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494號原 告 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社團法人中華民國中小企業協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獎助金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經訴字第094060742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事實概要:經濟部為執行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業務,前依經濟部所屬各行政機關業務分工原則,交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擬定「92年度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並與被告訂定委辦契約,委其設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下稱專案辦公室)執行前揭計畫。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初增僱失業勞工陳兆宏1人,並於92年9月14日檢具申請表,向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備案,案經該辦公室審查後,以原告非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中小企業,不符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於92年9月25日以人協獎字第925337號函為「不予備案」之處分。嗣原告於92年
10 月9日函請行政院說明本件不予備案之理由,是否符合該院所發布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新聞稿內容。案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經濟部由中小企業處於92年10月20日以中企策字第0920009428號函復原告,重申原處分不予備案之理由。惟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因作業疏失,誤以原告業經核准獎助備案,復於93年7月9日以人協獎字第9306500號函請原告依法為增僱勞工陳兆宏辦理勞、健保及到職回報事宜,並於93年
7 月20日再以人協專字第931961號函請原告指派陳兆宏參加就職講習訓練。原告依前揭函示辦理後,於93年8月30日向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函詢獎助金請領手續。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因而發現前開作業疏失,隨即於93年9月8日以人協獎字第9312967號函復原告,其申請獎助乙案,不予核准備案。
嗣原告於93年9月20日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明其增僱失業勞工案是否符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訂頒意旨,經該會移請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於93年10月15日以(93)人協獎字第9314235號函復原告,以所詢增僱失業勞工是否適用「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相關計畫乙案,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業於92年10月20日以中企策字第0920009428號函復在案等語。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27日函請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修正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並回溯其響應政府政策應有受獎助之權益。然因該函究係陳情事件,抑或提起訴願及其不服之標的為何,均不明確,案經經濟部於93年11月5日函請原告釋明真意,經原告於93年11月10日檢附訴願書,釋明其係不服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92年9月25日人協獎字第925337號函所為「不予備案」之處分,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補助原告獎助款壹拾貳萬元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9月間僱用失業勞工一名,並向被告提出雇主獎助金之申請,惟被告以原告不符其所訂頒「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之資格條件而予以駁回。惟查「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係依據「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所訂定,該辦法並未依其母法之精神制訂,致使原告及其他執行業務者(如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被排除在該辦法之外,而剝奪原告應有之權益。
二、茲將該辦法不合理之處說明如下:
(一)違反其母法「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條精神。該條例訂頒之目的在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然前述「中小企業人力協助」之範圍被該辦法限制在「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行業,明顯違法。
(二)又查「中小企業認定標準」,其母法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該認定標準主要係為「中小企業發展條例」之特殊目的而制訂,有其訂定之特殊背景條件。而「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未考量該標準是否符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而逕行採用,明顯違法。
(三)原告提供失業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資本額亦屬中小企業之資本額範圍內,符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訂頒獎助之對象,被告應儘速撥付原告請領之獎助金。
被告主張:
一、程序部分:
(一)查被告僅係單純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辦理人力協助獎助案件之通知及發放作業之民間團體,並非行政程序法第16條及同法第2條第3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系爭否准備案處分係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所為,且查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準此,本案前既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則系爭獎助金給付之訴應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被告,乃原告竟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核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應予駁回。
(二)次查,就系爭獎助金之給付,原告已於94年6月間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提起給付之訴,目前繫屬鈞院審理中(案號94年度簡字第494號)惟原告竟於該案繫屬中又提起本件訴訟,則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重複起訴應予駁回。退步言,縱認原告本件訴訟將中小企業協會列為被告非屬重複起訴,而係指將被告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變更為社團法人中小企業協會,惟查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訟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爰依法主張不同意原告此項變更。
(三)再查,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而查上開原告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訴訟,該處已為本案言詞辯論,則原告本件訴訟如屬訴之變更(被告變更),因被告之變更係指撤回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訴,而追加對被告之新訴,則依第113條第1項規定,本項變更亦應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之同意始可為之。
二、實體部分:
(一)按已於93年6月18日廢止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行政院訂定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但下列行業之中小企業,不適用本辦法:‧‧‧。」次查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事業‧‧‧。」已明文規定限於「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事業,為認定「中小企業」之前提要件。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既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中小企業須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規定,則原處分以原告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非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中小企業」,從而不符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而否准其備案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亦係本此意旨駁回原告之訴願。
