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594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兼 共 同 甲○○○訴訟代理人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癸○○
庚○○辛○○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嘉全(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壬○○上列當事人間因老年農保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中華民國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被告勞工保險局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查被告勞工保險局94年5月19日保受福字第09460131840號函略以:「主旨:台端應負責繳還王坤榮先生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4年5月6日台內訴字第0930008753號訴願決定書辦理。二、本局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暨93年11月25日保受福字第 09360200950號函諒達。三、據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載,台端訴願駁回。據此,台端仍應負責繳還王坤榮先生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計新臺幣17萬元,本局前以上開函知台端在案。惟迄今未獲台端繳還該款項,如台端確因財務困難,無法一次繳還,為減輕台端負擔,得…。」該函僅係重申被告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意旨,通知原告仍應返還溢領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對外尚不直接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性質上應為觀念通知,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就該函提起行政訴訟,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乙、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部分: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提起撤銷訴訟,係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之違法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且以依訴願法先經過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如已提起訴願,惟尚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原告甲○○○之夫、原告乙○○、丙○○、丁○○及戊○○之父王坤榮前以其係桃園縣楊梅鎮農會農保被保險人,向被告勞工保險局申請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案經該局審認王坤榮自民國(以下同)73年12月18日經診斷成殘後已終身不能從事工作,已無從事農業生產工作之能力,自不能再參加農保健康保險,而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19條規定,以91年10月17日保受承字第 09160520100號函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嗣王坤榮於93年 5月10日死亡,原告等給付喪葬費用後,由原告甲○○○申請農保喪葬津貼,並於93年 8月12日向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提出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另被告勞工保險局發現原核定漏未追繳王坤榮已溢領之老農津貼,乃以93年10月 4日保受承字第 09360061910號函註銷原核定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乙案,重新核定,仍自78年7月1日起取消王坤榮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王坤榮於93年 5月10日死亡,因非屬保險有效期間之事故,自不得申請其農保喪葬津貼,溢領老農津貼計新臺幣(以下同) 170,000元整,應退還被告勞工保險局銷帳。原告甲○○○不服,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擬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甲○○○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否准其請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以93年11月 3日農輔移字第0930152371號移文單移請內政部處理,惟就原告甲○○○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請求其退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迄未移請行政院處理。嗣內政部就原告甲○○○請領農保喪葬津貼部分決定駁回原告甲○○○之訴願後,原告等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等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93年10月4日保受承字第09360061910號函所為請原告甲○○○退還王坤榮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之處分,已於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內提出訴願書,擬經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觀諸該訴願書內容自明,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就原告甲○○○不服被告勞工保險局請求其退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迄未移請行政院處理,是該部分尚未經過訴願程序,原告等遽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丙、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