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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58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589號原 告 甲○○

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兼送達代收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工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7月19勞訴字第09300258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被繼承人施俊男前以高雄市汽車駕駛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加入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施俊男以其於民國(下同)90年7 月9 日工作中受傷,於90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施俊男所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175,000 元。施俊男不服,申請爭議審定,經申請審議駁回;期間施俊男復於91年5 月28日以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以施俊男於91年7 月16日死亡(施俊男死亡後,原告於91年7 月間向被告申請施俊男之死亡給付,經被告於91年8 月12日核定給付1,470,000 元),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 項第1 等級,乃於91年9 月20日核定1,200 日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1,680,000 元(惟亦表明因原告先前已具領施俊男之死亡給付1,470,000 元,如欲改擇領殘廢給付,須具同意書,並退回已領死亡給付或同意該死亡給付移作殘廢給付之一部),嗣原告出具同意書同意改領殘廢給付,被告乃於91年11月7 日核付差額210,000 元,嗣殘廢給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乃於92年5 月8 日及同年6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核定補發600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 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 元。嗣原告認為被保險人施俊男所申請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及殘廢給付,遭被告遲延給付,乃申請給付遲延利息。經被告審查以所請於法無據為由,乃於92年12月11日以保給殘字第09210323010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遲延利息。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勞保監理會)申請審議,經審定駁回後,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㈠原告先父施俊男生前於90年10月2 日向被告申請職業傷害傷

病給付,⒈被告遲延至92年5 月28日才給付第1 筆傷病給付新臺幣(下同)48,160元,總計遲延593 日(90年計80日+91年計365 日+92年計148 日=593 日),遲延利息計3,91

2 元(48,160×5 ﹪÷365 ×593 =3,912)。 ⒉被告遲延至92年10月23日才給付第2 筆傷病給付201,320 元,總計遲延741 日(90年計80日+91年計365 日+92年計296 日=74

1 日),遲延利息計20,435元(201,320 ×5 ﹪÷365 ×74

1 =20,435)。以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的遲延利息共計24,347元(3,912 +20,435=24,347)。㈡另原告先父施俊男生前由新高鳳醫院出具殘廢診斷書,於91

年5月27日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⒈被告遲延至91年8月15日日才先給付死亡給付計1,470,000元,總計遲延91年計70日,遲延利息計14,096元(1,470,000 ×5 ﹪÷365 ×70=14,096)。⒉被告遲延至91年11月7 日再給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的差額計210,000 元,總計遲延91年計154 日,遲延利息計4,430 元(210,000 ×5 ﹪÷365 ×154 =4,430)。 ⒊被告遲延至92年7 月8 日再給付因職業傷害而應增給50% 的殘廢給付計840,000 元,總計遲延397 日(91年計208 日+92年計189 日=397 日),遲延利息計45,682元(840,000×5 ﹪÷365 ×397 =45,682)。以上殘廢給付的遲延利息共計64,208元(14,096 +4,430 +45,682=64,208)。

㈢綜上,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33條、勞工保險條例

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等遲延利息總計88,555元(24,347+64,208=88,555),及自92年12月1日(申請書送達第1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㈠本件被保險人施俊男以於90年7月9日凌晨1點左右排班候客

,於開車門時不慎滑倒撞及後腦,申請90年7月12日至9月1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調閱高雄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審查,據病歷資料記載,施俊男於90年7月9日上午8點45分至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其家屬表示,施俊男於當日早上曾發生車禍。因與施俊男所述不符,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被告乃於90年12月12日核定發給25日普通傷病給付計17,500元。施俊男不服,申請審議,經被告重新審查,除派員訪查證明人外,並再調閱事故當日之急診病歷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認為施俊男所患與開車門滑倒受傷無因果關係,仍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嗣經勞保監理會亦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復提起訴願,被告為慎重起見,復重新審查,再將相關病歷資料分別送請2 位特約醫師審查結果,認為施俊男所患硬膜腔下出血係挫傷造成,屬外傷引起之腦病變,復稽之事故當日有目擊者證明其滑倒之事實,所請傷病給付同意改按職業傷害辦理,乃於92年5 月8 日核定補發職業傷病給付48,160元。

