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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71號原 告 立國旅行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交通部觀光局代 表 人 許文聖(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交訴字第0930039150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日受理旅客劉秋香申訴,其參加原告92年10月27日所舉辦之「福山植物園、賞鯨、濱海渡假村二日遊」,衍生旅遊糾紛,經被告派員調查發現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利用「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網站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招攬劉君等3人報名參加前開旅遊活動,經營旅行業務,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爰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3年4月15日以觀業字第0930010345號函裁處原告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立國資訊網企業社」是一家合法有能力的網路資訊公司,

原告特委託其協助網路規劃、網路架設、網頁製作、維修及網路電子資訊諮詢…等合法性之業務。楊朝明本就是原告之專案部經理,負責網路行銷及旅遊行程規劃與修正,須經常不定時前往該企業社洽談、討論、監督委辦之工程。並非被告所稱「派駐」。更不可以因當天在前述之地址巧遇楊朝明,就一口咬定其為「派駐」。楊朝明於93年1月15日當天已轉告被告執行小組陳某其工作任務,並告知「立國資訊網企業社」老闆趙晉良外出不在,其一切事情須等趙晉良回來再做詢問。被告執行小組陳某卻要求楊朝明在其當天之調查報告中簽字,據楊朝明所述原本拒絕簽字,後因被告執行小組陳某強迫楊朝明用代理方式簽認,並告知楊朝明只是要做為其書面報告之依據,沒有多大關係。另查被告執行小組陳某自認所查獲取得之影印文件─「代訂旅館、賞鯨、訂車結算表」是「立國資訊網企業社」幫原告代訂飯店、賞鯨、訂車結算表,並非如被告所稱。而是原告「立國旅行社」幫客戶代訂的各項記錄表;同時也是原告支付「立國資訊網企業社」之網路製作…等費用(於日前訴願書中已說明,今特附上本公司與立國資訊網企業社所簽之契約及當時所開立之發票為憑)。

㈡有關被告所稱與劉某交易聯絡地址、聯絡電話、傳真等,查

該段時間,楊朝明因網路建置須經常前往「立國資訊網企業社」洽公,當時公司之信件、代轉發票等郵件偶而會委由楊君外出時順便處理寄送。本件楊朝明可能臨時委請「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秘書順道處理,由於書寫之慣性,很自然就誤寫成礁溪該公司地址,或是自認地址並不是特別重要,只要把代轉收據盡快寄達客戶之處即可;或是公司剛好沒有信封…等原因,才臨時委託「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秘書代寫信封代寄),至於信封上之地址為何寫成立國資訊網企業社地址,其目前已無法查證當時真正原因及想法。無論如何,其地址絕非原告公司與客人之交易地址。

㈢再者,提到聯絡電話及傳真,純屬向「立國資訊網企業社」

臨時借用,並非原告公司之營業電話及傳真;由於服務業性質講求效率,客戶有需求時,在不違規、違法之前提下,必須立即以最熱誠、且有效率的在第一時間內設法連絡客戶,如此才能滿足客人之需求,並同時保有競爭力。例如:93年6月14日上午9點10分,原告代表人從宜蘭抱病(因腫瘤開刀未癒,有住院證明)親自拜訪被告,向業務組吳朝彥組長說明本案之經過。(自上午9時至10時45分結束,原告代表人共接到約十通客人來電洽詢旅遊資訊及遊覽車業務事項,由於有數通電話需緊急聯絡客戶,特請楊朝明於吳組長辦公室內,立刻以行動電話回覆客戶之問題與需求,試問,原告代表人當時在被告吳組長辦公室用行動電話聯絡客戶並與其洽談旅遊業務,假設當時因業務需要,也須借用被告之傳真機傳真資料或電話與客戶聯絡,此時皆有來電顯示,或是要與客戶互傳資料或留下被告電話要客戶立即來電聯絡…,此時客戶所記下之電話即是被告之電話或傳真諸如此類之情景,此種狀況尤以服務業為甚,因此被告不可因旅客「劉某」片面誤告即採信,請明查。

㈣旅行社設立分公司之條件,原告早已知悉,這是要設立分公

司之業者必定了解之事,但每個業者設立分公司其考量的重要並不在此,而是整個公司設立之成本、利潤及其必要性…。例如本案,若真如被告所稱礁溪溫泉路30號2樓是原告之分公司,試問是業者是否會考慮在此設立分公司,其必要性為何?⒈礁溪火車站前商業區房屋租金、押金、楊朝明派駐之薪水、

