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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84號原 告 蔡碧珠即三兆汽車商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甲○○(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遊動廣告物之管理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民國(下同)93年度訴字第3212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證,於其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之車身架設廣告看板,於93年3月5日分別停放於桃園縣○○鄉○○路○○段、中豐路上林段與中山路口(龍潭大池旁),案經被告以其違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以93年4月14日府交運字第0930538829號(下稱原處分一)、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二),各處罰鍰5,000元,及命原告應於接到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至原告所屬交通局申辦許可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⒈按地方制度法第17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原告屬臺北縣民,是否應絕對遵守桃園縣自治條例所定義務,原告依規定自有權利取捨;⒉原處分一、二之要件依據牴觸司法院解釋,違反授權明確性原則:⑴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有違刑法第1條、第2條第1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條、第3條所定之罪刑法定主義及從新從輕原則;⑵按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8號解釋,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必須有憲法或法律依據,不得逕以地方自治法規加以規定;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2款、第6條規定,人民對國家賦予之義務,須有法律明文規範或法律授權得以補充規定為限,且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否則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此為司法院釋字第390號、第443號、第394號、第400號、第402號、第414號、第488號、第514號、第559號、第564號、第570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32年度判字第25號、43年度判字第12號及49年度判字第6號判例所明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19條第1項第10款第2目所定交通規劃營運管理之授權事項屬概括性名詞,應有其限制;查有關「遊動廣告物」(即廣告車)之定義、範圍、內容及適用對象或行業類別等事項,依憲法第107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11條規定,應屬全國一致之事項,相關法律規範付之闕如,此依交通部公路總局93年7月15日路監牌字第0930028844號函釋意旨可知,被告片面逾越法律位階,發布其地方性之自治條例,指定原告所有車輛屬須許可之遊動廣告,顯屬牴觸法律,自無適用;⑶綜上,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無效之命令,無從限制人民權利,不生行政罰之違法適用,而被告對原告所從事系爭車輛「申請許可」之行政處分及裁罰,係屬公權力侵害財產權,實不足取;⒊被告就行政管理行為,違反平等原則:原告之廣告行為與其他公眾之廣告行為,同為累積人民財產之手段,其間並無差異,惟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僅在規範限制依法商業登記一般廣告服務業之廣告業者(如原告),對其他車輛廣告則排除其適用,有違憲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6條、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21號判例所明揭之平等原則;⒋被告制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只在管轄限制少數從事廣告業務承攬之人,並無針對其他自治區域人民作一體適用之公告,屬處置性之自治規則,違反個案法律之禁止原則,於法尚屬未合,此有司法院長翁岳生編著行政法2000年之論述可參;⒌被告若以「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事由制定自治條例,自可將事實上與原告同等行為之公眾,納入管理限制範圍,方可達其行政管理之最終目的,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僅限制依法行使商業登記之從事承攬廣告業務之人,有違比例原則;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制定時並無徵詢廣告業者或舉行聽證會,僅於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後,方行文舉辦對業者之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不合。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關於罰鍰部分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於車身架設廣告看板,且有營業行為,核屬遊動廣告物,原告並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仍於處分書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遊動廣告車輛,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一、原處分二各處以最低罰5,000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按憲法第110條規定:「左列事項,由縣立法並執行之:一縣…交通。」地方制度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4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鄉(鎮、市)為地方自治團體,依本法辦理自治事項,並執行上級政府委辦事項。」同法第19條規定:「下列各款為縣(市)自治事項:…十、關於交通…事項如下:(一)縣(市○○道路之規劃、建設及管理。(二)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由上開之規定可知,縣之交通屬屬縣自治事項,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次按地方制度法第2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得就其自治事項或依法律及上級法規之授權,制定自治法規。自治法規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並由各該行政機關公布者,稱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縣(市)稱為縣(市)規章,…。…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移送強制執行。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10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核定後發布;…」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法律或自治條例規定應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者。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

三、關於地方自治團體及所營事業機構之組織者。四、其他重要事項,經地方立法機關議決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由以上規定可知,縣(市)得就於其自治事項範圍內,經地方立法機關即縣(市)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對於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義務者,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而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

六、按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桃園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公共安全、城鄉景觀、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遊動廣告,指於車、船設置之廣告,並以營業行為為限。」第5條規定:「遊動廣告物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申請許可,並於領得許可證後始得設置。」第13條第3項規定:「違反本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擅自設置遊動廣告物者,除通知限期改善外,並處新臺幣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拆除者,得按次連續處罰。」縣(市)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被告為維護轄區內之公共安全、城鄉景觀及交通秩序,就遊動廣告物管理事項訂定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係法之所許,並經交通部92年10月16日交路字第0920058353號函同意核定在案,且該自治條例之內容及罰則尚無逾地方制度法之限制或違背相關中央法規,是無牴觸中央法律之處。

七、原告所有6N-5342及7D-2046號車輛,於車身架設廣告看板,且有營業行為,核屬遊動廣告物,原告並未依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申請許可,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擺設遊動廣告車輛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現場照片2紙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原告確有未申請許可,擅自設置遊動廣告物之違規事實。原告雖主張: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制定時並無徵詢廣告業者或舉行聽證會,僅於議會通過自治條例後,方行文舉辦對業者之說明會,與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不合云云。惟查,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經被告以92年10月27日府法二字第0920244775號令公布施行後,被告所屬交通局以92年11月25日府交運字第0920481760號函轉知所屬相關單位及人員依規定辦理,且於92年11月4日就該自治條例施行後所可能衍生之相關問題情形,特邀請被告相關局室、各鄉鎮市公所及廣告車協會召開「遊動廣告車輛相關處理作業協調會議」,協調會議原告亦曾派員列席,92年11月5日並發布新聞稿公布讓民眾知悉,況原告前後曾多次就非法遊動廣告之取締致函被告請求釋疑,有上開各函文、桃園縣遊動廣告車輛處理流程會議簽到簿附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告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之施行所知甚詳,被告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155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至原告於受處分後於93年4月27日向被告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獲准在案,有申請書及被告93年4月30日府交運字第0930538870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惟不因原告嗣後取得遊動廣告物許可證即可阻卻本件違法性,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一、二以原告違反桃園縣遊動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爰依同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各處以最低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第三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5-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