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0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檢舉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案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93年7月13日赴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36包,並抽樣送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屬該公司產製菸品。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乃處以新台幣(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本案發生之初始
原告自營功德商行於93年7月13日,遭被告所屬刑警隊會同被告所屬菸酒稽查人員與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在未執帶任何政府公文書(搜索票等),僅聲稱接獲密報檢舉的情形下,以要求配合辦案的口吻,逕行稽查蒐證。當時原告一則以為警民應當共同合作維護社會秩序;二則自認未做虧心事,遂任由刑警隊與被告所屬人員現場查扣長壽黃硬盒菸36包(即被告所謂的私菸,原告實亦不知這批查扣的菸為私菸),接著刑事幹員以「不會有什麼事情」、「配合辦案」為理由,勸誘原告回刑警隊製作筆錄,並且拍照、按指模建立檔案(此部份是否合乎法律程序正義,將來應交公評)。上述遭查扣之長壽黃硬盒菸,被告聲稱「經抽樣送交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屬該公司產製菸品」後,即於93年11月19日,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為由,作成北府財金字第0930781060號行政處分書。此外,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另以違反商標法與菸酒管理法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刑事告訴。
⒉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告訴部分,經過撿察官數次傳喚偵查,現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以「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註: 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商標之故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6號),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即本案原告)涉有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犯行,揆諸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⒊行政處分之疏失
行政處分部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訴願。原告於訴願書中陳明,被告於93年7月13日會同相關人員至原告自營之功德商行查扣36包長壽黃硬盒菸(有被告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為證明)。被告先於93年9月15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3063613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5萬罰鍰之行政處分,然而該處分書所載明之「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60包」與事實顯然並不相符。爾後,經原告提起第一次訴願,聲明查扣包數與所登載紀錄不同,如何可加罪於原告。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以「誤植」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書,重新作成北府財金字第0930781060號行政處分書。行政處分5萬元罰鍰尚且事小,但原告之聲譽與精神均受本次事件而不堪其擾,又行政機關未能體恤民情,恣意浪費人力物力,數次以「誤植」、「誤繕」(其間尚有來文誤繕「本案‧‧‧應予撤銷重刑」等字句之情事)為由隨意更正,原告以為政府公文書為國家公權力及公信之所憑藉,豈可隨意更改。基於整個稽查過程之不當,以及原告確實非有「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之意圖,是以原告仍不服遂提起第二次訴願。惟財政部於94年5月9日以台財訴字第0940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
⒋訴願駁回之誤謬
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143700號訴願決定書中所載之理由完全引述原告訴願書中所主張之各項事實,且無任何批駁之文詞,隨即認為爭議之所在,實不符經驗論理法則。其次,訴願決定書中所載之理由,引述「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即本案原告)既依循正常交易管道向經銷商購買所查扣之偽菸,且被告購入之價格與市價相同並無不尋常之價差,加以自現場照片以觀,尚有其他知名商標之香菸及告訴人(註: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之其他系列香菸,而該些商品亦均屬真品‧‧‧則綜合上情,被告主觀上應不知悉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是訴願人(即本案原告)主張實無意圖公開陳列販售私菸之主張,核無足採。」;訴願決定書同樣地既已採認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主觀上應不知悉所販售者係仿冒商標之商品,且無任何批駁之文詞,何以認定「核無足採」,如此豈不理由相互矛盾。復次,原告若其是意圖販賣私菸,又如何不會謀求高額利潤呢?事實是如檢察官所採信原告所陳述的「依正常交易管道向經銷商購買‧‧‧,且購入之價格與市價相同,並無不尋常之價差」,而且不僅沒有不尋常之價差外,尚且原告所購入香菸之價格還要比自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進貨成本貴3元。此外,若真有高額利潤,原告卻又如何僅僅只有販售「所謂的偽菸」長壽黃硬盒菸36包呢?或者又只有僅販售長壽黃硬盒菸為偽菸(何況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尚且現場不能辨識是否為偽菸,原告又如何能辨識),而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系列香菸,均屬真品呢?最後,從事件發生之初始,政府相關機關即有誘人入罪之嫌,且綜合以上所述各項,相關行政機關所裁決之處分皆違反常情,違反經驗法則,違反邏輯認定事實,違反我國憲法第15條所明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旨意。因此被告認定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規定實屬不合。
⒌綜上所述,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
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同法第47條規定:「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
⒉查原告被檢舉意圖公開陳列販售私菸,於93年7月13日
為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及本府菸酒稽查人員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36包,並經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該公司產製菸品,被告以93年9月15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636135號行政處分書,依菸酒管理法第6條暨第47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被告發現上開處分書違法事實欄誤植為「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60包」,乃另於93年11月19日撤銷上開處分書重行作成93年11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781060號函行政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94年5月9日台財訴字第09400143700號訴願決定駁回在案。
