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3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出生,於93年10月28日滿
65歲,而於當日經由台北縣樹林市公所向被告機關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該津貼」)。
而勞保局則於93年11月23日作成保受福字第09366526520號函之否准處分,基於以下之理由拒絕原告之請求:
㈠原告已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
㈡而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自始不得請領該津貼。
原告不服上開否准處分,而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勞保局於
94年1月12日作成保受福字第09460577190號函復原告,仍維持原來之否准處分。
原告不服被告機關委託勞保局之否准處分,而向行政院提起訴願,但經訴願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明訂「領取
軍人退休俸 (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係指軍人、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不論是領取月退休俸或一次退休金,都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㈡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為行政程序法第4條所明訂(明確
原則)。法律已明確規定下,處分機關以命令限制人民權利,應符合授權命令明確性原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並無委任授權內政部得以命令違反法律之規定,擴大排除條款範圍,將以「身分」為規範對象之法律規定,擴大解釋為以「俸給」為對象,合先陳明。
㈢原告前受雇於中山科學研究院,服務期間因不屬軍人(或
軍中聘雇)人員,權利義務不得依國防法規辦理。因不屬公務員,權利義務不得依公務員法規辦理。因不屬公營事業,福利權益不得依職工福利金條例辦理,為各級主管機關函釋在案。在受雇期間不屬軍人、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在法令不變下,豈有退休後,變成領取此類人員退休金。原告受雇期間,權利義務悉依勞基法辦理,與全國勞工並無二致,依勞基法之規定,勞工退休時,雇主應發給退休金,此乃法律強制規定。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於立法院修訂時(立法院公報第92卷34期院會記錄),軍人、公教人員、勞工等保險排除在外,對照同條第1項第2款,軍人、公務員、公營事業人員退休金排除在外,僱傭身分與公法身分顯有區分。如將勞工排除,在法律明確原則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1項第2款,自應修訂為「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勞工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以符法律規定,原告當無不服之理。惟法令並無將僱傭身分勞工納入排除條款,在無法令規定下,只以俸給排除,顯對原告不公。
㈣以「俸給」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
款排除對象,除無法源依據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依訴願決定稱原告經費來源,係由生產及服務基金支付,此基金來源包括政府預算(前者是政府預算,後者非政府預算),故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㈤按由政府預算撥款供執行機構雇用勞工,中科院並非特例
,由立法院每年預算書中即可詳如,以工業技術研究院為例,工研院94年度政府預算經立法院刪減後,裁員500人即可得知,但工研院勞工退休後,在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條件下,並不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拘束,何獨將中科院勞工列入排除條款。
㈥再依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領取一次退休金之公教人
員,再任依契約僱用而由公庫支給報酬之編制外員工,其退休金及保險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每月所生利息,如不能維持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 (例如低於編制內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其優惠存款自不應一律停止。銓敘部中華民國74年6月12日 (74)台華特三字第22854號函,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
㈦依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公法身分與僱傭身分應有所區,
行政行為應遵守法令之立法意旨,如為照顧退休人員之基本生活,自應由立法意旨及生活物價做一適中裁量。財政部在此意旨下,就退休金所得部分,亦考量退休勞工之基本生活,而訂定標準加以區隔。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立法意旨即為「落實照顧老人生活,增進老人福祉」,公法身分人員在相關法令配套下,國家已給予妥適照顧。而原告與全國不具公法身分勞工一樣,依勞基法之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此退休金能否在老年時照顧原告日常生活所需,為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重要依據,豈能因俸給是國庫預算,就屬公務員,所領的退休金就是公務員退休金,以此推理,顯失立法本意。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下,被告機關依比例原則之精神,訂定出以立法意旨為目的排除條款,是否對原告之權益損失做有利考量,較為適法呢﹖㈧以法定計算標準30年為退休金基礎,中科院雇工所領取之
退休金約百萬元,技術員退休金約200多萬元,依政府公布之國人壽命約75歲,60歲退休後到75歲尚有00年生命期,依政府低收入標準約為每月15,000元以下,以此最低計算標準,不考慮物價波動下,不到5~10年退休金就使用完畢,剩餘5~10年老人生活,在無經濟能力下,豈非放任自生自滅。法令無明文規定下,徒以退休金來自政府撥發,就排除國家老人生活照顧之外,豈非對一生受雇政府機構之編外忠誠勞工,給予懲罰(民營勞工則可領取),有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照顧老人老年生活立法意旨。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
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老人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㈡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年
