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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2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24號原 告 甲○○被 告 基隆市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基隆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381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70建號(門牌號碼為北寧路396巷25號)房屋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查報為廢棄房屋,無人管理致雜草叢生,並堆置大量廢棄物及磚塊,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經該所先後於93年6月24日、同年7月8日分別以基中民字第0930006921號、第0000000000號函限期改善,均置之不理,被告於93年8月22日開具基環廢字第00642號處分書,原告猶未改善。嗣93年9月14日基隆市政府召開93年空地空屋查處小組第9次定期會議決議限原告於93年10月15日前清除完畢,屆時如仍未清除,依法告發處分,並依行政執行法第29條規定代履行,所孳生相關費用由原告繳納。惟原告逾期仍未清除,被告認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於93年11月2日以基環廢字第00834號處分書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請求判決撤銷基隆市環境保護局93年11月2日基環廢字第00834號處分書所為之處分及基隆市政府基府行法壹字第0940038195號訴願書所為之決定。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空地、空屋之所有權人應割除逾30公分之雜草,清除廢棄土石方及廢棄物,並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以影響環境品質之行為,於空地清除後得設置1.5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經查系爭房屋確有設立1.5公尺高之圍牆,圍牆內之花草均未逾30公分,當天所清理出來之物品亦均為磚塊,未見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且原告有意整建系爭房屋並申請建照,卻遭基隆市政府以系爭房屋近鄰基隆市○○區○○段○○○○號土地,而該土地已列為道路公共設施用地予以否准。揆之前揭說明,可知原告並未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及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等規定,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被告於94年2月25日代履行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房屋後方之樹木係自台灣電力公司之廢棄宿舍長出,故該部分之清除費用不能由其負擔,併予陳明。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1.土

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所規定。次按「本市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

1.應割除逾30公分之雜草。2.應清除廢棄土石方及廢棄物。3.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不得影響環境品質之行為。4.空地清除後得設置1.5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本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並移由查處小組強制執行之。..

.」,復分別為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

⒉茲原告訴稱系爭房屋確有設立1.5公尺高之圍牆,圍牆內

之花草未逾30公分,且很整齊,被告代履行當天所清除者全係磚塊,未見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等語,經查原告棄置系爭房屋,堆放廢磚且未清除雜草之消極行為,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並孳生病媒妨害周遭居民環境品質,且其中廢棄物經被告代履行清除結果,除廢石磚塊外,尚有家戶垃圾等摻雜其中,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規定,屬一般廢棄物,被告據此事實,依前揭法條規定,處以原告罰鍰6,000元,並無違誤。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後方之樹木係自台灣電力公司之廢棄

宿舍長出,該部分之清除費用不能由其負擔云云,經查被告清除後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顯示,原告所稱自台灣電力公司廢棄宿舍所長出之樹木並未予以清除,執行代履行清除範圍僅係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倒塌廢棄房屋內之廢棄物。綜上所述,原告所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1.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1.不依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第5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市空地、空屋,其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應負下列維護管理之義務:1.應割除逾30公分之雜草。2.應清除廢棄土石方及廢棄物。3.不得堆置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不得影響環境品質之行為。4.空地清除後得設置1.5公尺以下透空之圍牆...」、「.

..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本市環境保護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處以新台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再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仍未遵行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並移由查處小組強制執行之。...」,復分別為基隆市空地空屋管理自治條例第3條及第5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路○○○巷○○號建物經認定為廢棄房屋,因其任其荒蕪,並堆置大量廢棄物及磚塊,且未清除雜草,嚴重影響市容觀瞻及並孳生病媒暨妨害周遭居民環境品質,經基隆市中正區公所2次函請其限期改善,均置之不理,嗣經被告限其於93年10月15日前清除完畢亦未果等情,有基隆市中正區公所93年6月24日及7月8日基中民字第0930006921號、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93年8月22日開具基環廢字第00642號處分書及基隆市政府空地空屋查處小組代履行暨系爭現場照片彩色影印12張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房屋確有設立1.5公尺高之圍牆,惟圍牆內之花草均未逾30公分,且當天所清理出來之物品亦均為磚塊,未見有妨礙公共安全或其他有礙觀瞻之物品等語。然查系爭原告所有之建物內之雜草高度幾達人之頭部,而現場堆置之廢棄物除磚塊外,尚有鐵皮空桶及花盆暨鋁製盒等物,此觀系爭現場照片彩色影印即明,原告所稱顯與實況相悖,殊無可採。是被告認原告棄置其所有房屋,且拒不清除其內廢棄物,有嚴重影響環境衛生及附近居民生活品質之情形,即非無憑。故被告以原告棄置系爭房屋,堆放廢磚且未清除雜草等物,所為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而原告復未依基隆市中正區公所及被告函所示清除期限清除完畢,遂予以處罰,自非無據。從而被告所為課處罰鍰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堉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裁判日期:200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