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8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勞訴字第09300658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凱亮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亮公司)工作時,長期搬運電架致「右肩肩盂唇破裂」為由,申請民國(下同)92年3月31日至92年4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乃以93年2月5日保給簡字第021005990號函核定所請應屬普通疾病,惟其住院診療自9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5月5日以(93)保監審字第1328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3年7月6日保給傷字第0936033721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於9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僅2日住院診療,餘為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11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3448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告91年8、9月間於凱亮公司金屬電鍍部門工作時,雙手捧電架遭同事趙棋源由右前方撞擊而傷及右肩,然撞到當時,並沒有人在場目睹,被告派員訪查趙棋源時,他表示並沒有這件事情,我也很無奈,但在一起工作的同事知道我被撞到受傷的事情。原告因不知右肩受傷程度,故自行塗抹消炎藥膏,直至右手舉動困難,方至秀傳紀念醫院及烏日澄清醫院就診檢查,進而住院進行手術,於此同時,向被告請求因傷無法工作之職傷給付。
二、被告求證結果與事實不符:原告曾詳述受傷經過,並提出在場工作同事4人為證,惟被告不予詳查,反以「1、原告不須搬運電架、2、未曾在工作中與同事相撞、3、趙棋源工作內容與原告相同、4、即使有撞擊似乎並非嚴重」等錯誤認知而不予給付。惟原告身為傷者,都無法預知受傷程度,甚至主治醫師亦認原告之受傷係導因於工作傷害,被告並非傷者,何能以「即使有撞擊似乎並非嚴重」之謬論不予給付,其不對原告舉證之同事詳加調查,一昧以醫理見解及上述錯誤認知,拒絕給付,顯有不當。
三、綜上,請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4日勞訴字第0930065817號訴願決定、監理會93年11月30日(93)保監審字第3448號審議審定及被告93年7月6日保給傷字第09360337210號函之處分均撤銷,並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及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規定適用職業範圍從事工作,而罹患表列疾病者,為職業病。」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前以因長期重複搬運電鍍物品致「右肩肩盂唇破裂」為由,申請92年4月3日至同年月20日期間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基本上為一退化性疾病,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遂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監理會審定:原核定撤銷,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將全案再次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簽示意見略以:「(1)蔡女士所患疾病非屬法定表列之職業病。(2)縱然蔡君有長期從事舉手過肩的動作,可能導致此病,但因有(1)的理由,也無法認定為職業病。」等語。據此,被告按普通傷病辦理,以原告於92年3月30日至92年3月31日止僅2日住院治療,餘為門診治療,未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給付之規定,乃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
三、原告主張其係遭同事撞傷及主治醫師認為有可能因工作傷害所致云云,惟:
1、原告主張與其同事趙棋源相撞導致受傷情事,業經投保單位出具說明函表示並無此事,趙棋源雖不願接受製作訪問紀錄或書寫說明書,惟亦表示並無原告所述與其相撞情事【被告所屬台中辦事處93年9月29日(93)保中(市)辦字第2350號函參照】。
2、被告向原告就醫之秀傳紀念醫院及烏日澄清醫院函詢,秀傳紀念醫院93年10月28日(93)明秀醫字第931512號復函及烏日澄清醫院93年10月14日日澄(93)第110號復函均表示,無法確定原告所患係受外力傷害導致。另被告為求慎重起見,於訴願階段再次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亦認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
3、原告主張於91年8、9月間與同事趙棋源相撞導致受傷,惟遲至92年3月14日始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初診(該院93年10月28日復函說明二載明原告於92年12月23日初診,應係誤載),顯不合理,益證原告所患非屬職業傷害。
4、原告申請之內容係為職業病而非職業傷害,二者有所不同,而其所稱之範疇應屬「職業傷害」。又職業病之認定要件,須檢具職歷報告書、職業病專科醫師之診斷證明及職業因素與疾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證明文件等,因原告缺乏上述證明文件可資證明,且經被告與監理會專科醫師均認定非屬職業病,足見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法。
