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66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院臺訴字第0930090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1年6月10日向被告所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該局審
核符合發給資格,自91年1月至93年6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嗣勞保局以原告已於行政院新聞局(以下簡稱新聞局)領取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乃於93年8月31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74560號函請原告繳還自91年1月至93年6月期間溢領之津貼金額計新台幣(下同)90,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⒈本件原告於70年間自新聞局司機職務退職時被認定為「不
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條件」,身分係屬勞工,且未享有公務人員退休金優惠存款等公務人員待遇,故原告並未領有公教人員退休(職)金,自不受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中關於「公教人員」排除規定之限制。況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既以全民為實施對象,自不宜任意就排除對象為擴張解釋,許多任職於民間機構者之經濟狀況甚佳,卻因無受領退休金紀錄而得領取每月3,000元之津貼,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亦與設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制度之目的相違背。準此,被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認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原告領有公務人員退休(職)金,不具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⒉次查被告並未要求該局提供相關書證確定原告當年領取之
退職金名目為退休金,僅以新聞局提供之媒體資料為憑,認定原告領有退休金,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規定至明。
⒊又勞保局於91年間審核原告符合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
資格,而原告基於對政府之信賴,亦僅接受此項福利而停止其他可領受之相關福利如縣市政府老年及殘障津貼(原告因罹患喉癌,已切除聲帶,無法言語,係屬重度殘障),故勞保局嗣後縱有任何理由認定原告不具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資格,亦屬其本身失職部分,後果不應由民眾承擔,即不得溯及既往要求原告返還已發放之金額,否則原告自亦得比照要求補償其他因此停止受領之相關福利。
綜上所述,原處分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
住超過183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台幣3千元:...⑵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本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白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分別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10條所規定。
⒉查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係為因應台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秉
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所發給之補充性福利措施。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故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並非人人皆可享有,惟亦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而係專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此觀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即明。準此,已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並無請領敬老津貼之資格。
⒊本件原告於71年10月1日自行政院新聞局退休,領取公務
機關人員1次退休金,有卷附電子媒體檔及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人員名冊影本可稽。而參照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明定需以「具任用資格並經銓敘官職等」之公教、公營事業機構人員或「享有優惠存款」為該當要件,故原告不符申領資格;且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得予撤銷,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明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知有撤銷原因起2年內為之,是勞保局根據行政院新聞局於93年8月2日提供之媒體資料得知原告自始不符合請領資格,而於93年8月31日以保受福字第09366474560號函請原告繳還91年1月至93年6月期間溢領之津貼金額計90,000元,並無不合。
⒋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8條明定申請人經勞保局
審核符合本津貼發給資格者仍需由當事人申請核發,且申請書背後列明不符合請領資格之排除條件供民眾自行檢視是否符合資格,其中包括領取軍公教、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正面亦書明「本人如不符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其溢領金額願意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並負相關法律責任」等字樣,故原告既於申請書上蓋章同意表示明瞭,即知已領取公務機關人員一次退休金者依法不得請領津貼,惟其仍提出申請,且未於申請時陳述或檢附自行政院新聞局退休之重要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規定,其信賴自不值保護。是勞保局依敬老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不符合申請資格,並應繳還溢領之津貼,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第3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又按「本局接受委託或委任辦理其他社會保險及有關業務,在受託期間,得設受託業務處,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復為勞工保險局組組織條例第20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受託業務處分設4科,各科職掌如下:1.承保科:...2.給付科:...3.給付帳務科:..
.4.財務料:...。」,亦為勞工保險局辦事細則第14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查上開法律已明定委託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業務,將相關權限交由勞保局決定執行,而非僅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一部分權限委託勞保局執行。此項委託與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及訴願法第7條「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規定所指委託之情形不同,上開規定所謂行政機關間之委託,係指僅將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並不具將權限和責任移轉之作用,與勞保局辦理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核發業務係立法委託截然不同,是勞保局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尚不能視為委託機關即內政部之行政處分,倘當事人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項有所爭執,自應依訴願法第10條之規定,以勞保局為原處分機關向原委託機關(即本件被告)提起訴願,方為適法。然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至為灼然,行政院不察,未予究明,竟予以實體審理,自不無違誤,惟此部分可由原告經由訴願再審之方式撤銷原違法之訴願決定,或由原訴願決定機關行政院自行撤銷該違法之決定後,逕行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訴願決定機關內政部處理,以資救濟,附此述明。從而本件原告以被告即內政部為對象提起行政訴訟,揆之首揭說明,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甚為顯然,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3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