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26號原 告 甲○○被 告 新竹縣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巫健次(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1年9月3日環廢字第0910014927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與另案受處分人林榮茂、黃昭魁、張緯旭共同在新竹縣橫山鄉可多摩休閒農莊左側地主吳燕振之土地,從事廢棄物消除處理行為,為被告查獲,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以91年9月3日(91)環廢字第1492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10萬元,原告未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繳清罰鍰。嗣以地主吳燕振被移送法辦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現場,認所填土並非廢棄物,以92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另共同行為人林榮茂、黃昭魁、張緯旭被處分案,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由鈞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乃向被告申請發還前繳納之罰鍰10萬元,為被告否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云云。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91年9月12日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繳納之罰鍰10萬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於91年8月7日下午1時在新竹縣橫山鄉豊田村7鄰120號,
因地主吳燕振之池塘環保事件,被告誤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與地主簽約填土之人,原告等4人各罰鍰10萬元,地主吳燕振移送法辦,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偵結不起訴處分,故填土並非廢棄物,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可查,足證被告處原告等4人罰鍰各10萬元,與法有違。
⒉林茂榮、張緯旭、黃昭魁等3人經鈞院之判決已撤銷原處
分,依判決向被告請求退還罰鍰被拒,理由係處分書送達30天內未提起訴願,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日為之。」「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及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已於91年9月12日繳納罰鍰,足證原告確已收到處分書,該處分書注意事項1已清楚記載,如對本處分不服時,請於接到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檢送訴願書至被告審查後,由被告轉送新竹縣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未依前述規定日期內提起訴願,並已逾訴願提起之期限,逕提起行政訴訟,顯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及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⒉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或處理處理業務者,違反第41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停止營業。」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及第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稽查時發現原告取得地主委託同意書,利用填土整地之名義,掩埋處理大量事業廢棄物,且原告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卻擅自從事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顯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被告機關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⒊次按鈞院92年度訴字第964號判決書中,林茂榮等3人指稱
實際上受託人為原告,其3人只是該回填契約書之見證人,因不諳文書效力,致在該受託人欄位簽名等語,及被告多次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一再顯示原告實為本案之主犯亦為現場負責回填工作者,有現場拍照相片及原告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可稽,並有原告提供之委託同意書佐證。本案經現場開挖發現確實掩埋大量之事業廢棄物(包括廢土、建築及一般廢棄物、參雜有廢紙、廢塑膠、工廠裁邊廢纖維料、廢木材等等)。原告所回填之物確為事業廢棄物無疑,且原告所犯之行為應不得與林茂榮等3人相提並論。原告未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即受託回填處理廢棄物,違反上開法律事實明確。被告若不依法從嚴處分,實無法遏止非法業者惡劣之行逕。
⒋綜上所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等語。
理 由
一、查被告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處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8月7日,未取得清除處理許可,與另案受處分人林榮茂、黃昭魁、張緯旭共同在新竹縣橫山鄉可多摩休閒農莊左側地主吳燕振之土地,從事廢棄物消除處理行為,為被告查獲,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之規定,乃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以91年9月3日(91)環廢字第14927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未表示不服提起行政救濟,並已繳清罰鍰。嗣以地主吳燕振被移送法辦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現場,認所填土並非廢棄物,以
92 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另共同行為人林榮茂、黃昭魁、張緯旭被處分案,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業由鈞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足證原告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乃向被告申請發還前繳納之罰鍰10萬元,為被告否准,遂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原告10萬元云云。
三、查被告91年9月3日(91)環廢字第14927號處分書,係以原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而依同法第57條之規定,處原告罰鍰10萬元,原告收受上開處分書後,並未提起行政救濟,並繳清罰鍰在案,此為原告所自承之事實,並有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存款收據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原告雖主張該案土地所有權人吳燕振被移送法辦後,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現場,認所填土並非廢棄物,而以92年度偵字第1126號偵結不起訴處分,另共同行為人林榮茂、黃昭魁、張緯旭被處分案,經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後,亦由本院判決將原處分撤銷,據以主張伊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被告申請發還前繳納之罰鍰10萬元,於被告否准後向本院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惟查被告91年9月3日(91)環廢字第14927號處原告罰鍰10萬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原告如認有得撤銷之事由,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之規定,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告迄未依該條之規定,提出申請,遽行起訴,請求判命被告返還前所繳納之罰鍰10萬元,顯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第七庭 法 官 林金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