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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5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52號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代 表 人 甲○(院長)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勞訴字第0940001325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4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

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4年1月1日與其他9家臺北市立醫療

院所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原告),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組織規程及臺北市政府93年7月23日府人一字第09317937800號函可參,現為原告所屬和平院區,整併前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陳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屬和平院區(94年1月1日整併前為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勞工陳靜秋等54人因從事醫護作業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其中陳靜秋等7人死亡、王尊文等47人暫時全失能,因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將醫療用被服洗滌作業交付佳星衛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星公司)承攬,於92年4月至6月間,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勞工從事醫護作業及承攬人佳星公司之勞工從事洗衣作業而共同作業時,對於該等具嚴重危害勞工安全健康之虞之工作場所,未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導致佳星公司之勞工劉建信等2人因從事洗衣作業感染同一疾病,其中劉建信死亡、林春梅暫時全失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案經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2年6月19日派員實施職業災害檢查發現,移請被告卓處。嗣經被告審查屬實,乃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以93年11月5日府勞檢字第09325136400號罰鍰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罰鍰6萬元。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由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於94年1月1日與其他9家臺北市立醫療院所整併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即原告),現為原告所屬和平院區,整併前之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業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辦理相關業務,並無被告所指情事,蓋洗衣房作業場所通風、照明設備充足,設有勞工工作規範標準,並於92年3月27日訂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疫情應變小組」,內容有明訂編組、運作系統及具體因應措施;在感染措施上有明定工作人員環境方面、用物方面、病房方面等防範感染措施內容,且設有專人負責,除陸續派人參加有關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相關之教育訓練外,並辦理多場次防疫教育訓練,教育對象為全院員工(包括外包廠商人員)並提供實務操作技巧,及於各機關學校、社區舉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之演講,且於92年8月間訂有協議組織管理辦法,對於佳星公司,原告直接指派技工劉金蓮從事聯繫、協調及專門管理工作,並備有隔離需用醫材,如N95口罩3,840個、外科用口罩5,000個、拋棄式隔離衣、頭套、鞋套各500套及手套、快液乾式擦手等,SARS為新興疾病,當時不能預期其可能危害程度,且感染途徑複雜,不知應告知何種措施足以防治SARS引起之職業傷害,被告以事後結果論處原告,顯有過苛。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

三、被告則以: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將醫療用被服洗滌作業交付佳星公司承攬,使其勞工與佳星公司之勞工於院內進行共同作業,原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然經查原告所送文件資料,均無具體證據(諸如組織表或會議紀錄等)足證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確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工作,且「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用被服洗滌技術操作外包契約」之附加條款雖訂有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並經佳星公司負責人等簽具「承攬商工作安全承諾書」,但亦未見原告提出相關事證(諸如巡視紀錄等)證明其將該等被服洗滌作業交付承攬後,有確實執行工作場所之巡視及管理,並積極採取必要之連繫及調整等作為;另其雖曾於院內開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講習課程,然稽之所送講習簽到名冊,均未見有佳星公司之勞工參與,自難認已善盡安全衛生教育指導及協助之責,造成佳星公司之勞工劉建信等2人因從事洗衣作業感染SARS,其中劉建信死亡、林春梅暫時全失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被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6萬元,依法並無不合,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第2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第3項)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第4項)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第4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本法適用於左列各業:…。十一、醫療保健服務業。」第5條規定:「(第1項)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第2項)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第18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及第34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18條…之規定。…。」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訂定之。」第3條第2項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9條、第10條、第18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雇主或代理雇主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第24條規定:「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第25條規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協議組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事項:一、安全衛生管理計畫。二、勞工作業安全衛生及健康管理規範。三、安全衛生自主管理之實施及配合。四、從事動火、高架、開挖、爆破、高壓電活線等危險作業之管制。五、對進入密閉空間、有害物質作業等作業環境之作業管制。六、電氣機具入廠管制。七、作業人員進場管制。八、變更管理事項。九、劃一危險性機械之操作信號、工作場所標識(示)、有害物空容器放置、警報、緊急避難方法及訓練等事項。十、使用打樁機、拔樁機、電動機械、電動器具、軌道裝置、乙炔熔接裝置、電弧熔接裝置、換氣裝置及沉箱、架設通道、施工架、工作架台等機械、設備或構造物時,應協調使用上之安全措施。十一、其他認有必要之協調事項。」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93號判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原事業單位為防止職業災害應採取之一切『必要措施』,自應以防止職業災害之發生是否必要為認定標準。」

