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49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丙○○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28日勞訴字第093001326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2585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3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以上耀有限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以因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受傷,入住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於92年6月11日(被告收文日期)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患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並非91年5月1日外出購餐滑倒所致,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至原告因同一事故所請傷病給付應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日即92年5月3日起核付至92年5月10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580元之50%發給8日計2,320元,乃於92年10月9日以保給醫字第092607532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2月4日92保監審字第468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而致腰椎受傷,不論醫生診斷認定為腰椎壓迫性骨折或退化性關節炎,原告該病痛係因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受傷所致,且退化性關節炎亦會因骨折而生,而非因年紀增長而生,又國泰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為兩側退化膝關節炎併第
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之病歷亦記載疑似外傷性陳舊性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雖經作廢,但係因原告與醫師間有醫療糾紛,醫師為避免民事責任所致,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命給付部分,並命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23,364 元之行政處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據被告調取之就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提供醫理見解,略以「㈠依就醫紀錄及說明,訴願人於92年4月30日住院,其病史約為下背痛超過1年或約1年,並曾到許多醫院、診所就醫無效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求醫,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㈡上述非屬所稱91年5月1日之滑倒傷害引起。
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應屬普通疾病。」據此,被告以原告所患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並非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所致,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7條規定不符,乃核定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應不予給付及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病之標準辦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普通傷病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病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同條例第34條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助費或職業病補助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9條規定:「醫療給付分門診及住院診療。」又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工作日之用餐時間中或為加班、值班,如雇主未規定必須於工作場所用餐,而為必要之外出用餐,於用餐往返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亦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至第3條第1項,及第17條所明定。
六、原告為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以因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受傷,因下背痛於92年4月30日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診療,於92年6月11日檢據向被告申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住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附原處分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七、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為職業傷害?經查:㈠原告於92年4月30日至92年5月10日因下背痛入住臺北榮民總
醫院接受診療,據該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記載原告「於92年4月30日骨科門診初診,主訴下背痛約1年,起因於跌倒。…曾至他院診治但未告知院名,入院治療MRI並無椎間盤突出情況,住院主訴下背痛。」病歷上記載:醫師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DJD Spine/Spondylosis),有該院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及病歷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經被告調取原告於臺大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經該院檢送病歷及函覆:「…說明:…二、(一)…於下列日期至該院就診:91年5月23日及同年7月28日,骨科門診;91年7月25日,復健部門診;92年7月24日,外科門診。原告於門診時主訴右側軀幹麻痺、頸部酸痛、無法站立及右腳麻痺,據稱曾於20天前跌倒,惟經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均無異狀。(二)趙女士(原告)於第2次門診時主訴背痛多年,經神經檢查結果正常,病人雖要求開立診斷書,惟本院並未同意所請,同時病人亦拒絕接受進一步檢查。(三)趙女士述及曾至三軍總醫院檢查,並亦曾於榮民總醫院住院治療,經本院實施肌電圖檢查及神經檢查皆呈正常,腰椎MRI亦無明顯異狀。
」亦有臺大醫院病歷及函文附原處分可憑。依原告主張91年5月1日上班時間外出購餐滑倒受傷引起云云,惟原告未能提出受傷當日就醫紀錄,已難遽認當日確有跌倒受傷之事實;縱當日有受傷,且嚴重到足以引起日後退化性腰椎病變,受傷當時應立即就醫,而其91年5月23日始至臺大醫院門診,經頸椎及腰椎X光檢查均無異狀,何況,退化性關節病變之形成須經過相當時間,為常見普通病變,足見原告之退化性腰椎關節炎應為普通疾病,而非外傷當時所直接引發,即非屬職業傷害。
㈡經被告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㈠依就醫紀錄及
說明,訴願人於92年4月30日住院,其病史約為下背痛超過1年或約1年,並曾到許多醫院、診所就醫無效而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求醫,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㈡上述非屬所稱91年5月1日之滑倒傷害引起。本案非屬職業傷害,應屬普通疾病。」復經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為:原告「91年5月23日就診主訴右軀幹麻痺、右腳麻痺、無法站立,聲稱20天前跌倒,但頸椎腰椎X光檢查無異常,其後於92年4月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又其並無91年5月1日受傷當日就醫紀錄,無法判定當時受傷情形,如當時嚴重到足以造成日後退化性病變,應立即就醫,而退化性關節病變又是常見普通病變,以其無明顯傷病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有上開審查意見附原處分卷及審定卷可稽,均同上見解。
㈢至原告主張:臺大醫院病歷記載「疑似外傷性第一壓迫性骨
折」,故被告應按職業災害之標準給付云云,並於本院提出國泰綜合醫院94年5月31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兩側退化膝關節併第一、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92年5月20日至本院門診長期治療,無法站立與持續活動。」等語。惟查,臺大醫院該部分病歷業經該院作廢,有該院於病歷上載明「作廢」字樣可稽。抑且,原告92年6月11日所檢附勞工保險職業傷病住院申請書所載傷病名稱為退化性腰椎關節炎,並無腰椎骨折之記載,又縱如其所稱為陳舊性骨折,亦未有確實之醫學上證據係當次外出用餐所致,另臺大醫院所作廢之病歷敘述亦僅為「疑似」而已,並非臨床上確定之診斷,而國泰綜合醫院94年5月31日出具乙種診斷證明書(未載經MRI檢查)所載,顯與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大醫院上開經MRI檢查確定無骨折情形有異,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所請傷病給付改按普通傷病辦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林青南、李運田及函調原告於臺大醫院之X光片,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 方 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幸 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