⒊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謂:「⒈刑事告訴為不起訴處分,
刑事告訴部分,經過檢察官數次傳喚偵查,現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查署認定原告「前開所辯應堪採信」,所以「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菸酒管理法、商標法等犯行,揆諸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之處分。⒉行政處分之疏失,行政處分部分,原告不服,遂向臺北縣政府提起訴願。原告於訴願書中陳明,被告於93年7月13日會同相關人員至原告自營之功德商行查扣36包長壽黃硬盒菸。被告先於93年9月15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30636135號行政處分書,處以罰鍰5萬元之行政處分,然而該處分書所載明之「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60包」與事實顯然並不相符。被告復於93年11月19日,以「誤植」為由,撤銷原行政處分書,重行作成93年11月19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781060號函行政處分書。⒊訴願駁回之誤謬,財政部台財訴字第09400143700號訴願科決定書中所載之理由完全引述原告訴願書中所主張之各項項事實,且無任何批駁之文詞,隨即認為爭議之所在,實不符經驗理論法則。其次訴願決定書中所載之理由,引述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等語。
⒋查按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
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被告(即本案原告)行為後,菸酒管理法已於93年7月1日施行,‧‧‧新修正菸酒管理法對於販賣私菸乙節,係處以行政罰之罰鍰,‧‧‧是以,此部分應移由主管機關依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處罰之。」,是以原告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原告「主觀上並無侵害告訴人商標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但被告仍得依菸酒管理法對原告販售私菸之行為處以罰鍰處分,於法並無不當。
⒌另按菸酒管理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私菸、私酒,
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原告意圖公開陳列販售私菸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之規定,有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93年7月20日北警刑字第0093009584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93年7月13日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化驗報告書附案佐證。另原告持有「私菸」乃不爭之事實,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696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故被告乃依菸酒管理法第47條規定,處以5萬元罰鍰;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仍應依法受罰。是以,原告所辯理由,顯不足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⒍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私菸、私酒,指未經許可產製或輸入之菸酒」及「販賣、運輸、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私酒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但查獲物查獲時現值超過新台幣50萬元者,處查獲物查獲時現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罰鍰。」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經檢舉意圖販賣而陳列私菸,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刑警隊會同被告菸酒稽查人員與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稽查人員於93年7月13日赴臺北縣板橋市○○路○○○號當場查獲長壽黃硬盒菸36包,並抽樣送交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為非屬該公司產製菸品。被告以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及第47條規定,處罰鍰5萬元(被告之第一次處分誤植查獲長壽黃硬盒菸60包,嗣已撤銷並更正為36包),此有檢舉函、查獲現場處理紀錄表、刑事案件報告書、化驗報告書、被告之行政處分書及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稱:伊不知該查獲之長壽黃硬盒菸36包係私菸,且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云云,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按,刑事之處罰,以行為出於故意為原則,過失行為之處罰則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12條規定甚明;而行政上之處罰,則不分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予處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並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交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是刑事處罰與行政處罰要件並不相同;何況,檢察官係就原告涉嫌違反商標法部分,認定原告主觀上無犯罪之故意,而為不起訴處分;至於違反菸酒管理法部分,則認應移由主管機關以行政罰鍰處罰之,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696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尚難執刑事部分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執為本件應不予行政罰之論據。次查,原告並不否認購入系爭私菸準備販賣而陳列,雖其主張係循正常管道購入,不知為私菸云云,惟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陳稱係向「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購買(參前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如係循正常管道購買,焉有不知出賣人為何人之理?是原告辯稱不知為私菸云云,縱屬可採,亦僅非屬故意而已,尚難謂無過失,仍應受罰。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6條、第47條規定之事證明確;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科處原告罰鍰5萬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