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73號原 告 臺北市松山區農會代 表 人 甲○○(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14日府訴字第09313821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⒈緣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7小段693、694地號2筆土
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658號),因系爭土地上房屋1至3樓有部分使用為倉庫,2樓有部分使用為會議室,前經原告申請就系爭土地上房屋2樓會議室部分減徵地價稅,並經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以91年7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1917500號函復系爭寶清段7小段693地號土地原准62.38平方公尺,本次連同會議室部分合計准系爭土地面積129.08平方公尺減半徵收地價稅在案。嗣該分處查得系爭693地號土地面積僅有45.44平方公尺符合減徵地價稅要件,系爭694地號土地因非建築基地,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92年5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2604115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會申請八德路4段658號建物倉庫、會議室減免地價稅、房屋稅面積准予更正乙案,…說明…三、綜上資料及依貴會所提供之數據,計算出其實際所占寶清段7小段693地號之面積為45.44平方公尺,本分處91年7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1917500號函原核准
129.08平方公尺地價稅減半徵收(誤繕為129.8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為45.44平方公尺地價稅減半徵收,另寶清段7小段694地號因非建築基地號依法不予減免,並補徵上述2筆土地91年差額地價稅。…」⒉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3年3月
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3385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中有關寶清段7小段693地號及694地號土地面積
48.39平方公尺及0.16平方公尺准予各減徵50%。」該復查決定書於93年3月19日送達。原告猶表不服,於93年4月19日經由被告機關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693、694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39平方公尺及0.16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50%,並補徵原告系爭2筆土地91年差額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八德路4段658號後之農會係日據時期即已興建完成
之農會,並於民國46年10月間取得農會登記在案,該農會依興建時之法律並無申請建物權狀之必要,而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亦在民國63年才公布施行,致使該建物並無申請建照執照及建物登記。今原告已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3月13日北市稽松山甲字第09190115700號書函,以原告91年5月3日北市松區農總字第108號函申報設立八德路4段658號建物房屋增建部分房屋稅籍資料及使用情形,並依規定補繳87年至90年之房屋稅在案。
⒉原告不服之處係稅捐單位既依原告建物實際使用情形予
以課稅,卻不能依原告實際使用情形予以減免地價稅及房屋稅,顯有雙重標準無法令人苟同。原告農倉經內部整修後確實做為農會及會議室(兼推廣教室)等社會公益之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應可減免房屋稅及土地稅,故懇請依實際使用面積及使用情形核稅。
⒊面積計算方式、平面圖(如附件)
693地號:土地面積296平方公尺×(倉庫及會議室兼推廣教室面積523.7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091.1平方公尺)=應減徵面積142.09平方公尺694地號:土地面積1平方公尺×(倉庫及會議室兼推廣教室面積523.78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091.1平方公尺)=應減徵面積0.48平方公尺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卷查原告所有本市○○區○○路4段658號房屋分別為臺
北市○○區○○段7小段970、971等2建號,970建號○○○區○○段○○段691、692、693地號)登記樓層為2層,面積為330.94平方公尺;971建號○○○區○○段○○段691、693地號)登記樓層為1層,面積為188.98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畫面影本附卷可稽。因原告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50%。」規定減徵地價稅之系爭農倉及會議室部分房屋屬於前開971建號,查該建號之登記樓層為1層,且原告未能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依財政部79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建物實際層數與所有權狀不符,且增建部分未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按權狀所載層數及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地上建物實際層數與權狀不符,其增建部分既因違建而依法不予辦理勘測,致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自應以權狀為準,並按權狀所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及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8號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之意旨,應以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核算應減徵地價稅之面積;即系爭房屋2、3樓部分所占面積不予核算,僅就1樓使用為農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核定地價稅之減徵,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機關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課稅,卻不能依
