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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06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交訴字第094002248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警查獲其使用註銷牌照予以舉發,並移送被告所屬彰化監理站(下稱彰化監理站)辦理,經該監理站查證結果,該車遭舉發違規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彰化監理站遂以93年12月3日彰監保違字第64-I13044C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通知原告應於93年12月19日繳納罰鍰新台幣 (下同)6,000元,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以93年12月24日第64-I13044C3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已屆70高齡,因機車損壞於田園,為要保存機車

,才於93年10月2日才駛回家中放置,而為警查獲,並非故意行駛,該警員強行開出違反交通事件罰單,且違常理,原本車業已不能使用,為何不能原諒原告?⒉又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汽車

所有人投保時,對於要保書所詢問之汽車牌號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應據實說明,該三項資料並非必須齊備為必要,是註銷牌照之車輛仍可參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惟原告為高齡農夫,無此常識致未投保,並非故意,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提條規定,屬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依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微得免於處罰規定,亦應免予處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汽車所有

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仟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查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前述事實欄所載時、地行駛道路遭員警舉發違規之際,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有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附卷可稽,被告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並無違誤。

⒉至原告所稱新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屬

法定最高額3,000元以下罰鍰,再於新法第19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情節輕微得免於處罰之規定一節,應係指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規定,惟按行政罰法現尚未施行(自94年2月5日公布後一年施行),且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依該條例第8條、第9條及第87條規定,原告如有不服,應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以為救濟。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3年10月24日15時59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時,為警查獲其使用註銷牌照予以舉發,並移送彰化監理站辦理,經該監理站查證結果,該車遭舉發違規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予以舉發等情,有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及彰化監理站93年12月3日彰監保違字第64-I13044C3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投強制汽車責任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雖主張:其為高齡農夫,不知註銷牌照之汽車亦應投保,並非故意,過失情節亦屬輕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規定之最高罰鍰金額為3,000元,依新公布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亦應免於處罰云云。

四、惟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前段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依法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且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有再行投保之義務,原告未投保,要難謂無可歸責事由,原告尚不得以不知法令而主張免責。再按,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公布生效,尚未施行 (自公布後一年施行),且原告係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受處罰,其法定罰鍰最高額為30,000元,並非3,000元,亦與行政罰法第19條之要件不符,原告執其過失情節輕微,依前揭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應免予處罰云云,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第四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日期:2005-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