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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1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李金龍(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5月10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8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日經由臺南縣玉井鄉農會向被告委託辦理老年農民津貼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簡稱老農津貼),經勞保局准予發給90年5月至93年11月老農津貼計新台幣﹙下同﹚140,000元。嗣原處分機關勞保局以原告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3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應不得申領老農津貼,乃於94年1月10 日以保受福字第09460575010號函請原告繳還前所溢領90年5月至93年11月老農津貼計14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

⒈按「行政官署對其已為之行政行為,發現有違誤之處,

為本於行政上之職權作用,得自動更正或撤銷原處分而另為處分。惟須於不損害當事人之正當權利或利益之情形下方得為之。」最高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55號判決意旨,闡明綦詳。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受益人無第119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不得撤銷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甚詳。本件勞保局於90年5月起至93年11月止,核准發給原告合計14萬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行政處分,依據「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4項規定,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原告獲有該違法行政處分之利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依上開法律規定,勞保局不得撤銷,理由如下:

⑴查,原告係於88年11月28日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5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向勞保局申請發給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又原告退職後,乃以自有之農地從事農耕,並依據農會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入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台南縣玉井鄉農會復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3月25日為原告辦理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俟90年5月2日,台南縣玉井鄉農會認原告已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所列資格,遂主動為原告向勞保局申請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勞保局經審查認原告合於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規定,才於同年月下旬核定按月發給原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合先陳明。

⑵次查,勞保局為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所設辦理勞工

保險業務之保險人,並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委託辦理老年農民津貼核發業務。是以,勞保局依其組織條例,對於原告曾參加勞工保險、申領勞工老年給付等相關資料,均屬其業務職掌文書,故於受理台南縣玉井鄉農會申請,審查原告有否合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4項規定,客觀上並無不能查核之情事,足認勞保局所為系爭違法之行政處分,實非原告對於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所致。再者,依證物1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原告自56年間即因買賣關係取得該筆農地,惟因當時農村生活艱困,農作收入實不敷原告家庭生活支出,原告始於63年受僱台南縣「中純染織股份有限公司」賺取工資,貼補家用,有關農耕事務,皆委由配偶任之,故原告受僱中純染織股份有限公司,加入勞工保險後,俟至88年退職後始得專注於農務,是原告實際從事農耕後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加入農會,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亦非法所不許。至台南縣玉井鄉農會本於為原告農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之地住,主動為原告向被告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部分,勞保局於受理農會申請後本當依職權予以查核,俾為系爭授益處分准駁之裁量依據,故勞保局於90年5月作成按月給與原告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雖與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4項規定不符,固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惟該違法處分之決定,乃因應歸責於勞保局之事由所致,而非原告以詐欺、脅迫或賄賂等不正方法所致;況且,原告為國小畢業,勞保局為系爭處分時,原告年已63歲,衡諸經驗法則判斷,依原告之學歷、年齡,焉可能瞭解政府社會福利政策之相關法令規定,益證,原告於受有勞保局所為違法授益處分後,其主觀上確實不知系爭處分存有違法之處,且相關主管機關亦從未寄發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之政策宣導文書予原告,更證原告不知系爭處分違法所在,客觀上亦無重大過失。

⒉綜上所陳,原告對於系爭違法授益處分,確無行政程序

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又原告雖因系爭違法處分而受有利益,惟該利益係被告按月以3千至4千元之數額,逐月給付原告,故原告每月受有3千至4千元利益,對其生活而言,實質上並無明顯之助益;然則,勞保局因歸責於己之事由,對原告為錯誤之授益處分,復於知該處分違法後,撤銷系爭處分並令原告將受有之14萬元利益,一次返還被告一節,猶因原告現以農耕為生,收入實非豐腴,14萬就政府財政收入而言,猶如滄海一粟九牛一毛;對於現今台南縣玉井鄉之農村家庭經濟言,確已屬沉重之負擔,倘許被告撤銷系爭處分,原告如無資力一次返還所受利益,其賴以維生之農田,勢將受行政執行為執行標的,屆此,原告餘生必頓失所柱,此景顯與政府制定老年農民社會福利政策相悖,足認被告所為授予原告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依法應不許撤銷,始屬允當。為此,狀請鈞院鑒察,並予判決如訴之聲明,以障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按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91年6月12日修正為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3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次按88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3項(91年6月12日修正為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又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l項及第7條規定,老農津貼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4千元。

⒉查原告已於88年3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

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3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勞保局卷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書、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勞保局以原告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請其繳還所溢領90年5月至93年11月老農津貼計14萬元,揆諸上揭規定,並無不妥。原告既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88年3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依申請當時所適用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即不具申領本津貼之資格條件。本案勞保局函請原告依法繳還,核無違誤,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依法駁回,亦無不合,均請予以維持。

理 由

一、按89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 個月以上者。」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91年6月12日修正為第1項、第4項、第5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

3 千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次按88年11月30日修正發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第4條第3項(91年6月12日修正為第4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又92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7條規定,老農津貼自93年1月1日起每月4千元。

二、查本件原告已於88年3月23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復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後於88年3月25日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並領取90年5月至93年11月之老農津貼計140,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查詢附勞保局卷暨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老年給付受理編審清單、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及勞保老年給付詳細資料查詢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按原告明知其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竟未據實告知,致勞保局錯誤再發給老農津貼,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勞保局以原告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請其繳還所溢領90年5月至93年11月老農津貼計140,000元,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訴請撤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卷內資料及本院調查所得,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第二庭 法 官 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日期:200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