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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0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05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2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領有開業執照之地政士,惟未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擅自以代理人身份於民國(下同)92年4月16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經該所以92年9月25日北市中地一字第09231558500號函移請被告地政處查處。被告審認原告業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2款,以93年2月16日府地一字第09304913802號函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請於該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科處罰鍰部分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科處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雖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惟甚少辦理地政登記業務,

且原告從未收到應加入地政士公會之通知公文書函,故不知加入地政士公會程序。況原告已於93年2月23日正式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

⒉按「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

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人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固為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67條及第75條所明定。惟被告之公告倘有踐行該程序,則如何定原告已知悉公告內容?被告自不得以上述行政程序法規定事由,認定原告違章責任。況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應受行政罰之作為僅須違反禁止義務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其有過失,‧‧‧」被告不能籠統指稱原告己知公告內容為科罰依據。

⒊被告所稱原告係於92年4月16日以代理人身分辦理登記案

被駁回而被查獲一節,己足認定原告之送件行為既被駁回,應屬未遂,自不應科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

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第50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一、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三、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四、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五、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釋:「地政士法(下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一、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二、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下略)」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釋:「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⒉查「行政機關持有或保管之下列資訊,應主動公開。但涉

及國家機密者,不在此限:一、法規命令。..。前項各款資訊之主動公開,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適時公布。」、「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分為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67條及第75條所明定。地政士法於90年10月2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05260號令公布,並刊登於總統府公報(第6424期)、行政院公報(90年10月31日)及內政部公報(90年11月16日),自91年4月24日起施行,內政部並以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各縣市政府加強宣導,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逾91年10月31日後仍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始予依地政士法第50條規定處罰。被告地政處隨即以91年9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24400號函轉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並刊登被告公報、地政處地政法令月報,並於該處全球資訊網發布新聞,嗣被告地政處復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207101號函請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配合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以求廣為周知。地政士法公布、實施至開始執行該法第50條第2款之處罰,期間已逾1年,相關之法令除刊登於內政部及被告公報外,被告地政處之網站及其所屬各地政事務所亦加強宣導。現原告稱未收到應加入地政士公會之通知公文書函,不知加入地政士公會程序,顯見原告並無就其切身之權益,為一般之注意,其訴訟理由顯不可採。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為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準此,原告不能因不明瞭法令規定而可免除其責。

⒊復查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既規定,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且同法第50條第2款復規定,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予處罰,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原告於86年9月25日經被告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迄今未申請註銷,遲至93年5月19日始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於尚未加入該公會前即於92年4月

16 日至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原告稱因土地登記案件遭駁回而應認定其行為屬未遂乙節,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2年4月16日收件中山字第10367、10368、10369號登記案,分別為權利人謝劉玉葉、許火登、林家鴻等3人委任原告向該所申○○○區○○段○○段470、395、495號土地更正登記,係屬地政士法第16條第1款規定之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案經該所實核後依法通知補正,因原告未於法定期限內完成補正,該所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規定予以駁回,原告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為事實,並不因登記案件經登記機關駁回而謂其無申請,因此被告依規定據以處罰,並無不當。又原告稱於93年2月23日正式加入臺北市地政士公會,顯與事實不符。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下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二、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所明定。又依內政部91年9月2日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1號令規定:「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於地政士法施行後,尚未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者,請加強宣導該等人員於91年10月31日前加入公會,逾期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辦理。」

三、本件原告於86年9月25日領得被告所屬地政處核發之(86)北市地字第000136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按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業已修正為「地政士」),惟未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卻於92年4月16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之事實,有地政士名簿、臺北市地政士公會查復明細表、土地登記申請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具備地政士專業資格,並申請開業登記,經核發開業執照有案,自應受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然其並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卻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被告對其科處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原告雖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然查:

(一)、人民不得因不知法令而免除知悉及遵守法令義務,是無論

原告有無收到應加入地政士公會之通知書,均不得執為不知上開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之法律規定之依據,何況被告地政處前以91年9月1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24400號函轉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並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地政處地政法令月報,復以91年11月27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3207101號函轉請該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檯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公會後再行送件,以求廣為周知,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主張其不知情云云,尤無足採。再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不以故意為要件,有過失時亦應處罰,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 (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參照)。原告既為地政士,並領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自應依照首揭法令規定加入地政土公會始得執業,其有所違反,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已無過失,自應受罰。

(二)、原告既以代理人身分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登

記,即屬執行地政士業務,即令其申請事後因故遭駁回,亦不影響其執行地政士業務事實之認定。原告主張其送件行為既被駁回,應屬未遂,自不應科罰云云,並不足採。

四、從而,原處分科處原告3萬元之罰鍰,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裁判案由:地政士法
裁判日期:200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