五、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勞工陳靜秋等54人因從事醫護作業感染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其中陳靜秋等7人死亡、王尊文等47人暫時全失能,因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將醫療用被服洗滌作業交付佳星公司承攬,於92年4月至6月間,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勞工從事醫護作業及承攬人佳星公司之勞工從事洗衣作業共同作業,佳星公司之勞工劉建信等2人因從事洗衣作業感染同一疾病,其中劉建信死亡、林春梅暫時全失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醫療用被服洗滌技術操作外包契約、陳靜秋等8人死亡證明書、王尊文等46人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確有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經查:

㈠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

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所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易言之,並不限於與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有僱傭契約者,凡客觀上被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之。蓋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意旨,乃為防止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之職業災害,及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項所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自不應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4條第1款有15種適用事業,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係第11款之醫療保健服務業,且該條款未區分公私立醫院,只要是在醫院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屬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之勞工。

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就事業單位前臺北

市立和平醫院部分,只要是其所僱用之勞工,不限於從事洗衣工作,無論係從事醫療、護理或其他作業,而承攬人佳星公司所僱用之勞工,則限於從事洗衣工作之人員;事業單位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與承攬人佳星公司分別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本件工作場所依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係指就業場所中接受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指示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所能支配管理之場所,即為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內。

㈢被告所屬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2年6月19日派員實施職業災

害檢查發現,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雖成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疫情應變小組」,陸續訂定「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通報流程」、「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感控措施」、「SARS病人隔離措施作業規範」,並將院內醫護人員、行政人員及承攬之洗衣、清潔人員等納入其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感控系統之管理,然其與承攬人佳星公司分別僱用勞工於其院內共同作業,並無書面或其他明顯之證據(諸如組織表或會議紀錄)足以證明其已確實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協調工作,且有召集佳星公司共同協議必要事項;對於在其院內從事作業時可能感染生物病原體之危害,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諸如巡視紀錄等)證明其將醫療用被服洗滌作業交付佳星公司承攬後,已確實對佳星公司善盡巡視、指揮、協調、連繫與調整等作為暨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且原告亦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諸如領用紀錄等)足資證明已有提供佳星公司之勞工使用相關防護設備,並已確實採取防止佳星公司從事洗衣作業發生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另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雖曾於院內開辦「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等講習課程,然觀諸其SARS講習簽到名冊、臺北市SARS防治研討會報名表名單中,均未見有佳星公司之勞工參與。參以原告於本院自陳:無法提出有實際成立協議組織之證明文件,當初僅指派劉金蓮一人擔任聯繫工作,而劉金蓮係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之技工,原於洗衣房工作,後來因洗衣工作外包,就由秘書室直接指派其為洗衣房外包之聯絡人與管理人,及兼為公文傳送之人員,因係直接指派,所以無法提出確有指派劉金蓮聯繫之證明,又因佳星公司人員執行工作場所就設在院內地下3樓洗衣房內,而劉金蓮的辦公室亦在洗衣房內,所以沒有關於洗衣房之巡視與管理紀錄,SARS講習簽到名冊、臺北市SARS防治研討會報名表名單並無佳星公司的人員參加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自難認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確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及有為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及工作場所之巡視,並就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為指導及協助,及採取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職是,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㈣原告雖主張:當初簽約時有告知佳星公司在醫院工作可能發

生的感染事件,其亦有出具承諾書,但SARS係新興疾病,當時不能預期可能危害程度,且感染途徑複雜,不知應告知何種措施足以防治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職業傷害,被告以事後結果論處,顯有過苛云云,並提出佳星公司之承諾書以為證明。觀之佳星公司91年4月1日出具之承諾書固記載:「…承攬前已確切了解其『承攬商安全衛生管理要點』、相關安全衛生事項及該作業特定安全衛生事項,本人及所有勞工均自願切實遵守安全衛生相關規定,倘有疏誤,因而肇致傷、亡或任何意外發生,本人願意且應負一切責任。」惟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既係事業單位與承攬人於該工作場所共同作業時,即必須採取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規定之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擔負勞工衛生安全之責任及照護義務,自不能僅概括告知,要求承攬人瞭解工作場所中所有衛生安全情況,並由承攬人承諾自行擔負全部作業安全之義務,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能以此卸責。又原告嗣後固於92年8月間訂立「臺北市立和平醫院協議組織管理辦法」,並於92年10月20日經被告所屬勞工安全會議通過,然亦不能以此解免其先前已構成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應負之責。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前臺北市立和平醫院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衡酌其違規情節、肇致承攬人勞工傷亡之職業災害程度,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2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6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逾越法律授權之得裁罰額度上限,行政裁量亦無濫用或逾越之情形,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案由:勞工安全衛生法
裁判日期:200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