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97號原 告 甲○○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94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出生,原任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科員,其自願退休案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31日89退3字第1927313號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原告不服未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乃向原服務機關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申請退休案之重行審定,案經被告先後以89年10月5日89退3字第1946345號函及89年11月23日89退3字第1965837號書函答復否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再復審及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並確定在案。
二、原告於93年12月3日,以其現已滿55歲為由,再次向被告申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補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經被告以93年12月14日部退3字第093244182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復以,同一訴求業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並於92年1月24日確定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復審決定不受理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被告應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新台幣(下同)166,750元與原告。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以「同一訴求業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
6774號判決駁回,並於94年1月24日確定」及「屬單純事實敘述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顯然違誤。前揭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當時,原告未滿55歲,原告本次提出補發5個基數訴求,已年滿55歲,法律要件不同,並非「同一訴求」。被告為公務人員退休金之核定機關,其公文書之答覆即具有行政處分之效果,並非「單純之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
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年滿55歲退休,應加發
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本條規定係在「加速文官體系新陳代謝」,原告於51歲時退休,更提早「加速新陳代謝」。
目前公務人員退休法已將「五五專案」(55歲退休加發5個基數)刪除,足見舊法立法不當。
⒊原告係向被告提出加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並非詢問法
規,被告之認定顯有未洽。被告如認定係「單純事實敘述」,則應將本案移送主管機關或副本抄送主管機關處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復查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44年度判字第44號規定:「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本件原告所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補發5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訴求,前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並於9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今原告對於已為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⒉次查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對於
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所稱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最高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規定:「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是以,依上開規定,公務人員須對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提起復審,至於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行政救濟。
⒊本件原告所請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補發5個
基數一次退休金之同一訴求,除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0公審決字第0114號再復審決定及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外,被告並以93年12月14日部退3字第0932441825號書函復以,同一訴求業經鈞院90年度訴字第6774號判決駁回,並於92年1月24日確定在案。是以,本件一則以原告係就已為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再提起訴訟,二則因被告上開93年12月14日書函亦僅係就原告之請求,重申業經貴院上開判決駁回確定在案,並未就該事件之法律上或事實上爭點予以重行審酌,屬單純事實敘述,並未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即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據以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4公審決字第0057號復審決定:復審不受理,並無違誤。
⒋綜上結論,原告之訴於法未合,建請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一次退休金,以退休生效日在職同等級人員之本俸加1倍為基數,每任職1年給與1個半基數,最高35年給與53個基數。尾數不滿6個月者,給與1個基數,滿6個月以上者,以1年計。公務人員於年滿55歲時得自願提前退休,並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
」由以上規定可知,系爭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係以公務人員自願提前退休時年滿55歲為要件,如公務人員於辦理退休時未滿55歲,即不得主張此項權利,至公務人員退休後始滿55歲者,更與前揭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按民法第127條,係關於2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並非公務人員退休金之請求依據,合先指明。
二、本件兩造不爭原告係00年出生,於89年辦理自願退休時,僅年滿51歲,未滿55歲,此有公務人員兼領退休金證書在卷可稽,是原告顯與公務人員退休法第6條第2項後段一次加發5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之要件不合,苟依原告之邏輯,則每一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以上者都可隨時離職,俟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年齡規定後(第4條第1項第1款參照),再來請求退休金,其不合理之處益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申請未予准許,雖其係以同一訴求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為由,惟其結論尚屬可以維持,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於法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第五庭 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