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34號原 告 甲○○被 告 法務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任財政部賦稅署第5科科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吳嘉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0474地號、第0621地號、第1006地號、第1010地號、第1013地號及第1014地號等6筆土地,被告乃以其故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93年12月24日法財申罰字第0931114037號處分書,處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係規定「故意申報不實者」,既稱故意,必然該申報不實之行為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方屬之,刑法第13條規定可資參照。而既稱「有意」或「本意」,衡情論理,必然先有目的或動機,然後形成其意,例如故意殺人,不論為情、為財、為仇或為鬥狠,總有其動機或目的,始可稱為故意殺人,否則頂多為過失致死,而故意偽造文書亦同,亦須具備動機或目的。
二、原告漏報之財產係原告之夫婿吳嘉在光明正大繼承而得,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理由即第1條規定所揭示:「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根本無涉,衡情論理,已無故意隱匿漏報之動機或目的。且該等不動產均已公開辦理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手續完竣,更無故意漏報之實益。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為何漏報財產、有何動機、漏報之目的何?逕行推定原告有漏報之故意,顯然違反事理,且違背罪疑唯輕或唯赦之法則,亦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本意,訴願決定機關不察,率予維持原處分,亦難令原告折服。
三、原告辦理92年度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時,對於不易查知者如銀行存款、證券投資、貸款等項,舉凡年度中有變動之資料者,原告均逐一查詢,據實填載(尚有留存之部分數據資料請詳被告案卷),則舉重明輕,適足反證原告對於財產申報之義務確有充分忠實履行之意願,故對於可公開查知之該6筆土地,絕無故意隱匿漏報之情,至多出於過失而已。況原告僅係一般受薪之基層公務人員,衡情根本無甘冒被重罰之風險而故意不據實申報之理。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對此等事理均不予斟酌,亦難令原告信服。
四、再者,原告已詳細陳明上開6筆土地係原告之配偶吳嘉在因分割繼承其母之遺產而來,而因原告之小叔較常返回雲林故鄉,有關之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均由其全權處理,並就近委託元長鄉之土地代書辦理。且吳嘉在兄弟2人對於遺產之分配並無爭議,又因該6筆土地係屬農地,價值微薄,目前市價僅約為公告地價之六成,因乏人耕種,遂無償供鄉下之親戚耕種。該6筆土地遠在南部,既未使用,亦無收益,與尚未繼承前並無兩樣,以致時間一久即把此事淡忘,甚至吳嘉在於原告告知其有漏報財產之情事時,方想起確有繼承土地乙事。而原告為一介女流,囿於我國風俗習慣,自無過問夫家兄弟財產繼承問題之理。故本件原告遺漏申報,確實出於過失,於情於理,均無不合。
五、原告完全無申報不實之故意,僅係過失行為,故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漏報其配偶吳嘉在名下6筆土地,此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可稽,故被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處原告9萬元罰鍰,應屬合法妥當。
二、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所有之應申報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此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在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制度係藉由公開公職人員財產資料接受民眾查閱及檢驗,以瞭解公職人員之操守、清廉及誠實度,進而增進對政府施政之信賴,而民眾並無直接向有關機關查詢公職人員財產之權,是縱使原告所漏報之6筆土地均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手續完竣,仍無法達成上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原告自難以此為其申報不實之免責理由。
三、上開漏報之土地係於91年1月間辦理分割繼承登記,距本次申報日92年12月24日未久,而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亦須經繼承人提出書面同意,若為協議分割繼承,更須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始能辦理。有關本件漏報之6筆土地,原告及其配偶既知已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及申報遺產稅手續完竣,就此等繼承土地顯非不知情,實難以疏忽漏忘申報云云據以卸責。況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載明,原告自應瞭解相關規定,且應於申報之初,詳實查詢後據以申報,否則如何認定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故原告未於申報之初確實查詢後再憑以申報,草率輕忽財產申報義務致生漏報之事實而有申報不實之故意,應堪認定。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第5條、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任財政部賦稅署第5科科長期間,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92年申報財產時,漏報其配偶吳嘉在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第0474地號、第0621地號、第1006地號、第1010地號、第1013地號及第1014地號等6筆土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2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3年2月11日資五字第93012813號函送財稅資料調件明細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93年2月24日北地政字第0930001767號函送原告配偶吳嘉在所有上開6筆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實。是被告據以認定原告於92年申報財產時,故意申報不實,而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原告9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6筆土地係配偶吳嘉在因分割繼承母親之遺產而取得,有關遺產稅申報及辦理繼承登記,則委由吳嘉在之弟全權處理,並未過問,且該6筆土地係屬農地,價值微薄,無償供鄉下親戚耕種,既未使用收益,與未繼承無異,致因淡忘而疏忽漏報,確實出於過失,並無申報不實之故意(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所謂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指公職人員明知自己係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規定之人員,有申報財產之義務,而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係以明知之直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已明定處罰申報不實者,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即不以『直接故意』為限。至該法條後段所謂『亦同』,僅指其『處罰』與前段之規定相同而已,並非指其處罰之構成要件亦與前段相同,係以處罰『直接故意』為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應一併申報,乃法定義務,本應忠實履行,而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非屬明知之直接故意所為,而係輕率地填寫其負有正確申報義務之財產項目,因其當可預見該申報項目數額與實際財產項目數額極有可能不符而構成不實申報行為,卻抱著無所謂之心態為之,縱使該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仍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此觀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之構成要件中並未規定「隱匿財產」之意圖,又未規定「行為結果」,即可清楚明瞭。原告主張故意申報不實應以直接故意為限,並主張其漏報財產對原告並無實益云云,自不足採。
2、按申報人應如何填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同法施行細則均規定甚詳,申報時受理申報機關亦均附有填表說明,詳細臚列申報應注意事項。本件原告為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依法自應一併申報其配偶所有之財產,此係應申報財產者之法定義務,申報義務人自不能任意藉詞推卸。經查,系爭漏報之6筆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時間為91年1月16日,距本次原告申報財產日92年12月24日未久,又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須經繼承人提出書面同意,若為協議分割繼承,更須有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文件始能辦理,原告及其配偶既明知系爭6筆土地已然辦妥遺產稅申報及分割繼承登記,自應依規定詳實申報,否則遽予填載,當可預見將造成財產申報資料與實際狀況不符,原告猶率爾為之,致有漏報配偶財產情形發生,實難諉稱其並無申報不實之間接故意(學理上或稱為「未必故意」),該當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之處罰要件,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92年申報財產時有故意申報不實情事,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以罰鍰9萬元,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第六庭法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