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基隆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3月31日台內訴字第093000308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1109、111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當地居民反應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停放大型吊車,經被告派員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日赴現場會勘屬實,系爭土地確有擅自供作停車場並停放貨櫃屋(作辦公室,放器具)及大型吊車情形,乃於92年5月15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43602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30日內停止使用,屆期後再經查核仍違法使用時,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嗣限期屆滿被告再派員複勘結果,系爭土地確已停止供停車場使用,被告旋於92年7月3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63603號函通知原告,爾後不得再擅自違規使用。惟於92年8月13日系爭土地又經市民二度陳情,供停放大型吊車違規使用,被告再派員於92年8月15日赴現場會勘屬實後,再於92年8月21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通知原告,請於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屆期後再經查核仍違法使用時,即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處12萬元罰鍰。嗣被告派員於92年9月10日赴現場複勘結果,系爭土地卻仍違規供作停車場使用,並未改善且另設置檳榔攤,被告因而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於92年9月19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下稱系爭處分)。原告異議,於92年10月15日及21日提出申訴,經被告於92年11月4日以基府工都貳字第0920106344號函駁復。原告不服,以其在被告作成前述系爭處分前,早已將停放之車輛移置他處,有原告另行向訴外人莊富林租用土地所簽立之租約可稽。但因遷新址須配合電信局越區配線作業,現場仍留有騰空貨櫃屋配合作業,但已不再供作停放車輛使用。而被告所附佐證之現場照片,係誤將外人擅自停放之車輛當作原告之車輛,因而認為原告仍將系爭土地供作停車場使用,又系爭處分認定原告違法經營停車場之檳榔攤,亦非設置在系爭土地上,被告未予詳查,遽一併列作認定原告違法之證據,亦嫌率斷云云,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而應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曾因不知法令,租用系爭土地作為停車之用,後接
獲被告92年5月15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43602號函略稱「該二筆土地使用分區為保護區,依規不得作為停車場,限於文到三十日內停止使用」,原告接獲該函後,即在92年6月15日另向訴外人莊富林訂約租用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並將全部車輛移轉至新停車場,此有租約可稽。故限期屆滿被告派員複勘結果,認定系爭土地已停止作停車場使用,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
⒉系爭土地本屬寺廟旁之路邊廣場空地,原告遷離後,仍有
進香信徒及外來各式車輛經常停駐該空地,被告未經詳查,逕行推定「原告仍有作汽車運輸業之違法停車場使用」,再度以92年8月21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警告後,不顧原告之陳情說明,竟以92年9月19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處以12萬元罰鍰。惟該處分僅查知現場有停放貨櫃屋(作辦公室、放器具)、大型吊車及賣檳榔攤之事實,並未進一步詳查究竟何人所為,尤其照片中顯示之賣檳榔攤係他人搭建在鄰地上,被告竟對原告科以罰鍰,實有率斷之嫌。故請求會同地政機關勘測系爭檳榔攤是否搭建在系爭土地上及何人所搭建經營,並向監理機關查詢照片中之車輛(牌照號碼)究屬何人所有,請傳訊車主查明何人允許其停車,且查明系爭土地在92年8月15日(違規現場照片採證日)究係何人承租使用。
⒊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
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但此種分區僅在申請建築程序時管制,並未在現場劃分界線或樹立標誌。又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92年07月22日修正)第27條規定:「(第一項)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一、國防所需之各種設施。二、警衛、保安、保防設施。三、臨時性遊憩及露營所需之設施。四、公用事業、社會福利事業及採礦業所必需之設施。五、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及其附屬設施。六、廢棄物資源回收貯存場及其附屬設施。七、造林及水土保持設施。八、為保護區內地形、地物所為之工程。九、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一○、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儲藏、分裝等。一一、原有合法建築物拆除後之新建、改建、增建。除寺廟、教堂、宗祠外,其高度不得超過三層或十點五公尺,建蔽率最高以百分之六十為限,建築物最大基層面積不得超過一百六十五平方公尺,建築總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四百九十五平方公尺。土地及建築物除供居住使用及建築物之第一層得作小型商店及飲食店外,不得違反保護區有關土地使用分區之規定。