四、綜上,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由台中縣龍井鄉公所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其於凱亮公司工作時,長期搬運電架致「右肩肩盂唇破裂」為由,申請92年3月31日至92年4月20日期間之職業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其所患非屬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職業病種類表規定之職業病,乃以93年2月5日保給簡字第021005990號函核定所請應屬普通疾病,惟其住院診療自9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共計2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3年5月5日以(93)保監審字第1328號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3年7月6日保給傷字第09360337210號函核定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於9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僅2日住院診療,餘為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其91年8、9月間於凱亮公司金屬電鍍部門工作時,雙手捧電架遭同事趙棋源由右前方撞擊而傷及右肩,主治醫師亦認原告之受傷係導因於工作傷害,惟被告不對原告舉證之同事詳加調查,一昧以醫理見解及錯誤認知,拒絕給付,顯有不當(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所申請者,包含「職業病」以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此觀卷附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傷病類別」欄之勾記甚明。然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或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第8類第2項規定核定增列之職業病種類或有害物質所致之疾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後段及第19條規定參照),均未將「肩盂唇破裂」列為職業病,對於此點,原告已表示並不爭執(見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之「右肩肩盂唇破裂」是否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即職業傷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前段規定參照)。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係主張其於91年8、9月間於凱亮公司金屬電鍍部門工作時,雙手捧電架遭同事趙棋源由右前方撞擊而傷及右肩云云。然經被告派員訪查,據前投保單位凱亮公司出具說明函表示:「..蔡女士..未從事搬運鐵架或電架之工作。且經詢問其他同事,工作中亦未有蔡女士所言之『與趙棋源先生發生相撞致受傷』事件。..趙棋源先生..業已於民國92年2月11日離職..工作內容與蔡女士同,並未從事搬電架之工作;工作中亦未曾與蔡女士有發生碰撞情形,故無送醫及就診記錄,亦無目擊人員..」等語;另經被告派員洽訪趙棋源,趙棋源雖不願接受製作訪問紀錄或書寫說明書(訪查現場有其叔父2人及其鄰居3人為證),惟其亦表示在任職凱亮公司期間,未曾有與同事相撞導致受傷之情形,其印象中並無原告所稱之情事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台中辦事處93年9月29日93保中(市)辦字第2350號函,及前投保單位凱亮公司說明函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再者,原告對此復亦表示其與趙棋源撞擊當時,並無其他同事目睹(見訴願書第2頁及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記載),且不聲請傳喚在一起工作的同事到庭作證(見本院94年11月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之記載)。從而,本件既無人目睹原告所稱其與趙棋源相撞致受傷之經過,則原告所言,要難採信。
3、況,本件經被告向原告就醫之秀傳紀念醫院及烏日澄清醫院函詢,據秀傳紀念醫院93年10月28日(93)明秀醫字第931512號及烏日澄清醫院93年10月14日日澄字(93)第110號函復被告,均表示無法確認原告所患係受外力傷害所導致,此有上開2函影本附本院卷為憑。另被告為求慎重,於原告提起訴願時,再次將全卷資料送請其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審查意見亦認原告所患並無相撞的具體事證,即使有撞擊,似乎也不是直接嚴重、作用機轉合理的傷害,不至於導致創傷性肩盂唇破裂,無法被認定為職業傷害或職業病,此復有本院卷附該審查意見表影本可按。且觀乎原告稱其於91年8、9月間與同事趙棋源相撞導致受傷,卻遲至92年3月14日始前往秀傳紀念醫院初診等情,顯見原告所患與其所稱受傷情形,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原告所述其受傷情形係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無法提出其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之證據,則被告否准其按職業傷害核予補償費,要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患並非屬職業傷害或職業病,則被告核定原告所請仍按普通傷病辦理,惟其於92年3月30日至同年月31日止僅2日住院診療,餘為門診治療,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自住院之第4日起」發給之規定,所請傷病給付應不予給付,即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及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自92年4月2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