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本條款該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護者排除其請領該津貼的權利。
㈢又按本條例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
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該津貼,條例內容係以有無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 (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之『事實』為審定標準,蓋條例內容係規定『領取軍人退休俸、公教人員月退休金... 』非『軍公教人員已領取退休金... 』,於焉並未限定領取者需具備軍人及公教人員身分。再者,經查我國目前並無統一之公務員法典,各個法律對公務員概念之界定寬廣並一致,故現行法上之公務員尚無單一之定義,又本條例其立意精神係為照顧未領受政府提供生活保障者(如退休金等),故對於公務員之定義應採廣義解釋,即「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即是公務員」。
㈣復按公務人員除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第33條任用外,
尚含第36條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基此,該等人員不以考試及格為限。又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易言之,其適用之範圍包含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亦不問文職或武職,其判別標準為是否受有『俸給』,所謂俸給,不僅指現行文武官等俸給表所定級俸而言,其他依法令所定由國家預算內開支之國家公務員俸給亦屬之。原告任職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之技術員,為該院依約聘用之人員,並依法領有國家俸給之人員,當屬公務員身分無誤。
㈤再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94年3月24日曄浩字第
0940003272號函,原告於民國61年8月28日到職,88年10月31日自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以技術員身分屆齡退休並領有一次退休金,依該院按勞動基準法訂定之「聘雇人員工作規則」第75條、第77條之規定,技術員得自願退休或強制退休,並按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且該一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基於平等原則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凡為廣義公務員由公務機關退休並領有政府編列預算之一次退休金者,即為本條例之排除對象,按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並不符合申領資格。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原告爭執之津貼金額為每月3,000元,而且即使許可領取後,也不表示申請人可以永遠繼續領取下去,中間如有情事變更(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所列消極事由)。因此其財產標的金額之計算應算至本院判決時為止,其金額為36,000元(93年10月至94年9月共計12月),未達20萬元。而司法院曾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自3萬元,提高為20萬元。故本案應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款「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20萬元以下者(原為3萬元,現提高為20萬元)」,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貳、兩造爭執之要點:按本案原告於93年10月28日滿65歲,而於當日經由台北縣樹
林市公所向勞保局(被告之受託機關)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遭否准,否准之理由則為:
㈠原告已於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退休領取一次退休金。
㈡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領該津貼。
原告之爭執重點則在於:「其是勞工身分在中山科學研究院
從事服務,自中山科學研究院領取之退休金是以勞工身分領取,所以不能算是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
2 款所稱之『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故可領取上開給付。
是以本案之爭點集中在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應如何解釋之問題。
參、本院之判斷:首先必須言明,以上之爭議涉及具體實證法內容之解釋課題
,而在法學方法論上,法律之解釋不是文學的解釋、字義的解釋,而是取向於規範目的,探究隱藏在實證法文字背後之規範本旨所為之解釋。因此在解釋之前,首先需確立某一實證法之指導原理或其實質上之利益衡量。
而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本旨,被告機關已經有
非常清楚之說明,簡言之,是「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暫時性福利措施,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既然是補充性而非普及式之福利措施,國家自然可以視其財政能力,決定其優先順序。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各款之排除規範正是以上立法抉擇在實證法之表徵。
而這種抉擇,基本上是以「老人是否已經得到依現有社會通
念,相對上比較有保障之福利保障」為其主要考量因素,因此與福利保障之來源,到底是從公法上關係而來,或從勞務契約關係而來者,毫無關連。所以原告將其本案主張之立論基礎建立在「給付原因為公務員法律關係與勞工法律關係」之觀點上,本院完全不同意,也不認為這個因素在解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實證法內容時,從法學方法論之角度,有任何的重要意義。
實則上開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內容,基本上只是在
強調,相對於私人企業主,國家提供之退休給付,相對而言,比較有保障而已。至於給付之基礎法律關係是公務關係或是勞僱關係根本不是判斷之重點。這可以從上開條款中明白把領取「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者」亦包含在內,即可清楚知悉。
是以被告機關委託之勞保局作成否准原告以上請求之行政處
分於法無違,訴願決定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顯非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五庭 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