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60號原 告 甲○○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衛署訴字第094000677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因工作關係,經常帶團在各國旅遊,因在外風吹日曬
,經常利用金裝胎盤素營養面霜化粧品,該面霜純係紐西蘭產品,並非台灣出產,然而該產品試驗以後,對皮膚顯有改善效果,因而得到親友之讚許,因此親友託購試驗。
原告非因商業營利而申請進口販售國外產品,衛生署予以處罰,實不合理。又所謂經民眾檢舉,係道聽塗說之詞,若無真憑實據,原告難以信服云云。
㈡提出說明書等件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3年11月8日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賣「Alpine SilkGold金裝胎盤素營養面霜100g」等進口化粧品,因涉及無中文標示,由民眾透過行政院衛生署署長信箱檢舉,經該署向Yahoo奇摩查明係原告所刊載,乃函移被告所屬衛生局處理,經該衛生局通知原告至該局說明,原告坦承刊登該廣告。因原告所販賣之化妝品仿單並未譯為中文,被告乃依違反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並依同條例第28條規定作成處分,於法尚無不合。原告以「因為親友情誼之事託購自用之化妝品,並非營利販賣」為由,提起訴訟。惟若係親友託購自用,又何須於拍賣網玷刊登刊登「出價」、「購買價」、「滿NTD2O00免宅配運費」等廣告,原告顯為販售化妝品而於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自應受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約束。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化粧品之標籤、仿單或包裝,應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刊載廠名、地址、品名、許可證或核准字號、成分、用途、用法、重量或容量、批號或出廠日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並應刊載保存方法以及保存期限。前項所定應刊載之事項,如因化粧品體積過小,無法在容器上或包裝上詳細記載時,應於仿單內記載之。其屬國內製造之化粧品,標籤、仿單及包裝所刊載之文字以中文為主;自國外輸入之化粧品,其仿單應譯為中文,並載明輸入廠商之名稱、地址;違反第6條…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鍰,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條前段各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非因商業營利而申請進口販售國外產品,而係親友託購試驗,被告予以處罰,實不合理;且被告所稱經民眾檢舉,係道聽塗說,無真憑實據,原告難以信服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原告若係親友託購自用,何須於拍賣網站刊登「出價」、「購買價」、「滿NTD2O00免宅配運費」等廣告,原告顯為販售化妝品而於拍賣網站刊登廣告,自應遵守化妝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於93年11月8日分別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http://tw.f3.page.bid.yahoo.com/tw/auction/Z000000000個網址,刊登販售化粧品達42項,有相關網頁之列印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若原告僅係親友託購自用帶回,何須於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又查原告於93年12月22接受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訪談時,已表示不知相關管理法規,且因非進口商,並未於產品上標示中文,此有經原告確認後始簽章之訪問紀要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既在拍賣網站販售化粧品,該化粧品之仿單,依法自應譯為中文,原告未將販售之化粧品仿單譯為中文,即與規定不符。至於民眾向行政院衛生署檢舉,其附有原告之違規廣告,該廣告載明販售者編號、販賣物品名稱、出價紀錄等,並經該署向Yahoo奇摩網站查證,該廣告確係原告刊登無誤,其情形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原告刊登系爭廣告,足可認定。是以原告所稱係親友託購試驗,經民眾檢舉係道聽塗說,無真憑實據云云,並不足採。
六、從而,被告以原告販售之進口化粧品,其仿單未譯為中文,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6條規定為由,依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處以罰鍰5,000元,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第五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