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77號原 告 甲○○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512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人於民國92年7月10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核發給93年
1 月至同年8月本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一次退休金,自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乃於93年12月27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574080號函請原告繳還溢領93年1月至同年8月敬老津貼計新台幣(下同)24,000元。
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於83年5月5日受領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受領之金錢,是否屬一次退休金之性質,而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受領之「資遣年資給與」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一次退休金」:
原告之退休要件,仍應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相關規定。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2項僅謂依勞基法退休金之給與標準,非為適用該法之強制退休要件,故原告是否符合此強制要件,似仍應適用公務人員退休之規定須年滿65歲,以符合該條例保障公營事業人員之精神。職是之故,縱原告所受領之年資(資遣)給與之計算方式和退休金之計算方式相仿,仍不得將二者等同視之,蓋原告當時既非自願退,又未符合強制退休之年齡(未滿65歲)。
2.原告仍符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之條件:承上,原告受領者乃資遣給與,絕非退休金,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項第2款所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要件之情形。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自不應擴大將資遣給與解釋退休金,而拒絕發給敬老津貼,此與該條例照顧老人生活落實社會福利之宗旨相違。
3.原告所受利益已不存在:退萬步言,縱認為原告所受資遣給與為退休金,而認核准原告已領之敬老津貼與法不合,又將之撤銷,其返還之範圍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2項,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而今原告已領之敬老津貼為24,000元,均因生活開支消耗殆盡,而勞保局未查,發函要原告返還,於法有違。
4.原告信賴應予保障:原告依法向勞保局申請敬老津貼並無虛偽陳述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故原告基於信賴勞保局核准發給敬老津貼之處分應予保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以便於國民年金實施前,協助維持長者之基本生活。
2.原告於83年5月5日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凡領有公務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者,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不得再請領敬老津貼。復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規定辦理。經查原告辦理年資結算時已年滿60歲,服務年資超過20年,已符合勞基法之退休條件,且原告之年資結算金係以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綜上,前述結算金不應一概視為資遣費或退休金,如領取者之服務年資或年齡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所領結算金應屬對原服務公司之退休金,故原告所領之年資結算金應屬一次退休金且係原公營事業之退休金。如認該結算金非退休金,則對同年度同時期辦理離職退休者,顯不公平,蓋領相同基數之退休金、結算金,僅因名稱不同而產生得否請領敬老津貼之差異,是以仍須探究該結算金之實質以為決定。該結算金既然是依據勞基法之退休給與發給,以基數乘以平均薪資而算計金額,所領結算金應屬原公營事業之退休金。是以,原告仍不符合前揭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津貼,並應繳還其所溢領之津貼24,000元,勞保局所為原處分應無違法或不當。
3.原告主張所受利益已不存在,已領之津貼計24,000元,均因生活開支消耗殆盡,原告所主張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惟原告並未說明其信賴行為為何,亦未說明其因此所生損害為何,因此其主張並無理由。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2條第l項之規定,請求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惟其並未舉證其不知無法律上原因,且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之事實為何,亦應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4.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10條既明文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且原告於當初之申請書上已簽名同意其上記載之文字:「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 (見原處分卷第1頁之申請書影本),足見原告預知如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將被追還,本不生信賴保護之問題,勞保局基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授權,自得直接命令原告繳還。又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637號判例意旨參照),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並不足採。
理 由
一、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本津貼,每月3千元,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復為同條例第10條所明定。
二、原告自63年8月16日起至84年12月31日止服務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83年5月5日該公司民營化時,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結算領取年資結算金(嗣於85年1月1日資遣時,另領取資遣費給與),有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2日中產 (93)人字第0878號函、93年12月6日中產 (93)人字第0957號函等影本及資格檔資料明細查詢附勞保局卷可稽。又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移轉為民營後繼續留用人員,得於移轉當日由原事業主就其原有年資辦理結算,其結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有關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規定辦理。又年資結算金與退休金既均以基數乘以平均工資計算,縱名稱非為退休金,然領取者之服務年資或年齡如已符合退休要件,則所領年資結算金應屬原服務公司之退休金,否則僅因名稱不同而產生得否請領本津貼之差異,對同年度同時期領相同基數之退休金者顯不公平,故仍應探究年資結算金之實質意涵。本件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為財政部所屬公營事業機構,原告於辦理年資結算時已年滿60歲,服務超過20年,符合勞動基準法之退休條件。因此,原告所領年資結算金應屬原公營事業之一次退休金性質。尚不能以原告所領取者名稱為年資結算金即認原告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
三、原告領有服務於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第8條第3項規定之年資結算金,為原告所自知,且依卷附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所載,原告於申請時已蓋章具結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本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原告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原告已可預知其申請嗣後如經查明係不符請領資格,仍應依法繳還。本件原告所領之年資結算金性質與一次退休金性質相當,經核係不符資格而領取本津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從再主張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且原告依其受領之結算金標準係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給與標準給付規定辦理情形,原告仍屬可得而知其不符請領資格之結果。因此,尚不能以原告溢領金額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免負返還之責。另原告受領者係金錢之給付,而金錢係屬可代替性之利益,原受領金額縱已花費,並非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所指已領之敬老津貼,均因生活開支消耗殆盡一節,仍不能作為主張免負返還責任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受託機關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公營事業人員一次退休金性質年資結算金,不符合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應繳還溢領93年1月至同年8月該津貼計2萬4千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第一庭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