一二、都市計畫發布實施前,原有作農業使用者,在不妨礙保護區之劃定目的下,得比照農業區之有關規定及條件,申請建築農舍及農業產銷必要設施。一三 休閒農場相關設施。(第二項)前項第一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三款設施之申請,縣(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因此系爭土地如經縣市政府審核准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絕對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原告因不知法令而未經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者,理應先通知勸導原告補正申請核准,不應在92年8月21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所稱「經查核上述地點依規不得作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云云,即有誤導原告,陷人入罪之嫌。
⒋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法得審查核准為停車場及其必需之
附屬設施,被告只要通知原告補正申請核准即可達成目的無需強制遷移並裁處罰鍰,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被告未通知補正申請而逕行裁罰,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況且,本案裁處罰鍰之程序,對於原告有利之部份並未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實有瑕疵。請判決如起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
⒈查原告雖於限期屆滿後經被告派員複查已停止作停車場使
用,惟於92年8月13日又經市民上網陳情原告在同一地點停放貨櫃屋及大型吊車違規使用,經被告92年8月15日派員查察並拍照存證,即以2年8月21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 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停止使用(停止違法作停車場使用並搬遷),屆期後再經查核仍違法使用時,即依同條規定處新台幣十二萬整罰鍰。」,嗣於92年9月6日屆期後派員查察結果,原告仍在前述地點違規使用並未搬遷,即以92年9月19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 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以新台幣十二萬元整罰鍰並再請於文到十五日內停止使用(停止違法作停車場使用並搬遷),如屆期經複查發現仍續再違法使用時,即再依法處新台幣十八萬元整罰鍰。」,原告違規地點係緊臨集合住宅,其大型之吊車常於清晨發動引擎產生巨大噪音,不僅影響住戶安寧,並危及行人安全,依92年8月15日現場複查照片顯示,原先拆除之貨櫃屋、檳榔攤及大型吊車又違規停放在現場,且所停放之大型吊車係與原告業務有關之相同型式車輛,若非原告故態復萌違規使用,又豈會遭民眾再次檢舉。
⒉依被告現場複查照片顯示其停放之大型吊車並無牌照號碼
,該違規地點乃原告所租用之系爭土地作為停車場使用,管理者即為原告,若未經原告同意,外人不得任意違規停放,且原告於92年10月22日申訴書中指稱現場僅餘臨時貨櫃屋待遷,即尚未遷移,故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又依據被告90年6月22日基府工都字第055124號函發布之「基隆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保護區可作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其申請基地應面臨十二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需依規提出申請,惟原告違規地點僅面臨八公尺計畫道路,不符合申請要件,故被告所稱「經查核上述地點依規不得作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於法並無不當,原告不知法令擅自違規作停車場使用,被告已善盡告知義務並通知限期改善在案,原告明知違法卻一再觸法。
⒊綜上所述,本案原告係違反都市計畫法,理應依都市計畫
法之罰則辦理,其違規罰鍰經被告兩次催繳未繳納,遂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故被告所為處分皆係依法辦理,且於法有據,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為無理由,故訴願決定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並請將原告之訴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93年度訴字第1373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依原告之聲明,系爭行政處分罰鍰金額未逾20萬元,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茲改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再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業經司法院以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台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未逾新台幣20萬元,自應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及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7 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保護區為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維護天然資源及保護生態功能而劃定,經縣 (市)政府審查核准得為下列之使用:...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客、貨運站及其必需之附屬設施。...」、「前項第1款至第10款及第13款設施之申請,縣 (市)政府於辦理審查時,應依據地方實際情況,對於其使用面積、使用條件及有關管理維護事項作必要之規定。」又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定:「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施行細則第27條、第29條第1項但書規定設置之各項設施,除都市計畫說明書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依本要點規定申請土地核准使用。」、「各項設施申請核准使用時,除依前開各點規定辦理外,亦應符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之規定。」又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項表有關保護區申請汽車運輸業所需之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應具備條件及規定事項一、規定:「申請基地應面臨12公尺以上之道路,其臨接道路之面寬(或最小基地寬度)不得小於12公尺。」