其他人事、行政費用、水電、郵電費、雜文…等各項基本開銷每月概估最少需10萬元以上。

⒉礁溪距離原告宜蘭公司只不過短短約7.2公里,何須與原告

宜蘭公司搶生意(原告宜蘭公司北津路2之13號獨棟1至4樓約130坪,要同時開多家公司都不成問題;另在宜蘭火車站前和睦路93之1號及95之1號,此地址同為2樓屬自有辦公室的85坪,閒置未用約10年,何須將自有辦公室閒置不用,卻在距離約7.2公里如此之近、人口約3萬8千人之處再開一家分公司,同時每月還須支付十萬元以上之開銷。

⒊礁溪溫泉路30號2樓並非我公司之不動產,要租用必須簽定

租約及支付租金、押金,原告公司從未有前列之支出項目,更不知屋主是誰,何來認定是原告分公司?況且現場又無「立國旅行社礁溪分公司」之廣告招牌,又何以招攬遊客?⒋原告屬乙種旅行業,自85年開業至今,雖然長期慘淡經營,

但為了堅守合法經營之原則,至今從不曾出團國外,同時去年全國大多數地區爆發國民旅遊卡真刷卡假消費之案件,原告也不在黑名單紀錄之內。如上列所述,若原告真要枉顧法規,賺取不合法之錢財,早就冒然參與國民旅遊卡真刷卡假消費之業務,賺取暴利即可,何須大費周章設立另一家完全沒有經濟效益賠錢之分公司呢?㈤被告不可以用自由心證及不理性或是官僚心態作風,只在乎消費者咆叫聲,卻聽不進守法業者慘淡經營申冤之聲。

㈥綜觀前述,盼鈞院位能還原告清白,同時立刻撤銷被告在網

路上之不實記錄。若被告仍還認定原告有違規設立分公司或違規營業…,試問下列政府單位、農會、社區…等是不是也在帶頭違法,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網站www.coa.gov.tw、農業易遊網:http://ezgo.coa.gov.tw、農業易宿網:http://ezhhome.org.tw、全省各地農會…如:WWW.luhufa.org.tw/trarel、全省各地民宿、社區、休閒農業、飯店及全省各地便利商店…等各網站所代表的機關、團體、公司,皆不是旅行業者,但都疑似或實際在從事招攬漩遊業務,尤其全省便利商店為何可以公然在店頭販售旅遊套裝行程,它的行政、指揮中心、連絡電話、傳真遍布全省,被告為何不嚴加取締?請問被告違規之定義與公平性何在?希望被告能停止打壓小老百姓、小公司,更不要只會「打蒼蠅、不打老虎」㈦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旅行業經核准籌設後,應於2個月內依法辦妥公司設立

登記,備具下列文件,並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註冊,逾期即廢止籌設之許可。…前項申請,經核准並發給旅行業執照賦予註冊編號後,始得營業。」「旅行業設立分公司,應備具下列文件,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一、分公司設立申請書。…六、營業處所之使用權證明文件。」「旅行業申請設立分公司經許可後,應於2個月內依法辦妥分公司設立登記,並備具下列文件及繳納旅行業保證金、註冊費,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旅行業分公司註冊,逾期即廢止設立之許可。…一、分公司註冊申請書。二、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第6條第2項於分公司設立之申請準用之。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旅行業管理規則第6條、第7條、第8條、第35條及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旅客劉秋香等3人報名參加原告92年10月27日舉辦之「

福山植物園.賞鯨.濱海渡假村二日遊」旅遊活動,其交易聯絡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2樓,聯絡電話:(03)0000000,傳真:(00)0000000(上述電話及傳真經查證均設於上址);復經被告機關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於93年1月15日前往宜蘭縣○○鄉○○路○○號2樓調查,當場查獲原告公司業務員楊朝明派駐在該址服務,楊朝明於接受該執行小組人員查問時,除對現場之營業狀況及「立國資訊網企業社」內部事務均極為瞭解外,並出示「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社代訂飯店、賞鯨、訂車結算表予該執行小組人員,此有被告機關所附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原告所屬業務員楊君當場簽認)及「立國資訊網企業社」代訂飯店、賞鯨、訂車結算表影本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派駐楊君在該址服務。原告起訴意旨所稱該執行小組僅係「巧遇」楊朝明一節,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本案被告機關係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礁溪派出所員警前往宜蘭縣○○鄉○○路○○號2樓調查原告違規事證,均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8條、第40條相關規定辦理,並未有強迫楊朝明簽認之情事,原告前述所辯執行小組陳某強迫楊朝明用代理方式簽認一節,顯與事實不符,應予澄清。

