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02號原 告 政新資訊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送達代收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民國(下同)92年9月16日以「原告
滯欠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為由,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依法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該執行處審核送達合法後,依法進行強制執行程序。
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新台幣(下同)437元之稅捐債權不存在。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機關主張、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欠餘額437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年12月30日核定原告之90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應補稅額2,739元(本稅金額2,728元,核定補徵利息11元)。
㈡該桃園縣分局復於92年3月11日核定原告應退稅27元。㈢該桃園縣分局又於92年9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3,148元。
㈣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函詢查明,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乃於93年4月1日回函謂本稅2,728元及滯納金27元已抵銷,但仍有尚欠餘額,請繼續執行,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3年10月20日繼續執行437元(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並扣押原告銀行存款。
㈤上開437元是主債權本稅2,728元之其他從屬權利,依民法
第307條債之關係消滅者,其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亦同時消滅。既然主債權本稅2,728元因已抵銷而消滅,故此從屬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之債權即不存在。
㈥又依民法第335條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
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故此本稅2,728元之債權得為抵銷而不存在之時間應在原告91年3月結算申報時,或至少也在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91年12月30日核定時。
㈦補充理由:
⒈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
年12月17日核定應退稅額2,755元,按此書面行政處分未填單及未合法送達原告,不生效力。
⒉本案系爭債權於92年9月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
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在案,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年12月17日核定退稅額2,755元,如果此屬新處分(重核定、另處分),則原移送強制執行即有不當(原處分被新處分取代而消滅),應撤銷。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3年4月1日回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謂本稅2,728元已抵銷,但仍有尚欠餘額,請繼續執行,顯然未撤銷原核定及原移送,故被告所辯於92年12月17日核定之退稅額2,755元,其真意即非屬行政處分。⒊又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核定原告90年度營所稅應補稅額
2,739元,繳納期限為91年12月30日,其繳納通知書明文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否定有本案系爭滯納金、滯納加徵利息之債權,原告對此行政處分並無爭訟,遂主張公法上債權437元(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滯納利息44元)自始不存在。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2個月。」、「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分別為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所明定。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需依法定程序,本件原告於94年6月13日(郵戳日期)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請求確認90年度營所稅事件尚欠餘額437元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94年6月23日北區國稅桃縣四字第0941015578號函復原告,原告未接獲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函復,即於94年6月14日逕向大院提起本訴訟,未先行向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請求確認撤銷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無效,不符訴願法第2條及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程序顯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㈡實體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未依前條第1項規定期間辦理暫繳,而於
10月31日以前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計算補報及補繳暫繳稅額者,應自10月1日起至其繳納暫繳稅額之日止,按其暫繳稅額,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所得稅法第68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主旨: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所核定之暫繳稅款及加計之1個月利息,延至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後尚未繳者;如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時,對於該項核定暫繳稅額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仍應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時,單獨課徵)。說明二、本案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惟其因滯納而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之暫繳稅款和加計利息之行為,並不因之而消滅。該項針對滯納所為加徵之滯納金和利息,仍應依法予以徵收。」為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號函所明釋。
⒉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被告
所屬桃園縣分局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2,728元,並加計利息11元,繳納期限展延為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0日,該繳納通知文書已於91年11月21日合法送達,由公司代表人甲○○之母親歐淑貞代為簽收,惟原告未如期繳納,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之金額加徵1%滯納金;應納之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⒊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2
年12月17日核定退稅額2,755元,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其退稅額抵繳原告滯欠之暫繳稅額本稅2,728元及滯納金27元,抵繳後尚有滯欠加計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及滯納利息(計算至本稅及滯納金繳納日),仍應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㈢補充答辯:
⒈按「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
