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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0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07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環保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所有機車(車號:000-000)(下稱系爭機車)停放於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前,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被告所屬環保局)未合法通知原告,即以廢棄物方式清除,原告向被告陳情,經被告所屬環保局以92年12月16日北環字第0920063278號函復原告查處情形,始告以曾於92年9月25日以北府環4字第0920050878號函(下稱92年9月25日被告函)通知原告,原告不服,遂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以93年5月4日北府訴決字第0920791520號決定書,以本件92年9月25日被告函已執行完畢而消滅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3年11月29日以93年度簡字第808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於理由內指明被告對於系爭92年9月25日被告函無訴願管轄權,訴願管轄機關應為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有未服,認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此訴請確認92年9月25日被告函為違法並訴請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3萬元云云。

二、關於確認之訴部分:㈠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之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須以所訴請確認之對象確係行政處分為其要件,如不具該訴訟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

)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4條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由以上規定可知,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於依廢棄物清理前,應先作成確認原告所有之機車為廢棄車輛,應予強制移置,限期至指定場所認領,並繳納移置費及保管費,否則將依廢棄物清除之行政處分,並送達於原告。

㈢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由此一規定可知,書面行政處分如未經向相對人合法送達,其效力尚未發生,即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或以其已執行完畢而消滅為由訴請確認其為違法之可能與必要。

㈣再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規定:「(第1項)送達由行政機關

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3項)由郵政機關送達者,以一般郵遞方式為之。但文書內容對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影響者,應為掛號。……」第72條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第75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查被告擬以92年9月25日被告函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即應依上開關於送達之規定,始能對相對人生效。惟查,本件92年9月25日被告函其相對人係本件原告,非係針對不特定人,是該函經郵務送達以招領逾期退回即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達後,依同法第68條及第74條之規定,被告尚得以自行送達或寄存送達之方式加以送達,不得逕以公告代之,此觀之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之規定,於車輛所有人尚非不明之情形下,環境保護機關之公告須以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為其要件亦明。本件92年9月25日被告函既未經合法送達,依前揭之說明,其效力尚未發生,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對象並非生效之行政處分,依首揭之說明,自屬欠缺訴訟要件,應予駁回。

三、關於給付之訴部分: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及第7條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按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請求,原則上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例外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規定,於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為爭訟之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本件原告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所合併之前開訴訟有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關於國家賠償之請求,則因失所依附,而使本院不具審判權,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有關環保事務
裁判日期:200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