其實際使用情形減免稅捐,顯有雙重標準乙節。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曾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該分處並於92年7月3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260736400號函就倉庫部分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減免,就會議室部分則因與前開房屋稅條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在案。惟房屋稅係以固定於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為課稅對象,與該建築物是否業經登記無關;而就土地稅是否減免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計算,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至如何認定實際使用面積,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否則即應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準。此乃稅制規範之不同,非屬雙重標準,原告所訴,顯對法令顯有誤解。又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時再重核計算減免面積並查證系爭693及694地號土地,重測前皆為臺北市○○段422之5地號,是系爭694地號土地應屬971建號之建築基地。從而,被告機關以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39平方公尺及0.16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50%,並補徵系爭2筆土地91年差額地價稅之復查決定,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核定補徵原告所有系爭寶清段7小段693地號及694地號土地91年度差額地價稅33,651元(有93年3月地價稅額更正核定單附原處分卷可稽),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土地稅法第14條定有明文;又「私有土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標準如左…十一、各級農會、漁會之辦公廳及其集貨場、依法辦竣農倉登記之倉庫或漁會附屬之冷凍魚貨倉庫用地,減徵50%。」此觀土地稅減免規則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自明。又財政部79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其地上建物實際層數與所有權狀不符,且增建部分未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按權狀所載層數及各層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說明:二、…本案地上建物實際層數與權狀不符,其增建部分既因違建而依法不予辦理勘測,致無法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自應以權狀為準,並按權狀所載各層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分別適用優惠稅率及一般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另財政部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046015 8號函釋:「主旨:有關供公共通行之騎樓走廊地,申請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10條規定減徵地價稅,其騎樓走廊地上建築改良物層數之認定,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其未記載於所有權狀之增建樓層部分,如能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者,應合併計入層數…。」上揭函釋乃財政部基於稅捐主管機關之立場,就法令執行疑義所為解釋,核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臺北市○○區○○段7小段693、694地號2筆土地(地上房屋門牌:臺北市○○區○○路4段658號),因系爭土地上房屋1至3樓有部分使用為倉庫,2樓有部分使用為會議室,前經原告申請以系爭房屋登記確係一層樓無訛,惟因高度夠,實際使用已分成三層,故應以系爭土地上房屋1至3層實際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減徵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以92年5月9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260411500號函通知原告略以:「主旨:有關貴會申請八德路4段658號建物倉庫、會議室減免地價稅、房屋稅面積准予更正乙案,…說明…三、綜上資料及依貴會所提供之數據,計算出其實際所占寶清段7小段693地號之面積為45.44平方公尺,本分處91年7月2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161917500 號函原核准129.08平方公尺地價稅減半徵收(誤繕為129.8 平方公尺)應予更正為45.44平方公尺地價稅減半徵收,另寶清段7小段694地號因非建築基地號依法不予減免,並補徵上述2筆土地91年差額地價稅。…」原告不服,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3年3月11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2338500號復查決定:「原核定補徵稅額中有關寶清段7 小段693地號及694地號土地面積48.39平方公尺及0.16平方公尺准予各減徵50%。」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所有臺北市○○區○○路4段658號房屋分別為臺北市○○區○○段7小段970、971等2建號,970建號○○○區○○段7小段691、692、693地號)登記樓層為2層,面積為
330.94平方公尺;971建號○○○區○○段○○段691、693地號)登記樓層為1層,面積為188.98平方公尺,此有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畫面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系爭農倉及會議室部分房屋屬於前開971建號,查該建號之登記樓層為1層,且原告未能就增建部分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被告爰依上揭財政部79年7月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90年3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0 0460158號函釋意旨,以所有權狀之記載為準核算應減徵地價稅之面積;即系爭房屋2、3樓部分所占面積不予核算,僅就1樓使用為農倉部分所占土地面積核定地價稅之減徵,並據以補徵91年度地價稅差額34888元,洵屬有據。
五、原告雖主張當初登記確係1層樓無訛,惟因高度夠,於77年間曾向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報請整修農倉,實際使用已分成3層,故應以系爭土地上房屋1至3層實際使用之總樓地板面積計算減徵地價稅云云;惟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在案;系爭971建號房屋之登記樓層既僅為1層,原告始終未能就該增建部分提出建物勘測成果表,雖原告主張77年間曾向糧食局台北管理處報請整修農倉,惟迄未提出任何報准將農倉由1層樓增建為3層樓之文件供參;況所謂報請農倉整修,亦與被告機關核課稅捐之認定無涉。
六、原告另主張被告機關依建物實際使用情形課稅,卻不能依其實際使用情形減免稅捐,顯有雙重標準云云;經查原告就系爭房屋亦曾向被告機關所屬松山分處申請減徵房屋稅,該分處並於92年7月31日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092 60736400號函就倉庫部分以符合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2項第3款規定准予減免,就會議室部分則因與前開房屋稅條例規定不符予以否准在案。惟房屋稅係以固定於土地上之所有建築物為課稅對象,與該建築物是否業經登記無關;而就土地稅是否減免或適用特別稅率之計算,應視其實際使用情形所占土地面積比例,至如何認定實際使用面積,被告主張依據前揭財政部函釋意旨,應取得建物勘測成果表,否則即應依所有權狀所載面積為準,尚屬可採。此乃稅制規範之不同,非屬雙重標準,原告主張,容有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系爭693、694地號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8.39平方公尺及0.16平方公尺部分准予減徵50%,並據以補徵系爭2筆土地91年差額地價稅,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