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4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942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納稅義務人張簡千惠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女甲○○(即原告),因漏報原告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06,456 元,嗣張簡千惠申請放棄列報扶養原告,經被告分開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9,222 元,淨額為191,456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8年間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06,456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不服,主張當年度並未有系爭利息所得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88年度有無系爭利息所得?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從未與陳謙吉個人有任何資金借貸往來,更遑論收取
利息行為,被告逕以陳謙吉製作之私人文件為課稅依據,核定原告88年之利息收入,惟被告並未能詳列及舉證陳謙吉何時及如何支付利息予原告,顯不合理。
⒉綜上所述,被告及訴願機關駁回原告之申請,確屬於法有違,請求判決如起訴聲明所示。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 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一、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二、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三、短期票券指1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
調處)通報資料,核定原告88年度取自訴外人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06,456元,併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稅。⒊原告主張當年度並未有系爭利息收入等情。本件訴外人陳
謙吉自70年間起於匯豐證券公司設立私人帳務部門,以匯豐證券公司管理部(一)為名義,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對外向私人借款、吸收資金並加以侵占,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違反銀行法及證券交易法等情。案經臺北市調處查緝,涉及刑責部分,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在案;至於向不特定之個人借款、吸收資金或運用投資人買賣股票賸餘款項,所支付之利息,所得人漏未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涉及逃漏稅部分,經臺北市調處移送被告據以歸課利息所得,合先陳明。
⒋經查,陳謙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其資金來源分為3部分
:⑴以「錢條」方式收受款項。⑵以「帳上存款」方式吸收資金。⑶以「應付票據」及其他擔保方式向外借款吸收資金。本件原告貸與陳謙吉款項係屬其中⑴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模式。所謂以「錢條」方式吸收資金,係指陳謙吉等人「對不特定之多數人,許以1萬元每日3元之利息(即日利率萬分之3),該收受款項方式均係透過前開『管理部(一)』職員運作;指示其職員林貴英與鄭鳳珠負責收受款項,並由其職員符玉珠及陳心淳開立『錢條』,再由陳心淳向陳施雙玉領取其所保管,專用於『錢條』之匯豐證券公司及陳炳林之印章,將印文蓋於錢條之上後交於存款之客戶,以為收受前開款項之債權憑證。前開收受之款項則由陳謙吉指示郭俊麟存入前開丙種墊款帳戶後,侵占入己。嗣客戶欲取回款項,須支出大額資金時,則由郭俊麟指示林貴英或鄭鳳珠開據以陳謙吉或不知情之陳莊寬媚為發票人之支票,書寫支票金額並經核章後始支付與客戶。挪以支應前開丙種墊款、利息負擔及其他負債之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號判決可按。
⒌原告88年間取自陳謙吉借款案利息所得306,456元,有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訴字第105號)、臺北市調處93年2月2日肆字第09343405480號相關納稅義務人名單、利息計算與資金往來統計表、臺北市調處90年10月17日郭俊麟調查筆錄及被告所屬審查三科92年1月22日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等相關證明文件附案可稽。是原告既有系爭所得,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尚無不合。
⒍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請求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公債包括各級政府發行之債票、庫券、證券及憑券。有獎儲蓄之中獎獎金,超過儲蓄額部分,視為存款利息所得。短期票券指1 年以內到期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 承兌匯票、商業本票及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短期債務憑證。...」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4 類所明定。
二、納稅義務人張簡千惠辦理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扶養其女甲○○(即原告),因漏報原告之利息所得新臺幣(下同)306,456 元,嗣張簡千惠申請放棄列報扶養原告,經被告分開核定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309,222 元,淨額為191,456 元,原告對被告核定其88年間源自陳謙吉之利息所得306,456 元(下稱系爭利息所得)不服,主張當年度並未有系爭利息所得等情,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張簡千惠88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被告查緝案件調查報告書、郭俊麟90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台北市調查處93年2 月2 日肆字第09343405480 號移送之資料及利息明細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復查申請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原告88年度有無系爭利息所得?
三、經查原告係經訴外人陳謙吉許以每10,000元每日3 元之利息(日利率萬分之3), 以「錢條」方式收受12,200,000 元款項並支付系爭利息所得之事實,已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調查明白,以之對照郭俊麟90年
10 月17 日在台北市調查處所作之筆錄:「...(問:該利息支出如何登載在陳謙吉個人財務帳冊中?)答:該利息支出,分散登記在陳謙吉個人之日記帳(流水帳)中...
」,復經台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所確認(見認判決附表一編號191 原告姓名),分別有該等判決及調查筆錄各附原處分卷及本院卷足佐,堪認原告確有借款予陳謙吉並收取利息之事實無誤,原告主張並無收受系爭利息所得等云,既與查證之事實未符,自屬無足憑採。是故原告既有系爭利息所得,而未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將該利息所得併計辦理申報,或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規定自動補辦申報及補繳稅款,被告因之據以依法補徵其該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所訴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就其系爭利息所得予以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20萬元,為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本件待證事實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庸一一論斷,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236條、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第六庭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