三、查原告承租基隆市○○區○○段1109、1110地號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經居民反應系爭土地供作違規使用,經被告派員於92年5月2日赴現場會勘屬實,以92年5月15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43602號函通知原告文到30 日內停止使用,否則即規定處6萬元罰鍰。嗣限期屆滿後被告派員複勘,結果系爭土地確已停止違規使用,被告旋以92年7月3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63603號函通知原告不得再違規使用。惟於92年8月13日市民又二度陳情系爭土地違規使用,經被告於92年8月15日再派員會勘屬實後,以92年8月21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通知原告文到15日內停止使用,否則處12萬元罰鍰。然經被告於92年9月10日派員複勘結果,系爭土地卻仍違規使用,且另設置檳榔攤,被告因而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處分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之事實,有被告92年5月15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43602號函、被告92年7月3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63603號函、被告92年8月21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81183號函、被告92年9月19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系爭處分)及被告系爭土地現場勘察之照片數幀、被告92年5月6日會勘紀錄、92年4月28日基隆市議員鄭可熙服務處檢舉函、系爭土地土籍圖及92年8月13日基隆市政府網站民意信箱市民陳情信件等影本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爭議在系爭處分即92年9月19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是否適法?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租用,且係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原告
以之供作大型吊車停放及設置貨櫃屋違規使用,先後經被告派員勘察屬實並分別數次發函通知原告改善並停止違規使用,有上開被告之多次通知函及勘察之照片附卷可徵,原告對之亦不爭執,足知被告確有於上述時地違反都市計畫保護區土地使用之行為。
㈡原告主張作成系爭處分前已另租土地置放原先停放之大型
吊車,系爭處分所依據照片之車輛非其所有,屬他人停放,被告之違規事實認定有誤等語。然查,系爭處分所據之照片(92.9.10拍攝)顯示,系爭土地拍攝當時確實仍有大型吊車停一台放及貨櫃屋一間設置,有該照片四張影本附原處分附件卷宗足佐,足見系爭土地違規使用之情形已經被告事先行文通知警告回復合法使用,原告並未確實確實改善,仍停放大型吊車一台及設置貨櫃屋一間。原告雖主張大型吊車為他人停放,惟系爭土地為原告租用,具管理使用權,如此大型吊車占用土地面積甚大,若非原告掌握之車輛或經原告允許者,他人焉敢擅自停放?況原告已收受被告改善違規使用之通知,前已述及,更應警覺自己不得或不准他人再違規使用系爭土地,以免被告依來函之警示處罰,其不為此圖,實難謂無漠視被告給予改善機會之美意。
㈢甚且,原告92年10月22日申訴書亦表明:「...現場僅
餘臨時貨櫃屋待遷...。」更見被告作成系爭處分當時,原告仍未依被告警示函辦理改善違規使用情形,其承租之系爭土地供違規停放吊車及設置貨櫃屋之行為即洵堪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有誤認違規事實等語,無足憑採。從而被告認原告已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3條、同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及基隆市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第2點及第8點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而以92年9月19日以基府工都壹字第0920092013號函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原告另主張都市計畫法第33條分區之規定,僅在申請建築程序時管制,並未在現場劃分界線或樹立標誌等云。惟按都市計畫法第33條:「都市計畫地區,得視地理形勢,使用現況或軍事安全上之需要,保留農業地區或設置保護區,並限制其建築使用。」之規定,並無現場劃分界線或樹立標誌之規定,土地是否為限制使用之都市計畫保護地區,自有待土地使用者予以釐清,以免受罰。本件被告多次發函警示被告,因被告未確實依通知函改善違規情形,始予以裁罰,其用意無非因恐原告未悉法令即科罰未免不盡情理,原告未因之警惕而仍繼續違規行為,自有未當。其認都市計畫法第33條規定,僅在申請建築程序時管制,容有誤解法令。
五、至原告另訴稱系爭土地如經縣市政府審核准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並非絕對不得作為停車場使用,被告對於原告因不知法令而未經核准作為停車場使用者,理應先通知勸導原告補正申請核准,不應以公函誤導原告,陷人入罪等云。惟依被告90年6月22日基府工都字第055124號函發布之「基隆市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土地使用審查要點」規定,保護區可作汽車運輸業停車場(站)、客(貨)運站及其附屬設施,其申請基地應面臨12公尺以上之道路,且須依規提出申請,而原告違規地點僅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有系爭土地之地籍圖附圖可查(見訴願卷宗第43頁),並不符合申請要件,故原告所稱「如經縣市政府審核准得作為停車場使用...」,亦有誤認法令情形,而無足採信。
六、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被告引據首揭規定予以裁罰,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
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