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63號原 告 甲○○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代 表 人 高華柱(主任委員)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8月13日院臺訴字第0930087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外住就養榮民請假作業規定,外住榮民出境應先辦理
請假手續,則原告於出境至巴西前,已依法先行至台中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機關辦理請假手續,被告應無理由拒絕發放系爭就養金。
㈡被告之出境就養榮民驗證作業規定(下稱作業規定),就
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辮理認證,並依照作業規定將證明書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年度驗證。則就養榮民出境既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以代年度驗證,原告於出境前向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機構即台中榮民服務處,聲明無法回國辦理驗證,卻無法代替年度驗證,實有違「比例原則」之嫌。
㈢被告於88年9月1日廢止外住就養榮民請假作業規定,並改
由被告每年定期辦理驗證作業及相關驗證作業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4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即應以刊載政府公報或其他適當之方式公布。然原告自始均未從被告相關承辮人員處得知關於榮民請假作業規定已廢止及得向政府駐外單位辨理認證以代年度驗證,亦未見任何政府公報刊載,足見被告自始均未將相關規定主動公開,故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驗證手續為由,拒絕給與原系爭就養金,除違反上開規定外,更有違「誠信原則」。
㈣況被告定期辦理外住就養榮民驗證作業,其目的在於落實
管制榮民給與之發放,避免誤、溢、漏發情事,以有效運用政府安養資源,實施方式則應以便民為原則。而原告於出境前已先向就養單位辦理請假、驗證手續,應已達驗證作業之目的云云。
㈤提出訴願決定書、原告91年5月28日報告書及收件執據、原告之妻罹患乳癌證明文件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未准予發給92年1月至8月就養給與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請求判命被告補發原告92年1月至8月就養給與新台幣122,14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辯稱:㈠原告就其未依規定辦理91年驗證,且未寄送聲明書以代替
驗證一節,並不爭執。被告依就養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申請、停止(廢止)、恢復作業規定第貳項第四點之規定,自92年1月起,停止其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並無不當。
㈡提出原告91年5月28日來函、92年7月7日申請書、92年10月
9日來函、92年12月1日來函,91年6月3日輔貳字第0910010222號書函、92年1月10日輔貳字第0920000182號書函、92年10月7日輔貳字第0920017249號書函、92年10月22日輔貳字第0920017754號書函、93年1月5日輔貳字第0920021064號書函、94年7月15日GBA傳票編號502378號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或年老,無工作能力者,應專設機構,採全部供給制或部分供給制安置就養;其就養標準,由輔導會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條例各項規定之實施細則及辦法,由輔導會及有關機關分別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33條各定有明文。次按退除役官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就養安置榮譽國民之家(以下簡稱榮家):三、前兩款以外體能傷病、殘或年滿61歲,生活無著且無工作能力者;就養安置之退除役官兵,應每年定期辦理驗證;未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證者,予以停止就養,俟其向設籍所在地之榮家、榮民服務處申請恢復就養,且合於就養安置規定時,再予以恢復就養安置。驗證規定由輔導會定之,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下稱安置辦法)第3條第1項第3款及第8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又按就養榮民出境,仍以返國辦理年度驗證為原則,但因傷病等原因無法返國,得向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認證,並依照驗證作業規定將聲明書寄送輔導會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如因身體狀況不佳或路途遙遠,得將其聲明書先就近持向當地公證人證明其簽字,再送請駐外館處驗證公證人之簽字,完成認證手續,寄送原發給給與之安養、服務機構,以代替年度驗證,作業規定參之二及三設有規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出境至巴西前,已依法先行至台中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機關辦理請假手續,應已達驗證作業之目的;又其出境前向台中榮民服務處聲明無法回國辦理驗證,卻無法代替年度驗證,有違「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云云,惟其主張至台中榮民服務處及被告機關辦理請假手續,應已達驗證作業之目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其依法自92年1月起,停止原告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應無不當等語。經查,被告所稱原告未依作業規定辦理91年度驗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依上開安置辦法第8條第3項規定,自92年1月起停止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並無違誤。原告主張其於出國前向被告辦理請假並聲明無法回國辦理驗證,應得代替驗證云云,固提出其91年5月28日致被告之報告書影本為證;惟依該報告書之記載,係原告陳明其因須在國外親自照顧妻之病情,故無法於該年九月回來辦理驗證等語,並非申請以其他方式或在政府駐外館處辦理該年度之驗證,與前開法定之驗證程序,均有未合;其主張以該報告書之提出代替驗證,於法無據,尚不足採。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以觀,本件被告認原告未依法定程序辦理驗證,而於系爭期間停止原告之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之給與,於法並不合,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誠信原則」之可言。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逾91年間未依規定辦理年度驗證或提供替代驗證之聲明書為由,核定自92年1月起停止就養及否准補發停止就養期間給與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補發92年1月至8月就養給與122,14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