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597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8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初查就其取自欣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揚公司)薪資所得新台幣(下同)1,597,269元及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宇公司)3筆營利所得計71,224元,併課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248,680元、淨額為2,385,484元,予以補徵綜合所得稅44,68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補徵原告綜合所得稅44,680元之行政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關於欣揚公司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316,547元部分:
茲被告辯稱欣揚公司於91年7月22日以欣揚字第086號函說明該公司所給付之款項非屬資遣性質,其將系爭薪資所得1,597,26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等語,惟查原告遭資遣時,欣揚公司本不願給付資遣費,經原告以存證信函追討後,始勉為支付,且其後該公司要求原告當日離職,並要求諸多無理之交接方式,雙方因而交惡,該公司自無可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證詞。又欣揚公司於說明函自承「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均依員工平日表現進行發放」等語,可知該公司係以發放獎金之方式獎勵表現良好之員工,離職者既不可能再有貢獻,該公司自不會發放獎金。從而系爭款項係欣揚公司於原告離職後始給付,屬資遣費至明,被告片面採信欣揚公司之陳述,未盡查證責任,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關於天宇公司盈餘分配部分:
本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天宇公司給付之盈餘配股,若原告確有系爭股利,必有原告之簽收資料,被告卻未要求天宇公司提出,逕以該公司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據,認定原告取有系爭股利,實難令人甘服。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薪資所得部分:
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
計算之︰...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前項薪資包括︰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3類所明定。
②本件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
列報取自欣揚公司薪資所得1,280,722元,嗣依據欣揚公司所開立所得人為原告之薪資所得扣繳憑單,查得金額為1,597,269元,遂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訴稱其於89年10月間遭欣揚公司資遣,要求該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發給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316,547元,詎料該公司竟將該筆資遣費列為薪資所得云云,資為爭議。
③經查原告於復查時主張系爭薪資所得與事實不符,已於
89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欣揚公司更正,否則將採取法律行動,經該公司派遣財務經理與其協調,同意316,547元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有雙方之切結書可證等語,惟查欣揚公司與原告均未於該切結書上簽名蓋章,且欣揚公司曾於91年7月22日以91欣揚字第086號函,針對原告對欣揚公司將系爭款項列為獎金(薪資所得)部分之疑慮提出說明略以「...『本公司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均係依員工平日表現進行發放』。...惟因曹君離職原因非屬資遣性質,故本公司對於相關所得均依法辦理扣繳申報,應屬合理。」等語。從而原告所訴尚難採信,被告依據欣揚公司薪資所得扣繳憑單,將系爭薪資所得1,597,269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
⒉營利所得部分:
①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
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為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第16條所明定。次按「核釋公司股東取得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如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有關稅務處理原則。說明:...2.公司股東取得符合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13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取得後,始不欲享受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額課稅之獎勵(放棄緩課)或將前項股票送存臺灣證券集中保管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保管時,應由股東併入放棄緩課年度或送存集中保管年度所得課徵所得稅。」,復為財政部87年9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
②本件被告初查依據天宇公司開立所得人為原告、所得給
付年度為89年度之營利所得扣繳憑單、股利憑單,金額分別為3,320元、2,680元及65,224元(可扣抵稅額7,904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訴稱其自始至終均未收到天宇公司任何盈餘配股等情,惟查天宇公司於91年8月12日以天財字第91010號函說明其確實於88年度發放86年度及87年度之盈餘配股,其中金額2,680元、3,320元部分屬86年盈餘緩課股,原告於89年
4、5月即放棄緩課,故有89年度扣繳憑單;另金額65,224元部分為87年盈餘緩課股,包含股利所得57,320元與可扣抵稅額7,904元,於89年開立股利憑單等語。
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天宇公司盈餘配股一節,既經該公司就原告放棄緩課,以及因兩稅合一制實施,87年度發放股利開立股利憑單等情提出說明,則被告依據天宇公司所開系爭營利所得之扣繳憑單及股利憑單,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無不合。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1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總額、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或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總額,應按股利憑單所載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可扣抵稅額之合計數計算之;合夥人應分配之盈餘總額或獨資資本主經營獨資事業所得之盈餘總額,應按核定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計算之。.
..第3類︰薪資所得︰凡公、教、軍、警、公私事業職工薪資及提供勞務者之所得︰1.薪資所得之計算,以在職務上或工作上取得之各種薪資收入為所得額。2.前項薪資包括︰
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但為雇主之目的,執行職務而支領之差旅費、日支費及加班費不超過規定標準者,及依第4條規定免稅之項目,不在此限。」,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第3類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至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如低於面額時,以實際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之時價申報:...
」,復為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於當年度有取自欣揚公司之薪資所得1,597,269元及天宇公司之營利所得計71,224元,而歸併課本年度綜合所得稅等節不服,並以欣揚公司316,547元部分係支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薪資,且係於原告離職後始行給付,被告片面採信欣揚公司之陳述,未盡查證責任,原處分顯有違誤;而天宇公司部分,伊並未收到盈餘配股,被告逕以該公司之扣繳憑單為據即認伊取有系爭股利,難以服人等語資為主張。經查原告本期列報取自欣揚公司之薪資所得金額為1,280,722元,而卷附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則記載給付總額為1,597,269元,此對照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明,被告認原告於本年度取自欣揚公司之316,547元係屬薪資所得性質,無非以原告與欣揚公司90年間所書立之切結書並未經雙方簽名蓋章,難以證實為資遣費,且欣揚公司91年7月22日91欣揚字第086號函亦就獎金部分說明原告離職原因並非資遣性質,相關所得均依法辦理扣繳申報等語甚詳,參以系爭薪資所得扣繳單位即欣揚公司迄未辦理扣繳更正等情為據,自非無憑,退步言,縱認原告所言屬實,惟其既於系爭89年度有自欣揚公司取得1,597,269元金額,即屬有所得,則被告將之歸併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於法亦無不合,遑論其空言主張系爭316,547元金額係屬資遣費性質,卻乏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至天宇公司3筆營利所得計71,224元部分,經查天宇公司確有於88年間發放該公司86年度及87年度之盈餘配股予原告,金額分別為2,680元、3,320元(該2筆屬於86年盈餘緩課股,原告於89年4、5月放棄緩課)及65,224元(該筆為87年盈餘緩課股,包含股利所得57,320元與可扣抵稅額7,904元,於89年間開立股利憑單)之事實,有天宇公司91年8月12日天財字第91010號函及該公司所開立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共3紙等影本在卷可佐,自堪認為真正,原告所稱未收到盈餘配股云云顯與事實相悖,委無可採。是原告所持有之系爭緩課股票營利所得計2,680元、3,320元、65,224元於89年度即負有報繳義務,至為顯然,則被告將之歸併系爭89年度綜合所得稅計算,即非無據。從而被告以原告既於本年度有上開薪資及營利所得,自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規定據實申報,其竟漏未申報,遂歸併其綜合所得總額予以補徵稅額44,680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