㈢復查,旅行業登記之營業處所為其對外交易往來之中心,任

何欲與該旅行業為法律行為或經濟活動者,皆以該登記之營業處所為聯絡地,主管機關對該旅行業為行政指導、監督管理或其他實施公權力行為,亦循此一登記營業處所作為聯絡地址,此觀諸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條、7條及第16條有關營業處所之規定自明。又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4條規定,經營旅行業者,以公司組織為限;詳言之,旅行業務之經營限於本公司及分公司始得為之。本件原告在被告機關登記之營業處所地址為宜蘭縣宜蘭市○○路2之13號1樓,電話:(03 )0000000,傳真:(00)0000000,而非宜蘭縣○○鄉○○路○○號2樓,且依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得知,楊朝明係原告派駐於該址服務之業務員,前已陳述綦詳,又原告確以未經登記之營業處所「宜蘭縣○○鄉○○路○○號2樓」作為其與旅客劉某等3人交易之聯絡地,此亦有劉某書面指證歷歷為憑如原處分附卷可稽,是以,在在均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經營旅行業務之違規事實,與原告所稱現場無「立國旅行社礁溪分公司」之廣告招牌、簽訂租約及支付租金...等各節應屬無涉。

㈣綜上,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機關所為之處分及交通部遞

與維持之決定,尚無違誤,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以符法制。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蘇成田,自94年4月25日起變更為許文聖,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一、…。三、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宿經營者,違反依本條例所發布之命令。」;另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5規定:

「旅行業不得以分公司以外之名義設立分支機構,亦不得包庇他人頂名經營旅行業務或包庇非旅行業經營旅行業務。」。

三、本件係原告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在宜蘭縣○○鄉○○路○○號2樓利用「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網站,以原告公司之名義招攬劉某等3人報名參加「福山植物園、賞鯨、濱海渡假村二日遊」之旅遊活動,被告遂以原告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93年4月15日以觀業字第0930010345號函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原告則表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劉秋春參加原告92年10月27日舉辦之「福山植物園、賞鯨、

濱海渡假村二日遊」旅遊活動,出遊人數為3人,出遊團費3人共12870元之事實,有原告於92年10月22日致劉秋香函件影本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原告公司業務員楊朝明於93年1月15日在原處分機關取締違

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調查陳稱略以:「在上開地址(即宜蘭縣○○鄉○○路○○號2樓)係『立國資訊網企業社』於92年10月1日開始營業。‧‧。原告公司委託該社架設旅遊網站,招攬國內旅遊業務,主要代訂旅館、賞鯨、訂車等業務,旅遊費用均由該公司收訖,並開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由該社轉寄嚮旅客。‧‧。原告公司收訖旅遊費用後,再支付佣金給立國資訊網企業社‧‧。」等語,有取締違法經營旅行業務專案執行小組工作報告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另揆諸原告公司所寄予劉秋春之平信,所載之地址為宜蘭縣○○鄉○○路○○號2樓;足認原告公司係以上開處所為聯絡地。至原告主張楊朝明係受執行小組陳某強迫代理方式簽認乙節,查原告並未能舉證說明以實其說,且查本件乃被告機關會同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及礁溪派出所員警共同調查,有分局員警黃春銓及礁溪派出所員警呂文良簽名或蓋章於該報告表可證;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採。

五、末查,本件原處分主旨「貴公司未經申請核准設立分公司,即經營旅行業務,有違旅行業管理規則第7條及第8條規定,應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新臺幣5萬元罰鍰」,其核處所引用旅行業管理規則僅第7條及第8條之規定,而漏引同規則第35條之規定,原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以訴願決定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之規定,訴願仍以無理由而予以駁回,依法自屬有據。從而,被告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5條第2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5萬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5-08-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