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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2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28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7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300868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徐茂榮係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申報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被保險人,因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乃於92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2年4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10035630號函原告,略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80年3月15日申報徐茂榮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惟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戶籍曾遷至台中市,同年3月6日戶籍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為確認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經被告於92年3月6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9270號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副知原告查明並補具徐茂榮符合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惟據原告92年4月3日之陳情書敘明徐茂榮戶內雖無農地,卻於父親徐雲清之農地上持續從事農作等情,顯與會員加保規定不符,據此,徐茂榮戶籍遷離台中縣東勢鎮後自不得在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繼續加保,且其戶籍於93年3月6日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亦未重新審查通過農會會員資格,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0年1月13日起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徐茂榮於91年12月3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2年12月5日農監審字第9646號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意旨:

1、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之意旨,僅須被保險人於生前仍在原地從事農作,並依規定交付保險費,即應享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之保護。被告不得僅以其遷出戶籍為由,即認為出會而因此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始符該號解釋意旨。

2、此外,自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公布以來,相關案例亦迭經各級行政法院確認在案,舉凡台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34號、鈞院92年度訴字第74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05號判決,皆肯認雖有移出戶籍之事實,然被保險人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其被保險人地位不得因此受影響,即未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從而不構成拒絕給付喪葬津貼之事由。

二、原告為徐茂榮之配偶,徐茂榮自80年3月15日起經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至91年12月30日死亡,保險從未中斷。農會法第18條第4款所謂「住址」,依民法第20條規定住所之定義,係指依一定事實,足認永久居住之意旨,住於一定之地域者,故住所之判斷,應依居住之事實,而非戶籍登記之結果。徐茂榮世居台中縣東勢鎮,從未他住,至今其家屬仍居住該地,此點可由長期居住之事實證明,至其戶籍曾經短暫登記於台中市,純係為處理房屋稅捐事宜,不能逕認有居住之情形,被告僅以戶籍登記為住址認定之唯一依據,顯與民法規定不符。

三、被告稱徐茂榮遷移戶籍,不符「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之自耕農認定要件云云。然依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之意旨,所謂同戶籍,應以徐茂榮與其父親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論據,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蓋同戶之意義,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規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3條第3款第1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37號解釋:「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之意旨,揆諸農民健康保險條例與農會法保障農民權益、改善農民生活之立法目的及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釋應不予援用,亦有鈞院90年度訴字第5093號判決可參。

四、徐茂榮在台中縣東勢鎮內居住並從事農作,此一事實從未變更,故台中縣東勢鎮農會從未質疑其會員資格,既然農會並未通知其出會,仍承認其資格,被告不得越俎代庖逕予認定。且徐茂榮生前均按期繳納保險費,此點為被告所不否認,既然被告在90年1月至91年12月間仍照常收取徐茂榮繳納之保險費,從未質疑,何能於事故發生後拒絕給付喪葬津貼,此種作法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並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本件爭點在於徐茂榮生前是否「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並「實際從事農業」,徐茂榮雖於90年1月12日將戶籍遷出台中縣東勢鎮,並於同年3月6日遷回,然此僅為處理房屋稅捐事務,並非以廢棄久居脫離實際農業活動之意思而遷離戶籍,且其本身一直居住在東勢鎮,未曾他住。再者,徐茂榮生前亦持續從事農業,有東勢鎮福隆里里長出具證明書可證。故徐茂榮仍應具備有農保被保險人之資格,原告得依法請求被告給付喪葬津貼。

五、請撤銷訴願決定、審定及原處分,被告應作成給付被保險人徐茂榮喪葬津貼之處分,並給付原告依被保險人徐茂榮之月投保金額15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有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

0.1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會法第18條第4款及「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80年3月15日申報徐茂榮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嗣徐茂榮於91年12月30日死亡,由原告申請喪葬津貼,而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為新台幣(下同)10,200元,本件所請15個月喪葬津貼金額為153,000元。據原告檢送之戶籍謄本記載,徐茂榮原住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於90年3月6日再將戶籍遷回至台中縣東勢鎮,是被告為確認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於92年2月20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400700號書函詢台中縣東勢鎮戶政事務所,據該所92年2月24日中縣東戶字第09200050500號函復略以:「徐君於90年1月12日遷出台中市○區○○里○○鄰○○街○巷○○號3樓,復於同年3月6日○○○鎮○○里○○鄰○○街143之68號。」,另被告為確認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再以92年3月6日保受承字第09260019270號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副知原告查明並補具徐茂榮符合加保資格規定之證明文件,惟原告無法補具徐茂榮戶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後符合加保規定之證明文件,僅於92年4月3日以陳情書載略:「陳情人公公徐雲清(即徐茂榮之父)擁有農地2.52公頃,一向由長子徐茂榮繼續耕種中,因此農民之資格仍存在。」據此,被告爰依上開規定,自90年1月13日起(戶籍遷出台中縣東勢鎮翌日)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所請喪葬津貼則不予給付。

三、徐茂榮係農會會員,其會員資格條件應受農會法及相關行政解釋規範,與民法規定無涉。本案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將戶籍由台中縣東勢鎮遷至台中市西區後,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即已喪失東勢鎮農會會員資格,自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另依「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8條規定:「農民應於第2條所定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向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申報。」,故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將戶籍遷出至台中市,同年3月6日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即應告知農會並由農會重新審查其加保資格,因其未告知農會,使農會及被告均在不知情下繼續收繳保險費致影響權益,自不應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告,亦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問題。又農保之加、退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又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仍具農保加保資格,事後倘經被告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法令規定者,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

