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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68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213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其他扶養親屬王玉裕、王凱生、王涵蕾、張來旺、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等7人之免稅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518,000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而予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3,673,695元,綜合所得淨額2,731,585元,補徵應納稅額79,03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法2字第0930014171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就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王玉裕等7人確無謀生能力由,並由其扶養,被告否准列報扶養免稅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之二哥王重正夫妻因投資股票失利,所有資金及借款

,全部被斷頭,至今無法清償,確無能力扶養其子女。其子女王凱生、王涵蕾在美國半工半讀,向美國政府貸款唸書,無法與原告同住一家。

⒉原告二姐王裕玉及二姐夫張來旺雖有田、地,及一筆投資

,惟因被倒會,故皆遭法院查封拍賣。王裕玉罹患糖尿病多年,張來旺則中風兩次,均行動不便,確無謀生能力,且目前與原告同住一家。

⒊原告雖未與張哲浩(原告外甥)之子張為信、張為祈及張

郁婷等3人同住一家,但其父母已經法院判決離婚,原告因居住空間有限,以寄錢方式扶養。

㈡被告主張:

⒈查王重正之子王凱生(原告之姪子)00年出生,於系爭年

度已滿20歲,已不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原核定剔除王凱生之免稅額,自無不符。次查王凱生及王涵蕾之父母王重正及王廖淑芹本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合計774,212元,其經濟能力非不足以維持生活,理應自負扶養義務。倘原告主張由其代為扶養,則應提出其與受扶養者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及受扶養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惟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說明,且據原告稱王凱生及王涵蕾近來於美國留學,是亦顯無共同生活之事實。

⒉再查依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王玉裕及其配偶張來旺2人名

下有田、地合計11筆及投資1筆,是尚難證明渠等無謀生能力,原告主張扶養其2人,自難採據。又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等3人(原告之孫姪)居住於雲林縣之戶籍地,並未與原告同住一家,不符合納稅義務人須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之要件。再者,本件原告縱主張有匯款予受扶養者家人,或其他資助受扶養者或其家人行為,惟該等資助行為依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是原告該項資助行為,尚不得據為請求認列扶養親屬免稅額。

理 由

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

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末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有其他扶養親屬王玉裕、王凱生、王涵蕾、張來旺、張為信、張為祈及張郁婷等7人之免稅額合計518,000元,經被告所屬桃園縣分局以不符合受扶養之規定而予剔除,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3,673,695元,綜合所得淨額2,731,585元,補徵應納稅額79,031元。原告不服,循序申請復查,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就扶養親屬免稅額部分起訴主張王玉裕等7人確無謀生能力由,並由其扶養,被告否准列報扶養免稅額,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三、查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列報扶養其兄王重正之子女王凱生(00年出生)、王涵蕾(00年出生),2人均在美國讀書,未與原告同居,且當年度王凱生已滿20歲,其父母王重正、王廖淑芹當年度有營利、薪資、利息及執行業務等所得計774,212元,有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既有相當所得,並非欠缺扶養能力,其扶養義務順位優先原告。又原告列報扶養其姊王玉裕(00年出生),姊夫張來旺(00年出生),2人亦均未與原告同住,有田、地合計11筆,車1輛,投資1筆,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原處分卷可按,既有前述多項財產,難認該2人無謀生能力,其生活自需賴原告扶養。另原告列報扶養其外甥之子女張為信(00年出生)、張為祈(00年出生)、張郁婷(00年出生),3人均設址雲林縣,原告所得稅申報書亦記載未與之同住,縱偶有匯錢施與,仍難謂其就日常生活有扶養該3人之事實,從而被告審核原告本年度列報扶養10人中,將上述不符規定之7人,否准列報扶養免稅額,自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必要,併此敍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 日

第 三 庭 法 官 黃本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姚國華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5-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