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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簡字第00628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代 表 人 乙○○(會長)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複 代 理人 李文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農田水利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5月12日農訴字第09301625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次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44年判字第18號復著有判例。

二、經查,依水利法第4條、第19條及第2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水源之水量不敷公共給水,並無法另得水源時,主管機關得停止或撤銷前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水權,或加使用上之限制。前項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由主管機關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責由公共給水機構負擔之。」、「水權登記,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水源流經2縣(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流經2省(市)以上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為之。」可知水源流經2縣(市)以上者,其水權之主管機關為經濟部,而水權之停止、撤銷或限制,致使原用水人受有重大損害時,係由經濟部按損害情形核定補償。又依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第4條及第1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縣市政府得授權建設局(科)辦理。」、「灌溉事業,除多目標或具有特殊目標之設施,由政府設立或指定機構管理外,其餘灌溉事業,由興辦灌溉事業人呈准主管機關設置管理機構管理之。前項灌溉事業人包括農田水利會(以下簡稱水利會)及其他公私法人及自然人。第1項所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亢旱季節水源銳減,無法依照原定計畫輪灌時,管理機構對已種植之農田,除依第9條之規定改行非常灌溉外,必要時得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但對被停灌而未種植之農田,應酌減或免收其應納費用。」亦知停止部分農田引灌,係由管理機構(包括各地水利會及水利公司及其他公私法人)呈准中央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為之。查本件係經濟部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基於整體經濟發展及民生用水安定之政策考量,依水利法第19條及臺灣省灌溉事業管理規則第13條規定,以92年1月30日經水字第09202601550號及農林字第0920030070號公告「桃園及新竹地區92年第1期作停灌事宜」,其公告事項為:「一、停灌範圍:(詳如附表)(一)大漢溪流域:桃園農田水利會灌區。(二)頭前溪流域:新竹農田水利會頭前溪舊港圳以下灌區。二、停灌範圍內補償原則如下:..三、公告停灌地區,不得要求供水灌溉。四、停灌區內之農民,應自本年3月10日起至4月9日止,持..逕向所屬農田水利會工作站辦理申請,逾期不予受理。五、補償費經查核後據實發給。」準此,本件停灌補償之核定機關,依據上開規定暨經濟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公告內容,足知有權處分(核定)機關為經濟部,被告即臺灣省新竹農田水利會僅係代辦窗口,而非核定停灌補償之有權處分機關。

三、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12月2日竹農水管字第0930005210號函,載以:「..二、旨揭案91年與92年度1期稻作停灌休耕補償費發放不同,差異部分為補償方式與標準不同;另追補92年度休耕補償費不足部分,因該土地屬水旱田利用調整後續計畫輪作獎勵規定,係依據竹北市公所現地查核及標準認定辦理。三、檢附91年及92年停灌休耕公告影本各乙份。」等語。經核該函之性質,純屬單純事實之說明,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本件有權為准駁之機關乃經濟部),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是原告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雖訴願決定未從程序上審理,而誤為實體審酌後決定駁回,惟其駁回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第六庭 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