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4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4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58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涉於民國90年下半年至91年3月期間非法聘僱逃逸之菲律賓籍外國人BAGUIO CAROLINAM(護照號碼:M0000000)至台北市○○街○○號6樓,從事清潔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8月31日循線查獲,該分局遂於93年

10 月4日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9364182400號函移由被告核處。嗣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於93年12月14日以府勞二字第0931034930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處罰鍰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原告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撤銷處分及罰鍰,惟其於理由末段已載明真意係「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茲依此記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僱聘他人所申請僱聘之外國人,有違就業服務法規定,而應處以罰鍰?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並非真正聘僱BAGUIO CAROLINAM之雇主。BAGUIOCAROLINAM實為經由原雇主,即美國在台協會工作人員之許可,來原告之住所為短期之清潔工作。BAGUIO CAROLINAM與原告間相關之權利及義務,亦是經由其原雇主之許可。期間許可皆由BAGUIO CAROLINAM與其雇主溝通傳達。

2.原告並無查察BAGUIO CAROLINAM所述之該美國在台協會工作人員是否為BAGUIO CAROLINAM真正雇主之權力。原告於僱用BAGUIO CAROLINAM期間,並不知BAGUIO CAROLINAM為逃逸外勞。BAGUIO CAROLINAM之原雇主以及BAGUIOCAROLINAM 皆無主動告知其情事,且原處分卷附之93年9月16日偵訊筆錄,BAGUIO CAROLINAM亦坦承上情。原告為一普通家庭婦女,退休多年,實無機會接觸就業服務法,日常生活中對此法令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熟悉之處,且無充分被告知下僱用BAGUIO CAROLINAM,其情應屬可憫。

3.原告與BAGUIO CAROLINAM之協議,皆以短期工作為基本,並無長期請BAGUIO CAROLINAM為清潔工作之意圖,自無藉僱用BAGUIO CAROLINAM牟利之意圖。原告依其經濟能力所提供之僱用條件,實無法滿足本國勞工的最低僱用條件,亦絕無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之意圖。原告亦已從此無心之過深深學到教訓,絕不再犯。

4.原處分並接受原告並無媒介逃逸外勞並居間牟利之事實。原告在不知BAGUIO CAROLINAM為逃逸外勞之情形下雇用,所提供之報酬,與原處分之罰鍰,顯不符合比例原則。原告僅為一退休多年之普通家庭婦女,原處分卻以對企業負責人之標準處分原告,實已明顯不符就業服務法訂定之意旨及保障之對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我國現行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採立法申請許可制,欲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者,需先申請核准後始可僱用。原告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中,坦承確實僱用BAGUIO CAROLINAM從事清潔工作,無論係屬短期或長期之僱用或是否知悉該勞為逃逸外勞,該僱用關係業已成立,即未於申請核准前即僱用BAGUIOCAROLINAM,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150,000元以上750,000元以下罰鍰,被告依法辦理並處以法定最低之金額,與比例原則並無不符。就業服務法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原告違法事實確立,自應受行政罰鍰處分。理 由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57條第1款... 規定者,處新台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所明定。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有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菲律賓籍BAGUIO CAROLINAM(護照號碼:M0000000,原為張國幹之監護工,於85年9月24日持憑居留簽證來臺,87年9月6日棄工逃逸)至台北市○○街○○號6樓原告住宅,從事清潔之工作,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93年8月31日循線查獲之事實,有外國人BAGUIOCAROLINAM、原告於警訊之供述、該外國人指證之照片及居留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就其僱用BAGUIO CAROLINAM之事實亦不爭執,雖辯以原告於僱用BAGUIO CAROLINAM期間,並不知BAGUIO CAROLINAM為逃逸外勞,BAGUIO CAROLINAM之原雇主以及BAGUIO CAROLINAM皆無主動告知其情事,原告為一普通家庭婦女,退休多年,實無機會接觸就業服務法,日常生活中對此法令之相關權利義務並無熟悉之處,且無充分被告知下僱用BAGUIO CAROLINAM,其情應屬可憫等等。

三、經查,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2條之規定亦明。因此,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工作,自應依法申請許可。又僱傭關係之確認應依人格之從屬性、勞務之對價報酬及其他法令之規定等實質關係以判斷勞務給付狀態究屬何種形式,而勞工對於雇主所為之工作指示是否有承諾與否之自由、勞工業務遂行過程中有無雇主指揮監督、工作地點拘束性之有無、勞務之替代性之有無,均係判定實質關係之僱傭契約存否之論據。本件原告於偵訊(調查)筆錄,已自承僱用外勞BAGUIO CAROLNAM 至自宅從事打掃清潔的工作,每次約4小時,並應允每次給外勞1,000元,且與BAGUIO CAROLNAM供述相符,則本件BAGUIO CAROLNAM,既已受原告之指揮於一定之工作地點內工作,而原告亦允諾給予其報酬,是原告與BAGUIO CAROLNAM間具有僱傭關係,可以認定。原告主張其非真正聘僱BAGUIO CAROLNAM之雇主一節,核非可採。

四、本件原告既未依法申請外籍勞工,教育程度大專畢業(警訊筆錄參照)當知BAGUIO CAROLNAM,非其所申請許可,不得僱用於家中從事工作,依其智識程度,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尚不能以其為一普通家庭婦女,退休多年,無機會接觸就業服務法,即謂無此注意義務。因此,依當時未有不能注意情事,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首開規定說明,原告即不能免罰。

五、又就業服務法第57條明文禁止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原告違反上述規定,未經許可,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原告最低罰鍰十五萬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且該罰鍰已屬法定最低數額,亦無不符比例原則問題。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日期:2005-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