(二)次查中小企業認標準為現行法規中界定何謂「中小企業」之一般性法規,並非特殊性規定,政府給付行政須考量財政負擔及認定技術等因素,故行政院採此一般性規定以界定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之補助對象,誠屬在法律授權下之妥當立法,亦屬其行政裁量範圍。否則若補助對象毫無標準,一概補助,不啻為浪費公帑,當非政府行政作為應有之態度。原告指摘中小企業認標準有其特殊目的,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不應採此標準,與實情不符,應係為一己之私之謬言。退萬步言,縱認中企業人力協助辦法有原告所稱違反母法精神疑義尚待推敲(實則並無違法之處),惟該辦法係由行政院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3條第2項授權所訂定,被告僅係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依該辦法辦理相關作業之民間團體,該辦法有無違背母法精神之處,實非被告所能置喙,故被告斷不可能違背該辦法而違法發放獎助金予原告。原告以該辦法違背母法為由訴請被告給付獎助金,實超出被告所能處理之範圍。原告為求獲得於法不合之給付,不問對象、不論理由,將中小企業協會列為被告,不僅耗費被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亦無端增加訟源,對於寶貴的司法資源不啻是一種浪費。
(三)至被告設立之專案辦公室於93年7月9日函請原告依法為增僱勞工陳兆宏辦理勞、健保,並於93年7月20日函請原告指派陳兆宏參加就職講習訓練乙節,係屬專案辦公室之作業疏失,惟該函尚無核准其備案申請之意。蓋依人力協助獎助之行政作業流程,如申請案獲准備案,專案辦公室嗣後均另函請申請單位辦理相關保險手續及參加就職講習,以使獲准備案之事業單位能符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5條之規定,故上開93年7月9日及7月20日兩函即係該後續作業程序之通知函,非屬審查申請案得否備案之核准函,被告從未變更92年9月25日所為否准備案之原處分。況被告所設之專案辦公室於發現前述作業疏失後,隨即於同年
9 月8日及10月15日兩度函知原告,明確重申:原告非屬中小企業人力協助之對象,故原處分乃不予核准備案。原告無視前開法令規定,執意請求人力協助之獎助金,其請求顯於法不合。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於93年10月27日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以93年11月5日經訴字第09306165990號函詢原告不服之處分為何後,原告表明係不服「經濟部中小企業處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92年9月25日人協獎字第925337號函」所為「不予備案」之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其雖於93年10月27日始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然查,原處分並未告知救濟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原告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又查原處分卷附資料,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係委託郵政機關以普通掛號寄送原處分函,並無送達回執附卷,而無法得知原處分送達日期。惟原告曾於92年10月9日函請行政院說明本件不予備案之理由,是否符合該院所發布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新聞稿內容,而得以推論原處分於92年10月9日前已送達原告。原告前揭92年10月9日致行政院函,似有不服原處分之意,因原處分未告知管轄機關而誤向無管轄權之行政院函請釋明。然經行政院秘書處移請經濟部研處逕復,該部中小企業處並未移由經濟部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辦理,而逕於92年10月20日以中企策字第0920009428號函復原告,重申原處分不予備案之理由,故其處理程序已有瑕疵。是本件原告既已於92年10月9日向行政院表示不服,行政院及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均未依法將其送交經濟部訴願會以訴願程序處理,本件不生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訴願管轄:按93年6月18日廢止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2項明定:「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又依行政院92年6月3日發布、92年8月22日修正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經濟部。」而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為執行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所規定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業務,特擬定「92年度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並與被告訂定委辦契約,委其設立「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專案辦公室」執行前揭計畫,是被告所設立之專案辦公室係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行政訴訟法第25條規定,為因受託事件涉訟之被告。又該辦公室就本件原告申請獎助備案事件,所為不予備案之處分,係受經濟部中小企業處委託而行使公權力之事項,依訴願法第10條規定,其訴願管轄機關應為原委託機關之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經濟部所屬行政機關)。惟因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現行編制並無訴願審議委員會之設置,無法審理訴願案,則本件訴願案由其上級機關經濟部受理,尚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一、按「為迅速紓緩失業問題,提供失業者各項公共服務之就業機會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特制定本條例。」及「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由行政院定之。」分別為93年6月18日已廢止之「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第1條及第3條第2項所明定。又「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但下列行業之中小企業,不適用本辦法:一、舞廳、舞場、酒家‧‧‧。」復為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所明定。而「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事業‧‧‧。」依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濟部為執行中小企業人力協助業務,前依經濟部所屬各行政機關業務分工原則,交由經濟部中小企業處擬定「92年度中小企業人力協助執行計畫」,並與被告訂定委辦契約,委其設立專案辦公室執行前揭計畫。嗣原告於92 年9月初增僱失業勞工陳兆宏1人,並於92年9月14日檢具申請表,向被告所設專案辦公室申請獎助備案,案經該辦公室審查後,以原告非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所規定之中小企業,不符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於92年9月25 日以人協獎字第925337號函為「不予備案」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為被告以原告不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所稱之中小企業要件,而否准其申請獎助備案,有否違誤?
三、原告主張略以「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違反母法即「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規定意旨,又被告未考量「中小企業認定標準」有其特殊立法目的即逕予適用,致其依法雇用失業勞工卻無法申請獎助金,顯有違誤云云。按「本辦法所稱中小企業,指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事業,但下列行業之中小企業,不適用本辦法:一、舞廳、舞場、酒家‧‧‧。」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本標準所稱中小企業,係指依法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並合於左列標準之事業‧‧‧。」是以「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事業為「中小企業」之前提要件。經查,原告係依技師法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准技師執業執照後,開設「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並非依公司法辦理公司登記或依商業登記法辦理商業登記之事業,揆諸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既規定該辦法所稱之中小企業須符合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規定,則原處分以原告未辦理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非屬中小企業認定標準規定之「中小企業」,不符合中小企業人力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為由而否准其備案申請,核無違誤,亦無違反「公共服務擴大就業暫行條例」立法意旨,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五庭法 官 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