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483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1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復為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所規定。若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亦著有62年度判字第583號判例。
二、本件原告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不服勞工保險局93年12月15日保受福字第09366545940號函,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惟查原告係於93年12月17日收受上開函,有勞工保險局送達證書影本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第以原告係設址於新竹市,訴願機關行政院係設址於臺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予扣除在途期間4日,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自93年12月18日起算,至94年1月20日(星期四)即已屆滿。然原告遲至94年1月26日始經由立法委員呂學樟國會辦公室以94年1月24日北(九十四)樟字第940014號函(移由行政院審酌處理)提起訴願,有加蓋於上開函之行政院總收文章日期戳記在卷足佐,而依訴願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是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自為法所不許。訴願決定以其訴願逾期,不予受理,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核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