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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8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80號原 告 甲○○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 94年5月24日交訴字第094003145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登記其所有之 HK-925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3年3月4日18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處,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 (單號: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辦理,經查證結果,該車遭舉發違規時,並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紀錄,嘉義區監理所遂以93年3月15日嘉監保違字第70-L03089 D1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規,通知原告應於93年4月4日前到案。嗣原告於94年2月4日提出陳訴,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事實已消失,請求撤銷違規舉發單裁處罰鍰並退還相關違規罰鍰,嘉義市監理站 (93年10月1日自嘉義區監理所業務劃分)仍以被告94年2月15日第76-L0308 9D10-1號裁決書,依行為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 (以下同)6千元罰鍰,原告繳納罰鍰惟仍不服,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先違反「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

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5條之舉發要件,未執行路邊稽查勤務,進而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事實;僅事後,假藉嘉市警交字第 L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據以舉發並裁罰原告6千元之罰鍰。

㈡細察 89年3月28日台財保字第0890016867號函示未投保車險

之車輛違規停車並不符合「攔檢稽察舉發」之規定,不依本法第44條處罰。此函意謂被告除攔檢稽查或警察機關舉發之要件外,為免行政機關濫權取財,便宜行事主動舉發所為之解釋,依相同的立法精神,警察機關並無填製「違反汽車強制賣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交由原告收執,顯見警察機關無舉發之意圖。然,事後被告卻違法行政,不檢討因為其程序的瑕疵造成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逕行註銷牌照,導致原告被警察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12條第1項第 4款舉發違規,前經原告不服提出陳訴後,監理機關稱謂對於違規通知單,無論保險證欄是否有勾記,均會主動查詢其投保記錄,進而舉發「違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事件」,由台財保字第0890016867號函示即可窺知監理機關便宜行事之證。

㈢因此,違規通知單保險證欄當時是否由警察機關勾記,亦或

被告於事後補行勾記,誠有疑義,更何況被告事後據以查詢相關投保記錄進而告發「違反汽車強制貴任保險事件」之違規通知單業已撤消,證據消失,被告的依據自然不復存在,其又何能言詞咄咄逼人的聲稱處罰有理。

㈣綜此上述理由,爰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按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應維持保險

契約之有效性,及有關罰則等,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14條、第44條所明定,亦為被告所不爭。本案被告所爭執者,在於舉發單位未依「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4條:「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舉發,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執行之。」之規定於路邊稽查時為之。惟查上開處理細則對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方式,非僅限於第4條而已,同細則第5條第2項:「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同細則第14 條更明定:「公路監理機關收到依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其他方式之通報資料後,經查證被通知之汽車所有人於行為發生時,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應予舉發填製通知單,送達被通知人。」,因此,嘉義區監理所依據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掣發之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查證該HK-9250號自小客車確無是日之投保資料後,於93年3月15 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L03089D1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違規事實:「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者」,並無違誤。

㈡次查,訴願理由以:「嘉義市警察局所掣L00000000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已予免罰為由。(該案係因該HK-9250號自小客車前遭註銷牌照致被舉發『使用註銷牌照』,之後因註銷牌照之處分查該裁決書之送達不符規定而依程序撤銷,故嘉義市警察局所掣 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隨之免罰)認為嘉義區監理所93年3月15日以嘉監保違字第70-L03089D10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之違規亦應隨之免罰一節,純屬不解法令規定,因依據「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觀之,足證本項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之舉發處罰,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行駛道路之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己足,並不以據以舉發本案之該車有交通違規受罰為必要,因此,本案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第L00000000 號單舉發該車於92年9月4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交通違規,固因嗣後查得該車據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未依法送達,而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更為94年1月11日始確定牌照註銷生效,從而嘉義市警察局上述舉發違規案件固應不罰,惟該案之不罰究無妨於該車有行駛道路之既存事實,而該車於該行駛道路之日既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當應依章處罰,原告訴請免罰並退還已繳之罰款6千元一節,顯無理由。

㈢揆諸上述,本件被告所為舉發與裁決及交通部所為訴願決定

,依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原告所為指訴,純屬曲解法令規定,應為無理由,爰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軍用汽車,亦同。」、「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條第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1. 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及「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分別為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第14條、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又按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4條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舉發,由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執行之。」、第5條第1項第

2 款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2. 當場無法查驗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

二、本件係原告駕駛其所有之HK-9250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3月4日18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處,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被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6千元罰鍰。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所有,於93年3月4日18

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路與興業西路口處,遭嘉義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舉發其「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違規,並於該違規通知單移送聯上勾註未出示保險證,且確無該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紀錄之事實,此有93年3月4日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投保查詢資料單影本各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未參加投保行駛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㈡依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

人原即負有依規定投保及維持保險契約有效之義務,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參加投保,係屬法律規定之汽車所有人作為義務,汽車所有人本即應主動參加投 (續)保,倘有未依規定投保而行駛道路遭查獲者,即應受裁罰。按駕駛人駕駛汽機車使用道路,除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外,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尚應履行其基本保障義務之社會責任,此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宗旨所在。另依上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意旨,係以該車輛有行駛道路之事實,且該行駛道路之日,該車未依規定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為己足,並不以據以舉發本案之該車有交通違規受罰為必要。本案嘉義市警察局93年3月4日第L00000000號單舉發該車於92年9月4使用註銷牌照行駛道路交通違規,固因嗣後查得該車據以註銷牌照之裁決書未依法送達,而撤銷該牌照註銷處分,更為94年1月11日始確定牌照註銷生效,然該案之不罰並無礙於該車未投保有效期之強制險而有行駛道路之既存事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6千元罰鍰,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處原告6千元罰鍰,徵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聲明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第七庭 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