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 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前項應納之稅款、滯報金、怠報金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第20條、第39條第1項前段及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前段所規定,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1年11月21日將上揭繳納稅捐文書送達原告營業處所(桃園市○○里○鄰○○○街○○號),繳納期限展延自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0日至,『繳納項目:暫繳本稅2,728元,核定利息11元』,因核發暫繳稅額繳款書時並未逾限繳日,故暫繳稅額繳款書所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惟若原告逾繳納期限後始至公庫繳納,公庫將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核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並將核算金額計載於稅額繳款書上『公庫計算滯納金、滯納利息欄位』,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本件繳納通知書已明文記載『項目:加徵滯納金$0,滯納加徵利息$0』,故無滯納金、滯納加徵利息之公法債權存在。
⒉本件暫繳稅額原告未如期繳納,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遂
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另應納之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⒊按「營利事業未於規定期限辦理暫繳申報,經稽徵機關
依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所核定之暫繳稅款及加計之1個月利息,延至當年度結算申報核定後尚未繳者;如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全年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時,對於該項核定暫繳稅額所應加徵之滯納金及利息,仍應併同結算申報應納稅額發單補徵(結算申報核定無應納稅額時,單獨課徵)。說明二、本案營利事業結算申報雖經核定無應納稅額,或核定之應納稅額小於核定之暫繳稅額;惟其因滯納而由稽徵機關依法核定之暫繳稅款和加計利息之行為,並不因之而消滅。該項針對滯納所為加徵之滯納金和利息,仍應依法予以徵收。」為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號函所明釋。
⒋經查原告90年度營所稅暫繳稅額未如期申報,被告所屬
桃園縣分局依據所得稅法第68條規定,核定暫繳稅額2,728元及利息11元,繳納期限展延自91年12月16日至91年12月30日止,該繳納通知文書已於9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營業地址,因原告未如期繳納,遂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另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所得稅法第112條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另應納之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所得稅法第123條規定之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⒌嗣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
92年12月17日核定退稅額2,755元,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以其退稅額抵繳其滯欠之暫繳稅額本稅2,728元及滯納金27元,抵繳後尚有滯欠核定利息11元、滯納金382元及滯納利息(計算至本稅及滯納金繳納日),仍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⒍本件涉及之行政處分有四:
⑴90年度暫繳稅額核定,核定暫繳稅額2,728元,核定
利息11元,繳納期限展延至91年12月30日,稅額繳款書於91年11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如期繳納,另核算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一併徵收,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
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於92年3月11日核定應退稅額27元。
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於92年12月17日『更正』核定應退稅額2,755元。
⑷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於93年02月18日依據稅捐稽徵法
第29條規定,以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更正』核定應退稅額2,755元抵繳原告90年度暫繳稅額欠稅,抵繳後尚欠稅額,仍函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
㈣綜上所述,本件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強制執行案,程序
方面已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8條第4項規定於繳納稅捐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合法送達,實體方面原告主張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款本稅之抵繳,應追溯至91年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從而核定之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亦同時消滅乙節,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0條、所得稅法第112條及依財政部68年11月16日台財稅第38126號函釋不合,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爭執之裁罰金額為437元,其金額未達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而涉者」,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90年度全年度課稅所得額來計算結果,其應繳稅額為零元。
但是其在當年度應暫繳之稅款則為2,728元(按暫繳稅款之
功能,與扣繳制相類似,乃是依收入就源扣繳,以後結算時再多退少補)。
另外其當年度亦曾被扣繳稅款27元。
所以如果原告有依法繳納其暫繳稅款,則其當年度應退稅2,755元 (2,728+27=2,755)。
可是原告沒有暫繳稅款2,728元,所以被告機關之作業程序如下:
㈠先假設其有暫繳2,728元,則應退還其稅款27元(即扣繳稅款)。
㈡但是因為原告沒有依法暫繳稅款,而對其漏未繳納之暫繳稅款為補稅及加計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如下:
⒈本稅2,728元。
⒉滯納金409元(本稅之15%)。
⒊滯納利息44元。
㈢上開2,755元與未暫繳之本稅2,728元及滯納金之一部27元
相抵銷後,原告尚餘437元未繳納(明細如下),而由被告機關移送強制執行。
⒈利息11元。
⒉滯納金382元(409-27=382)。
⒊滯納利息44元。
在上開事實基礎下,原告本諸下述理由,主張上開437元之稅捐債務不存在。
⒈上開437元是本稅2,728元之從權利,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也歸於消滅。
⒉被告機關沒有對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作成行政處分,所以上開債務未發生。
參、本院之判斷:本案所涉爭點之基本法理說明:
㈠程序方面:
⒈按稅捐為法定之債,特定事實符合稅法所定構成要件者
,其稅捐債務人即已發生,往後稅捐稽徵機關所為之核課處分僅有確認之效力,而不是因為核課處分具有形成效力,核課處分作成以後,稅捐債務才發生。這在法理上必須先予辯明。
⒉而在稅捐稽徵關係上,稅捐債務發生申報遲延或給付遲
延時,其法律效果亦完全由稅捐實體法之規定定之,稅捐稽徵機關同樣沒有裁量權限,因此稅捐法上之遲延利息或怠報金與滯報金數額之核定處分同樣也是屬於「確認性之處分」而非「形成性之處分」。
⒊只有在稅捐裁罰時,因為裁罰與否及其處罰倍數,必須
由行政機關本諸法律之授權而為裁量,所以在裁罰處分沒有作成以前,納稅義務人沒有罰鍰債務存在,而裁罰處分因此具有形成之效力。
㈡實體方面:
⒈暫繳稅款與應納稅款是不同之稅法上義務,雖然可以抵
銷,但是因為其債務發生期間不同,所以利息、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起算點即有不同。納稅義務人不得以事後沒有應納稅額為由主張原先之暫繳義務不存在。
⒉而主債權所附屬之從債權(特別是利息債權)如果已因
時間之經過而發生,即屬獨立債權,與原來之主債權可以分離看待。
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件原告之主張尚屬無據。
㈠在實體法上,暫繳稅款有即時掌控稅源之意義,為營利事
業所應負擔之義務,其與事後實際計算結果之應納稅款清償期不同,分屬不同之債權,如果容許原告之主張,則對同樣情形先暫繳稅款之營利事業即屬不公平。何況暫繳稅款到期在先,其利息債權及滯納金與滯納利息均自暫繳稅款獨立出來,並無如原告所稱之主權利消滅,從權利亦消滅之問題。
㈡在程序法上:
⒈原告以上主張內容,其對法制最大的誤解,即是將核課
處分解為「形成性處分」,以為沒有形成性核課處分之作成,稅捐債務(包括本稅及利息與滯報金及怠報金)即不發生。
⒉實則當本稅處分作成以後,其遲延利息與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會因法律之規定自動發生,無須另外作成行政處分。
㈢綜上所述,本件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