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75號原 告 徐馮菊英即新平珍食品行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甲○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兼送達代收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6日勞訴字第093002510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子徐金福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0日死亡,其於92年12月12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以93年1月6日保給簡字第052083434號函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之子徐金福於90年6月10日在福隆海水浴場死亡,原告並對該海水浴場負責人鐘福松提出告訴,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遭駁回,嗣聲請交付審判,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駁回。原告認為該2年之請求權時效,應於知悉得請求時起算,方為恰當,即上開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於92年9月19日確定時開始起算云云,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死亡喪葬津貼新台幣(下同)105,00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本件徐金福於90年6月10日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而原告遲至92年12月12日始提出申請,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至原告主張之刑事裁定係有關訴外人鐘福松有無業務過失致死刑責,與原告行使保險給付請求權無關,所訴核無可採。
㈡另查徐金福死亡,前已由其父親徐秀平(即原告之配偶)於
90年7月11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25個月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20個月遺屬津貼),計832,500元在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原告所請葬喪津貼,與徐秀平所請喪葬津貼,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重複請領。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除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外,亦屬重複請領,併予敘明。
四、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規定,請領喪葬津貼。‧‧‧二、被保險人之子女年滿12歲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2個半月。..
.」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及第62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本件原告申請其子死亡之喪葬津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
第2款規定,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42,000元,發給2個半月,故所請求之金額為105,000元,為200,000元以下,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原告以其子徐金福於90年6月10日死亡,其於92年12
月12日(被告受理日期)檢據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經被告審查,以原告所請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未合,乃核定否准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揆諸首揭規定,依法尚無不合。
㈢按「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為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所明定,是有關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自請求權人可行使其權利時起算。本件原告之子徐金福既於90年6月10日死亡,有相關戶籍謄本影本附訴願卷可稽,則原告依同法第62條第2款規定據以申請家屬死亡給付之請求權自該時起即居於得行使之狀態,然原告卻遲至92年12月12日始檢據申請上開保險給付,亦有經註明收受日期之請領家屬死亡給付申請書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其所請顯已逾2年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被告否准所請於法有據,原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至原告陳稱應以刑事裁定日期即92年9月19日確定時起起算時效云云,顯係誤解法令之適用,要難執為中斷時效之論據。
㈣另查徐金福死亡,前已由其父親徐秀平(即原告之配偶)於
90年7月11日檢據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0年7月19日核定發給25個月死亡給付(含5個月喪葬津貼及20個月遺屬津貼),計832,500元在案,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1紙在卷可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2條規定:「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原告所請葬喪津貼,與徐秀平所請喪葬津貼,係屬同一種保險給付,依上開規定應不得重複請領。故原告所請喪葬津貼除已罹於2年請求權時效外,亦屬重複請領,無從准許,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上揭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一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