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7號原 告 偉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所得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台財訴字第093005407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依法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將民國90年間分配予股東盈餘新臺幣(下同)213,278,480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341,168元之股利資料,填具股利憑單彙報被告查核,而遲至91年3月19日始自動補申報,核有同法第114條之3第1項中段所定該當處罰之事實,原處分乃對之科處罰鍰15,000元。原告不服,經申請復查未獲變更,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其意旨略以:㈠原告90年分配股利部份依所得稅法之規定,應於次年1月底
前申報股利憑單,惟90年9月底,適逢臺北遭受納利風災重創,原告設立之地址臺北市○○○路○段淹水嚴重,因受颱風影響,原告清查公司資料始發覺因露台積水,倒灌進公司內部,導致原告公司內部電腦受損,無法確認股務資料正確性,原告存放股務資料於原告關係企業所在地之內湖東湖路地下室,亦受風災淹水影響,全數資料毀損,復又因忠孝東路斷水斷電十餘日,至90年10月中旬,始可開始公司內部股務作業整理,原告為求慎重,及避免分配股利產生錯誤造成日後更正之種種不便,故發函請公司股東配合確認股數,並進行重新整理,此為一浩大工程,為求正確,原告須待股東回函進行股務更正作業後,計算應分配之股利,故無法於所得稅法規定之期限即91年1月底完成,遲至91年3月19日始自動申報。為證明原告公司係遭淹水,並提示相關淹水照片共4張予被告,此部份原告聲請被告提示將該四張照片列為本件證物,惟被告卻以違反經驗法則為由,任憑自己之心證而駁回原告之訴願,卻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所提示證物之真偽,即不加採信,亦未另行提出有利被告判定之證據,足見被告並無任何證據去支持其論點。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
受行為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已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本件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依限申報股利憑單,係因納利颱風造成資料受損之故,乃屬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並非出於原告之故意或過失,雖遲至91年3月19日始檢具資料向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辦理申報,但依釋字第275號解釋,行為人證明無故意或過失時,即無須受罰。且本件於訴願中已附具相關淹水資料之照片,包含淹水之股票及帳冊資料為佐證,惟訴願機關竟已「污穢之股單及報表,無從知悉實際內容是否包含申請人所稱之檔案」為由,決定駁回本件訴願。按風災受損之物件,如何可能清晰可辨?可見訴願決定與一般認知落差甚遠,而駁回理由中之經驗法則,並不合乎經驗,原告既已提示相當之證據證明,訴願機關便不應以「自己」之經驗判斷。請鈞院命訴願機關提出原告先前所示證物,以證明確係因不可抗力之天災,造成原告無法於期限內辨理之事實。
三、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查原告90年間發放公司未分配盈餘213,278,480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341,168元予股東,此有原告相關補申報股利分配資料可按,核其分配予股東股利之事實,足堪信實;而原告未依規定限期內填報上開分配盈餘之股利憑單,遲至91年3月19日始自動補報,復有原告檢具申報各類所得資料,經被告所轄信義稽徵所蓋印91年3月19日收件章之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暨相關股利憑單可按,已該當同法第114條之3第1項中段之規定。次查,原告既有前述給付股東股利之事實,自應負履行法定申報股利憑單之義務,並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所定之強行規制,審諸原告所稱延誤申報事由,其放置電腦設備之九樓,因颱風而積水之可能性,實難從一般經驗法則即得確信,復以原告所舉照片內容,僅能顯示污穢之股單(票)及報表,無從知悉其實際內容是否包括原告所稱檔案資料,更無日期可資查考其與事實發生時間所具關聯性;再者,納莉颱風發生於00年0月,原告縱有遭受災害,亦如其所言,已於10月份回復並開始作業,既已置於正常營運狀態,且距次年1月底前之申報截止日相隔甚遠,如何能謂風災與其未依限申報有何牽連,足見原告所言均非不可避免,則屬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顯有疏忽,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從而被告處以原告罰鍰15,000元,即無不合。
四、按「依第66條之1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月底前,將上一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但營利事業有解散或合併時,應隨時就已分配之股利或盈餘填具股利憑單,並於10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營利事業未依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20%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1,500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60,000元,最低不得少於3,000元」,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及第11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法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且90年間已分配予股東盈餘213,278,480元及股東可扣抵稅額341,168元,惟未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之期限內,填具股利憑單彙報本局查核,遲至91年3月19日始自動補申報等事實,有原告申報之該公司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附卷可憑,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予認定。則原告遲延申報之事實,已該當前開所得稅法第114條之3第1項中段所定處罰之要件,被告科以罰鍰15,000元,自屬合法。
原告雖主張乃90年9月納莉颱風襲台時,雨勢致使其營業處所露台積水,倒灌進辦公室內損壞電腦設備而無法辨明媒體之正確股務資料,經其另行發函向股東確認,方得據以申報正確資料,因而延誤申報期限,非其過失所致云云。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原告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
原告固提出淹水照片4紙為證,尚不論該照片顯示之位置、資料與原告主張之積水地點、申報資料是否同一,逕就照片顯示淹水浸毀之資料均為書面文件,未見有電腦設備損壞之事證;又現場積水水痕之高度尚未及膝,以此災情衡量,水淹導致斷電或有可能,然應不致損及電腦存檔之電子資料。原告除執該4紙照片為證外,復未進一步舉證以供採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其主張尚難成立。
六、從而,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第七庭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