這些都是法定義務,如此行政,人民能接受嗎?

㈡、今原告提示之證物(機車行照逾期催換通知)上戴之車輛均屬原告(公司負責人)所持有之其他車輛,由證物顯示為何臺北市監理處行政人員於處理「驗車」、「機車行照逾期催換通知」之業務單位會有寄發通知送達予原告,期許遵循規定以達成指定行政事項目的。唯屬本件被告掌管「汽車行車執照逾期通知」及「強制汽車保險逾期通知」事項單位,卻怠於通知送達,其行政行為難免會有蓄意製造行為人過失併科高額罰鍰以達績效乃至支領獎金之嫌。另證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續保通知書)亦明確顯示被告持有之車輛均於收到通知書後,即刻遵循規定完成指定事項以免受罰。準此,被告核定本件車輛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

㈢、回顧系爭車輛之過失,是應注意行車執照上有效日期而未能注意。原告如能注意,前去換領新照,承辦人員於職責上(如同驗車規定)會檢視強制汽車險是否有續保,為領取新照之必要條件。如此,本件情事無從發生。換言之,若前揭單位及承辨「舉發」違反強制汽車險之單位,平時能控管其主管車輛動態,並按期送達通知換領新照及續保予車主,以期許遵循行政行為,免於受罰,如同上述車輛檢驗及機車行照逾期催換通知之模式,則本件情事亦無從發生。依此邏輯,同屬被告之各行政單位,有的能注意而為之,有的不能注意而不為之,其不同行政行為反射到車主,勢必會有某些粗心車主,雖非故意,仍犯下了「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令人納悶的是,被告盡可藉「法律無特別規定時」等字語,將行政命令所屬單位皆可「注意而不為之」(不寄達通知),期許粗心或無經驗之車主違反法律上之義務,再輕易利用公器(電腦等)「舉發」行照逾期、驗車逾期、強制汽車險逾期3次過失之責任?所幸,良好公務員還是存在,原告只違反兩次過失責任(行照逾期及強制汽車險逾期),其過失造成明顯是由於被告行政行為「差別待遇」。

㈣、本件訴願決定書「...並無機關須為續保通知之決定;...」已明顯與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相悖。被告將區區數元郵資省下,造成車主必須分次繳交900元整「行照逾期」之處罰及罰鍰6000元整之「『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端被告怠於送達通知,致造成原告相對千倍之損失,該行政機關作為確有可議之處。

貳、被告答辯主張略謂:

一、聲明: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理由:

㈠、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違規事實欄所敘時、地為宜蘭縣警察局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因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經臺北市監理處查證系爭車輛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後,始開立舉發通知單,原告於93年12月28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起申訴,經該處查明舉發無誤後,案移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93年12月29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Q00747C0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裁處應繳納6000元罰鍰,並無不合。

㈡、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第4條及第14條已規定,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體傷、殘廢或死亡之受害人,能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車輛所有人應依規定為所屬車輛投保強制險,並須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即應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投保,並無主管機關須為續保通知之規定;況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已規定汽車所有人其投保期間應為1年以上,並至遲須於保險期滿前1個月辦妥續保手續,亦已揭示保險期間不能間斷;本件係原告於系爭車輛投保期間屆滿後,未依規定為所屬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致其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而遭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原告質疑因未接獲續保通知,致其權益受損云云,按此係屬原告與保險公司就承保車輛之契約行為,本與被告無涉,原告尚難因系爭車輛未受通知續保而冀邀免責,又有關新車領牌5年內免驗車、3年免換行車執照之規定,僅係對於新車檢驗及換照等之便民措施,無礙汽車所有人仍需依規定為所屬車輛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定義務,是被告依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處6000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當,更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之差別待遇及比例原則等情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會同交通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15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1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1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核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44條規定處分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及第49條,暨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所有5C-6057號自用小客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警員攔檢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臺北市監理處查認原告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等情,有系爭車輛94年1月20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依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予裁決,並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系爭車輛係屬5年內免驗車,而行車執照卻是逾3年之有效期限,此時可謂空窗期,因行車執照與汽車強制險皆逾期,偏偏臺北市監理處怠於通知,致原告延誤行政上規定事項,蒙受罰鍰損失。其行政行為難免會有蓄意製造行為人過失併科高額罰鍰以達績效乃至支領獎金之嫌。被告核定本件車輛之處分,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之差別待遇,訴願決定書內容亦明顯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基於使交通事故致傷亡之受害人,得迅速有效獲得基本保障,以維護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課以汽車所有人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義務。原告既為行車執照登記之汽車所有人,依法即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準此,原告有無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情事,係以行為時有無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為斷,本件違規行為發生當日(93年12月2日),確有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此有被告所附保險證查詢報表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屬5年內免驗車,而行車執照卻是逾3年之有效期限,此時可謂空窗期等語,仍不影響其違規行為時未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情事,原告尚不得執以主張免責。

㈡、依強制汽車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續)保,無論保險公司有無通知續保,並不因此而影響汽車所有人應踐行上述法定作為義務,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本應隨車攜帶備驗,汽車所有人自須於駕車前注意該證照之有效性,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汽車所有人即應受罰,監理單位並無通知汽車所有人保險契約到期之義務;又縱使保險公司未為續保通知,亦屬原告與保險公司之契約關係,原告有無接獲續保通知書,並不影響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汽車所有人應依法投保並維持保險契約有效性之義務;是原告不得以未接獲交通主管單位或保險公司投保通知而免除其依法所負上揭汽車所有人之法定義務。況,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係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本法第14條規定投保本保險,應有定期1年以上之保險期間,並應至遲於期滿前1個月內辦妥續保手續。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應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並未設有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辦理續保手續之明文,原告執稱臺北市監理處怠於通知,致原告延誤行政上規定事項,蒙受罰鍰損失,其行政行為難免會有蓄意製造行為人過失併科高額罰鍰以達績效乃至支領獎金之嫌云云,顯有誤解法令,核無足取。

㈢、又主管機關所訂頒之統一裁罰標準,其目的即在使被告於處理同類違規事件時,能在法定之法律效果範圍內,按違規情節裁處,以免失出失入,而違悖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本件被告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式罰標準表:「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撿稽查舉發者–汽車(其他)期限內自動繳納者處6千元;...」之規定以交監裁字第20-Q00747C01號裁決書,處以原告6000元罰鍰,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告稱被告核定本件車輛之處分,違反差別待遇,訴願決定書內容亦明顯與比例原則相悖云云,有所誤解,殊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七庭 法 官 劉介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