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4年1月18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核發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敬老津貼),經該局以其自華南商業銀行退休,領有一次退休金,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94年3月4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6331600號函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經查勞保局係依據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所請,惟查訴外人李金城同樣服務於華南商業銀行並領有一次退休金卻享有敬老津貼,勞保局之認定顯有雙重標準,實難令人信服。次查華南商業銀行雖被認定為公營事業,然該行亦係上市公司,官方持股未達30%,負責人林明成亦非官方人士,該行是否確為公營事業,原告所領有之一次退休金是否屬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亦令人啟疑。又原告於78年間退休後迄今無工作收入,全家均賴其子打零工為生,現住房屋仍需償付貸款,生活拮据,請准予發給敬老津貼以補助家用。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每月新台幣3,000元:1、經政府補助收容安置。2、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3、已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或榮民就養給與者。4、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台幣500,000元以上。5、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台幣5000,000元以上。6、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為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所規定。可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於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⒉第查原告於78年9月1日自華南商業銀行退休,領有公營事
業人員一次退休金,為其所不否認,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既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則勞保局否准所請,自無違誤。是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局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復為勞工保險局組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受託業務處分設4科,各科職掌如下:1.承保科:...2.給付科:...3.給付帳務科:...4.財務料:...。」,亦為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1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開法律已明定委託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將相關權限交由勞保局決定執行,而非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一部分權限委託勞保局執行。此項委託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及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規定所指委託之情形不同,上開規定所謂行政機關間之委託,係指僅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與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業務係立法委託截然不同,是勞保局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有所爭執,自應依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以勞保局為原處分機關向原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提起訴願,方為適法。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為灼然,行政院不察,未予究明,竟予以實體審理,自不無違誤,惟此部分可由原告經由訴願再審之方式撤銷原違法之訴願決定,或由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自行撤銷該違法之決定後,逕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處理,以資救濟,附此述明。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顯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 四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