㈡另施俊男於91年5 月28日以同一事故手術後呈植物人狀態,

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經被告審查期間,施俊男旋於同年

7 月16日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等於同年7 月30日申請死亡給付,被告為保障其權益,乃於8 月12日核定先發給死亡給付35個月。所請殘廢給付,經被告調閱病歷審查,其殘廢程度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 項第1 等級1,200 日,被告乃核定發給普通傷病殘廢給付,惟因施俊男殘廢後已無工作能力,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81條規定,原告僅得擇領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以擇領殘廢給付為優,俟原告出具同意書後,被告乃於91年11月7 日核付殘廢給付與死亡給付之差額計210,000 元。嗣因前述傷病給付部分已改按職業傷害辦理,殘廢給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亦同意改按職業傷害核給,乃於92年6 月12日核定補發60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 元。原告另於92年7 月24日以同一事故再檢據申請施俊男90年9 月17日至91年7 月16日之職業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於92年10月22日核定發給201,320 元職業傷病給付。

㈢嗣原告主張被告有遲延給付情事,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案經

被告以本件係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延問題,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遲延利息。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惟查被保險人之傷病症狀及殘廢程度常涉及醫學專業領域,非被告之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時,除以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檢附之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得調閱各該醫院、診所之病歷資料,或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實情等,此揆諸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自明。被告為審核施俊男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案件,依規定踐行前述必要之審核程序,並無給付遲延情事。又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之規定,係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即可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從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送申請書件如尚有待補正或待查證之情形時,自無該條文之適用;況本條文係課予保險人應儘速核發給付之訓示規定,非謂保險人逾10日發給,即負給付遲延利息之責任。另按勞工保險性質上係屬公法關係,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有別,因此,民法第233條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且查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於法尚屬無據(鈞院90年度簡字第763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第34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亦有明定。

五、經查: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8,555元,金額在200,000元以下,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查本件前被保險人施俊男因於90年7月9日工作中受傷,同年

10月2 日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所患係普通傷害乃於90年12月12日核付67日普通傷害傷病給付175,000 元。另被保險人施俊男復於91年5 月28日以術後呈植物人狀態,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亦經被告審查,以被保險人施於91年7 月16日死亡,其殘廢程度符於第5 項第1 等級,乃於91年9 月20日核付1,200 日之普通傷害殘廢給付1,680,000 元。原告不服,申請審議,並經勞保監理會審議駁回後,提起訴願。被告乃依其主張之理由重新審查,同意所請傷病及殘廢給付改按職業傷害辦理,分別於92年5月8 日及6 月1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48,160元及60

0 日職業傷害殘廢給付840,000 元,復於92年10月22日核定補發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1,320 元。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內發給給付,有遲延給付情事,申請給付遲延利息。案經被告以本件尚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向就診醫院調閱病歷再進行後續審查,無給付遲延問題,乃否准所請遲延利息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被告90年12月12日90保給字第6080894 號函、92年5 月8 日保給傷字第09260297150 號函、92年6 月12日保給殘字第0921013954

0 號函、92年10月22日保給傷字第092608 14320 號 函、原處分書、審議審定等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正。原告認被告上揭給付,依勞工保險施行細則第57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或民法第203 條規定,有給付遲延情形,則本院應審究者乃被告上揭給付究有無給付遲延之問題。

㈢按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 條第1 項保護勞工及第

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條例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合先敘明。次按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第56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6條等相關規定可知,被告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被告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被告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10日發給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如何能有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之「10日」現金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係法定給付期限,在保險人未經審查後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乃無給付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現金債權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10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34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22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15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15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77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規定,遽為被告如未於收到申請書10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㈣本件原告雖認被告上揭給付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惟如上所述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之利息請求權,既屬公法上之權利,應於法律有明文規定者,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始有利息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為上揭各次處分,乃係授與利益之授益處分,雖被告前曾有較不利當事人請求之處分,惟在調閱相關資料調查後,乃已有重新作有利於當事人之處分,則在被告作成上揭各處分前,被告尚無給付義務,難認原告有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可言。至若被告就為該授益處分有不當拖延或違法之處,苟符合國家賠償法之要件,亦係得否另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要不得認原告有直接請求遲延利息之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既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即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第三庭 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