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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7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74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179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前因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致第4、5腰椎滑脫症,於民國(下同)92年6月25日檢據向被告申請92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外傷之記載,乃以92年7月24日第0000000000號函核定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於92年3月15日於廚房中準備營業不幸因地滑又手提重物,致仰躺重摔而背部著地受傷,此有原告之女曾瓊緯在場親眼見聞,亦有客戶訴外人林家濬看到原告之女將原告扶至椅子,故公傷有因果關係。原告脊椎滑脫或脊椎脫位乃下背痛之成因之一,且絕對有可能為外傷性的原因所造成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76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腰椎滑脫症,並無外傷之記載,乃按

普通疾病核給92年5月30日至同年6月10日期間共12日,共計3,660元之傷病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主張其因工作因素常彎腰提重,加上外力撞擊導致腰椎滑脫云云,被告為慎重起見,復派員訪查,另向原告就診之國軍台中總醫院函詢及調取病歷資料,據該院函復略以:「魏員於92年5月8日至骨科門診,症狀為下背痛併下肢麻及無力,病歷無記載曾否至其他醫療院所就診及有無外傷之記錄。魏員就診時並未訴及事故、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被告並將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一、該員年已53歲,所患腰椎滑脫症為常見之第4、5腰椎間。病歷中無任何外傷病史,故不能確認是外傷造成。二、依受傷機轉而言,滑倒造成之腰椎傷害,多為壓迫性骨折,少有單純之腰椎滑脫。三、若受傷立即造成腰椎滑脫,乃是嚴重之傷害,多會有行動不能而被送至急診。綜上所述,依所附資料,無法認定其所患與92年3月15日事故有關,無依據可按職傷辦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處分卷可稽。

㈡本案爭執之點在於原告所患腰椎滑脫症與其所稱92年3月15

日工作中滑倒受傷乙節有無因果關係?原告雖訴稱其滑倒受傷時女兒在場親眼所見,可以為證云云,惟查,本案經被告調閱國軍台中總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為原告所患腰椎滑脫症為常見之普通疾病,病歷中無任何外傷病史,故不能確認是外傷造成,無法認定原告所患與92年3月15日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另原告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2年5月8日病歷,病人主訴下背痛、下肢麻木無力,無法走遠,並未提及任何92年3月15日之公傷,且無92年3月15日任何就醫紀錄。以第4、5腰椎滑脫為常見之普通疾病,加上病人沒有明確公傷因果關係,勞保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此有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綜上,原告92年5月8日始因腰椎滑脫症至國軍台中總醫院就醫,病歷資料並無任何紀錄足以證明與其所稱92年3月15日工作中滑倒受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定屬職業傷害,從而被告核給普通傷病給付,並無不合。

四、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分別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所明定。另「...診斷書之內容,係由醫師依病人病情或依該病人之病歷據實填載,而非依病人要求內容出具,至於該診斷書所載之病情,是否符合殘障給付標準,係由該殘障給付主管機關逕依權責認定。」為行政院衛生署89年3月17日衛署醫字第89013119號函釋有案。核上開函釋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前因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致第4、5腰椎滑脫症,

檢據申請92年4月25日至同年10月23日期間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據所洽調原告就診之病歷資料影本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意見略以:「該員已53歲,所患腰椎滑脫症為常見之第4、5腰椎間。病歷中無任何外傷病史,故不能確認是外傷造成。滑倒造成之腰椎傷害,多為壓迫性骨折,少有單純之腰椎滑脫。若受傷立即造成腰椎滑脫,乃是嚴重之傷害,多會有行動不能而被送至急診。綜上所述,依所附資料,不能認定其所患與92年3月15日事故有關,無依據可按職傷辦理。」,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被告遂以原告所附之診斷證明書內並無外傷之記載,乃核定所請上開期間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㈢稽之原告客戶訴外人林家濬所出具之事故證明書,林家濬僅

係於用餐時見原告在店裡休息詢問而知其受傷並未當場目擊事故之發生,是被告不採林家濬出具之證明,尚難謂有違誤。又查原告提供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92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載為外傷性第4、5腰椎脊椎滑脫症,惟依該處覆被告函略「魏君就診時未訴及事故、時間、地點、原因及經過情形,該員並無自述是否為工作造成,但依理推斷應為外傷造成」有該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故原告外傷僅係主治醫師推論之結果;再查原告於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該會亦據特約專科醫師醫理見解略以「依國軍台中總醫院92年5月8日病歷,原告主訴下背痛、下肢麻木無力,不能走遠,並未提及任何92年3月15日之公傷,且無92年3月15日任何就醫紀錄。以第4、5腰椎滑脫為常見之普通疾病,加上其沒有明確公傷因果關係,勞工保險局不以職災核付為合理」,此有該會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原審定卷可稽,始審定駁回;據上,本件既經被告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2位專科醫師從醫理上作出原告所患應屬普通傷害之專業判斷,除有任何顯然違法外,自應予以尊重。原告所稱92年

3 月15日因工作中不慎滑倒受傷乙節,惟稽之其於受傷當日並未有就醫紀錄,迨92年5月8日就醫時已逾原告所稱受傷日後將近2個月之時間,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難以證明其92年5月份就醫確係因92年3月15日工作跌倒所致,原告復未就此有利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尚難採信。

㈣次查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1條第1項分別規定:「行政機

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得選定適當之人為鑑定。」。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認定常涉及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故法令明文規定被告或監理會為審核保險給付或爭議事項,得調查有關文件,得另行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並得通知出具診斷書之醫院診所檢送必要之有關診療病歷等,即雖以專門醫師診斷證明為依據,審查核定權仍在被告。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上揭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且於遇有醫理上之諸疑義時,得以具有專業知識之第三人即專科醫師,於行政程序中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是被告於行政程序中將有待進一步調查之案件,請其特約專科醫師陳述醫學上之意見,以為證據,於法尚無不合。故被告將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以提供醫理見解,係借助其專業意見,作為審核給付之參考,難遽論為不法,此參諸首揭行政院衛生署函釋亦明。而本件被告於審核時,已調閱原告相關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生審查,意見有如前述。被告據以核定原告所患應屬普通疾病非職業傷害,而否准所請職業災害醫療給付,揆諸首揭規定,依法並無不合,原審定駁回其申請審議,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