四、內政部為對應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於85年9月12日作成台內社字第8581056號函釋,規定被保險人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仍須檢附從事農業工作之相關證明文件,由新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即農會)重新審查其投保資格,經審查通過後,其保險效力自遷入新戶籍所在地之日開始。而所謂「同戶」,仍應以同一戶籍為認定標準,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2年8月7日農輔字第0920142890號函可參。本件被保險人徐茂榮原係依據「台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規定之自耕農身分加入農保,因此須依附其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且實際從事農業生產者為參加農保之要件,惟本件被保險人於90年1月12日將戶籍遷至台中市,係屬農會法第18條第4款之法定出會,遷出時即已喪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會員資格,其嗣於同年3月6日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並未與擁有農地之直系血親在同一戶籍,是縱使被保險人於90年3月6日重新遷入台中縣東勢鎮時,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且經當地農會重新審查通過,亦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同戶」之要件,而不得參加農保。

五、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第16條及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自耕農:⒈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0.1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徐茂榮係由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申報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因於91年12月30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乃於92年2月13日向被告申請農保喪葬津貼。案經被告以92年4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210035630號函原告,略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80年3月15日申報徐茂榮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惟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戶籍曾遷至台中市,同年3月6日戶籍再遷回台中縣東勢鎮,依農會法第18條第4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為確認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前經被告於92年3月6日以保受承字第09260019270號函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副知原告查明並補具徐茂榮符合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惟據原告92年4月3日之陳情書敘明徐茂榮戶內雖無農地,卻於父親徐雲清之農地上持續從事農作等情,顯與會員加保規定不符,據此,徐茂榮戶籍遷離台中縣東勢鎮後自不得在台中縣東勢鎮農會繼續加保,且其戶籍於93年3月6日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亦未重新審查通過農會會員資格,乃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自90年1月13日起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徐茂榮於91年12月3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農保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徐茂榮係於73年9月17日以自耕農資格加入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並經該農會於73年11月28日審查通過成為該農會會員,此有原處分卷附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會員主檔查詢表可稽。嗣台中縣東勢鎮農會於80年3月15日申報徐茂榮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85年1月1日補列資格別為會員自耕農,復有農保加保申報表、農保加保及變更資料表附本院卷為憑。被告雖主張徐茂榮於90年1月12日戶籍遷出台中縣東勢鎮後,即為出會,其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隨之喪失等情。然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之一種,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乃農民基於身分當然享有之權益,而同條例第5條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以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其為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398號解釋理由書闡釋甚明。是以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即出會後,如仍從事農業工作者,保險效力繼續中,並無被告所稱其以農會會員參加農保之資格隨之喪失可言。

2、本件被告未就徐茂榮於農會出會後是否確未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予以查證,即逕予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固失之率斷,惟徐茂榮既係以農會會員自耕農之資格參加農保,則其加保期間,仍須符合「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農會會員自耕農」之資格審查要件。是本件仍應就此一事實續為審究。

3、查「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3點第1款第1目,暨「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㈠自耕農:⒈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面積(包括農、林、漁、牧用地)0.1公頃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業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或『同戶』直系血親所有農地供農、林、漁、牧使用,面積0.1公頃以上,或以依法令核准之室內固定農業設施,面積0.05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由此足知以直系血親所有一定面積之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而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者,必須與直系血親「同戶」為限。

4、查徐茂榮持以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及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為其父親徐雲清所有之農地,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並有原告92年4月3日陳情書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徐茂榮之父親徐雲清係設籍「台中縣○○鎮○○里○○鄰○○路○○號」(見本院卷附徐雲清之全戶戶籍資料報表影本),核與徐茂榮遷移前、後之住址,均不同戶,是縱然徐茂榮於90年3月6日重新遷回台中縣東勢鎮時仍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事實,且經當地農會重新審查通過,惟其因不符上開要點所定「同戶」之要件,仍不得申請加入農會為自耕農會員及參加農保。從而,被告自90年1月13日起取消徐茂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即無不合,又徐茂榮於91年12月30日死亡,非屬其農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被告據此否准原告農保喪葬津貼之申請,核亦無違誤。

5、原告主張是否同戶,應參諸民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以徐茂榮與其父親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據,不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乙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0年10月4日(80)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明揭所謂「同戶」直系血親,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之直系血親而言,參照戶籍法第3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並非無據。是否「同戶」,以戶籍法規定應為戶籍登記之戶是否相同為準據,與民法親屬編規定「家」之意義,並不相同。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認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係就「家」所為之釋示,尚不得作為是否「同戶」之認定標準,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78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是原告所訴,並無可採。

6、農民健康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即農會)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1條:「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必要時,得向投保單位、特約醫療機構或其他有關機關調查被保險人與保險有關文件。」規定自明。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而於保險事故發生後,經保險人依法審查之結果,如不符請領之規定時,保險人並不負核付保險給付之義務,是原告稱此種作法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作成給付被保險人徐茂榮喪葬津貼之處分,及給付原告依被保險人徐茂榮之月投保金額15個月計算之喪葬津貼,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