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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13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多次申請退休受阻,導致原告直至93年2月1日超齡才

終於獲准退休,惟被告91年11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438255號函卻准予28年及00年出生者退休,實有不公之情事。原告獲准退休時,服務年資總計已達42年8個月,亦即舊制34年8個月、新制8年。依規定,舊制不滿1年的年資部分,可依「對退休人有利」原則領取新制退休金,故原告填寫「台北縣政府制式切結書」時,依規定填寫採計舊制34年、新制6年之內容,亦經上級核准在案,,不意卻出現被告違法短退侵吞8個月年資之情。

㈡教師退休計算退休金最高以40年為限,原告曾經於年資滿

40年時向學校人事單位請求停繳退撫金月繳費,學校人事單位人員回答說,多繳的費用將來會加利息如數退還。所以原告在85年2月1日實施新制時開始繳退撫基金,至93年2月1日共繳了8年,加上舊制34年8個月,合計年資42年8個月。上級核定舊制34年、新制6年,其中新制的6年中有1年是有舊制的8個月加新制的4個月為1年,所以新制的8年減去採計新制中的5年4個月即為溢繳約2年8個月,照理應獲退還2年8個月溢繳費及利息,如今只獲退2年之數,應難謂符合公平原則。又被告既承認前後年資可合併計算,又稱不滿1年的年資可領新制的退休金,但對原告為何因不能退休而被迫超過40年以上的退休者卻不是如此。依學校職員退休條例第12條規定,本條例修正前後年資應合併計算,所以原告年資舊制34年8個月、新制8年,合計42年8個月。如照上級核採舊制年資34年、新制年資6年,總計40年可領取退休金,但只退還2年溢繳之退撫基金,(退休條例規定不滿1年,但如果超過6個月的年資應當作1年年資計算,如照此計算,則原告的總年資便是43年了),現合計年資只有42年,總年資少了8個月,不知計算至何處云云?㈢提出被告91年11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43825號函、92

年12月29日北府三字第0920773326號函、90年4月17日北府三字第128421號函、89年7月13日北府人三字第256502號函及87年12月3日核發之偕正雄退休證書,原告採計增核退休年資切結書,訴願決定書退休金對照表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退還原告新台幣(下同)22,150元(即8個月之溢繳退撫基金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係於92年12月29日以北府人0三字第0920773326號函

核定退休在案,原告服務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8個月及新制施行後年資8年,被告依其增核退休年資切結書所載,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核定年資應無誤。

㈡被告自90年起因退撫經費核列預算不足,且囿於被告財源

短絀,故受理學校教職員退休案件優先原則為:一、符合55歲自願提前退休或65歲屆齡退休。二、符合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現職人員。惟91年被告行文各校所示凡28年及29年出生(64歲及63歲)擇領月退休金之教師,同意優先辦理退休,係優先受理原則非否准退休,至92年6月19日被告已再次行文各校放寬32年以前出生(60歲以上含本數)申請自願退休教師,皆可辦理退休,惟原告並未提出申請,故並無如原告所言之,被告於91年11月6日北府人三字第0910643825號所載,凡28年、00年出生者可退休,00年出生者不准退,致使權益受損之事實。

㈢原告前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陳情基金費用

應退還2年8個月一事,該會業於93年2月4日依原告所提931月30日申請書函請教育部釋示,教育部於93年2月20日台人㈢字第0930017076號函示略以,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退休教師甲○○之服務年資為42年8個月,其中舊制年資34年8個月,新制(繳費)年資8年,嗣經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9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773326號函核定其退休年資,舊制年資34年、新制年資6年,合計40年。是以,依前開規定,廖師繳費年資8年中因已有6年核給退休金,故得退還之繳費年資應為2年,尚無疑義。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廖師在退休生效前服務雖超過40年,惟因尚未達到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40年),故其在未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至對於現行學校教職員舊制退休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係併入新制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之規定所引發之爭議(如未繳費之年資卻由退撫基金支付及服務年資超過40年,舊制年資不滿1年之畸零數,可能無法核計退休金等),本部業於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修正草案中,將退休金之核給方式改以按月計算,並對該畸零數年資仍按舊制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據上,並未提及此為對退休者有利。

㈣提出原告教師退休年資選擇切結書、被告92年6月19日北

府人三字第0920405035號函及92年6月20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409376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93年2月4日台管業三字第0930406376號函、教育部93年2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30017076號函、被告92年12月29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773326號函、教育部93年2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30017076號函及教育部93年7月9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教職員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但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仍依本條例原規定最高採計30年。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之任職年資,可連同累計,最高採計35年。符合第6條支領退休金規定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任職年資及修正施行前後累計任職年資,最高均得採計40年。有關前後年資之取捨,應採較有利於當事人之方式行之。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資累計不滿1年之畸零數,併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年資計算,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定有明文;學校教職員退休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休之年資,除本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者外,依其本人繳付基金費用之本息,按年資比例計算,由基金管理機關一次發還,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3年2月1日超齡退休,服務年資42年8個月,即舊制年資34年8個月及新制年資8年,上級核定舊制採計34年,新制採計6年,計40年,其他年資2年8個月,只核退還退撫基金2年,尚差8個月未予退還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依原告增核退休年資切結書所載,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應無違誤等語,資為爭議。

五、本件原告服務年資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8個月及新制施行後年資8年,依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被告依據原告切結書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新制施行後資6年之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處分函及原告切結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主張核退退撫基金2年8個月,只核退2年,尚差8個月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稱上情,前經教育部以93年2月20日台人(三)字第0930017076號函示略以,臺北縣蘆洲市蘆洲國民小學退休教師甲○○之服務年資為42年8個月,其中舊制年資34年8個月,新制(繳費)年資8年,嗣經臺北縣政府92年12月29日北府人三字第0920773326號函核定其退休年資,舊制年資34年、新制年資6年,合計40年。是以,依前開規定,廖師繳費年資8年中因已有6年核給退休金,故得退還之繳費年資應為2年,尚無疑義。另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廖師在退休生效前服務雖超過40年,惟因尚未達到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年限(繳費滿40 年),故其在未退休生效前仍應依規定繼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等語;據此函復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並由該會於93年2月20日以台管業三字第0930409685號函轉原告知悉在案,有該等函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可按。至原告主張尚差8個月未退還之部分,經查,原告係以切結書選擇採計新制,即採計施行前任職年資34年及退撫新制施行後任職年資6年,並經被告依其意願核定在案,故其所放棄之退撫新制施行前任職8個月,雖未併計退休年資核給退休金,惟該段任職年資尚非屬得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年資,自無應否退費之問題。又查,原告如選擇採計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8個月、新制施行後年資5年4個月,其累計不滿1年之新制施行前之8個月年資,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2項規定,須併入新制施行後年資計算核給退休金,故其新制施行後繳交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8年,因已有6年(5年4個月加上8個月)核給退休金,其得退費之新制施行後年資亦為2年,而非2年8個月。綜上以觀,本件被告之核計原告服務年資及核算應退還原告之退撫基金費,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尚非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原告(切結書)選擇採計之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及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核定新制施行前年資34年、新制施行後年資6年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退還8個月之溢繳退撫基金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退休給與
裁判日期:200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