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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2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23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因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5月21日交訴字第09300309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GQ-3161號自小貨車於民國89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丙○○駕駛,行經新竹市○○○區○○○路遭警察舉發「持逾期駕照」,並於該舉發單內保險證欄勾註「逾期」,案移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經連線查證,該車於違規日確屬投保逾期狀態,新竹市監理站遂於91年6月6日以竹市監三字第51─U00022J3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告二度向新竹市監理站請求更正該通知單事宜,該站亦分別於91年6月28日以竹監新稽違字第9103475號及同年7月30日以竹監新稽違字第9104072號函復原告未便同意。原告對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舉發通知單提起訴願,經交通部以91年10月22日交訴字第057866號訴願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2年簡字第891號裁定駁回,新竹市監理站即於93年2月26日填製第51-U00022J36-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險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陳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因駕駛人駕照逾期,行車時經警方告發,並吊扣證照

,除處罰駕駛人外,並告發汽車所有人,行車執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定期驗車、未繳稅款等各項逾期違規處罰,原告皆如期到案繳交罰鍰,並重新辦理保險及領回被扣證照、辦理換照、驗車等。被告復處罰原告未依法參加保險,顯係一事二罰。

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

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亦規定:「汽車所有人未投保本保險,公路監理機關亦不予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換發行車執照、過戶異動或檢驗。」可知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須於到案日繳清罰鍰,並依規定投保始能領回遭扣證照,辦理換發行照及驗車等事項。原告皆依規定於到案日內繳清罰鍰,且辦理投保,領回遭扣證照、換發行照及驗車等。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所有GQ-3161號自小貨車於89年11月18日遭警攔檢

舉發其保險逾期,案經新竹市監理站向財政部之委託機構查證,該車於違規行為當時確無有效之投保資料。其遲至89年11月27日始再行投保,為原告所自承,有續保保險卡及承保明細單可稽,違規事實明確。

⒉次查原告訴稱業將罰鍰繳清並換發行照及驗車,為一案兩

罰云云。經查有關保二警交字第U00000000號之舉發違規案,係於89年11月27日繳款結案,該車則於90年7月2日換領新行車執照,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及違規查詢報表可稽。此期間本件違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件尚未經新竹市監理站製單舉發,並無一案兩罰情事。又查原告辦理車輛檢驗時,係出示其89年11月27日重新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單,且當時因查證及作業處理須相當時程,未能即時舉發登錄電腦列管,故系爭車輛得於檢驗登記,此縱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作業有所延遲,惟並無礙本件違規事實,被告復按違規事實及原告陳述不服舉發,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之規定摯開本件裁決書,亦為適法。

理 由

一、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係交通部公路總局之內部單位,應由本院依被告當庭所述,逕予更正被告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契約終止前或第十七條第一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為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1款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分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

三、查原告所有GQ-3161號自小貨車前向統一安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為88年6月29日至89年6月29日,嗣至89年11月27日始再行投保,該車於89年11月18日由訴外人丙○○駕駛,行經新竹市○○○區○○○路遭警察舉發「持逾期駕照」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查詢資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是被告裁處原告6,000元罰鍰,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因駕駛人駕照逾期經警告發,除處罰駕駛人外,復處罰原告未依法參加保險,顯係一事二罰云云。惟本件係因原告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而為處罰,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係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無一事二罰可言,原告主張無可採。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楊莉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俊權

裁判日期:2005-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