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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94號原 告 昶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局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4001687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委由朋友運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友運通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CHINE PARTS DUALINDEXER SN:PIDI1102 MD:MCI202計1SET(進口報單:CH/92/599/00288號),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28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9,312元;惟經被告所屬關員查核結果,其報關發票所載單價為FOB USD 28,000元,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FOB USD 28,000/SET核估,核計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953,507元,被告因認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致逃漏營業稅款之行為,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處原告所漏營業稅額3倍之罰鍰計141,6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過失者,不予

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大法官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亦說明甚詳。本件進口申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委由朋友運通公司報關,進口報單已明載系爭貨物FOB價格為美金28,000元,CIF價格為28,247.86元;折合新台幣953,507元,並於同年12月4日繳納營業稅47,675元,服務費395元,稅費合計為48,070元,營業稅稅基為953,507元,亦有長期委任書、進口報單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等件可稽,足見原告並無虛報及逃漏營業稅之行為,本件純係報關行打字誤植,顯非刻意虛報貨價,原告自始無故意過失可言,依前揭「無故意過失者無處罰」原則,被告對原告裁處罰鍰,即非有據。

⒉次按,稅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稅法未設

明文者,不得逕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之,為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417號判例,大法官釋字503號、356號解釋參照);又公法上之納稅義務與私法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迥不相侔,不容混淆,稅法無明文規定之事項,自難比附援引類推適用;蓋私法係以保護私權為目的,公法則重在依法行政,防止行政機關恣意濫權藉由行政命令手段,侵害人民權益,故其適用對象、適用範圍、法定要件,均需具體明確,無從本於行政機關之片面主觀認定,逕予以引用(行政法院60年判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足見民法有關代理規定,應僅適用於本人與代理人間私法債之履行,核與本人公法上之課稅義務,或代理人應負之行政責任兩不相涉;委任人除有指示或幫助代理人刻意虛報外,其單純委任難指為有虛報貨價逃漏營業稅之行為;矧本件若真有前開違章情事,亦屬報關行之作業疏失所致,其監督管理機關為關稅總局,衡情該局是否亦須就此疏失負責?而非僅責由單純債之關係之授權人間接負責?似此任意課責轉嫁之舉,其適法性之理論基礎又何在?原處分逕依財政部92年11月5日、92年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示意旨據為科罰之依據,核與上開解釋、判例意旨有違,亦不符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之行政命令,不足資為本件科罰之依據甚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分別為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所明定。原告委由朋友運通公司代理報關,向被告遞送進口報單原申報貨物之單價為

FOB USD28,而非原告所稱報單申報之單價為FOBUSD28,000,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事證明確,被告依上揭法條論處,並無不合。

⒉又查,原告委任朋友運通公司代理報關,該受託報關業

者未依「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報關,以致發生虛報貨物價值,偷漏營業稅情事,固顯係報關業者之疏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惟查本案原告既委託上揭報關業者代理報關,依財政部92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20065456號函核示意旨及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其營業稅之罰責歸屬於原告,是以被告據以論處,洵無違誤。至於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宜另循私法途徑解決。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詹昭鐶,嗣於訴訟中變更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因不服被告所處罰鍰141,600元之處分,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按「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營業稅法第41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稅捐稽徵及「依本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者,由主管稽徵機關處分之,…」亦為稅捐稽徵法第50條之2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92年10月20日委由朋友運通公司向被告報運進口MACHINE PARTS DUAL INDEXER SN:PIDI1102 MD:MCI202計1SET(進口報單:CH/92 /599/00288號),原申報單價為FOB

USD 28元,完稅價格為新台幣9,312元,惟經被告所屬關員查核結果,其報關發票所載單價為FOB USD 28,000元,經送請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實到貨物按FOB USD28,000元核估,核計完稅價格應為953,507元,被告因認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致逃漏營業稅款,乃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計141,600元之事實,有原告前開進口報單、被告外棧組送查價單 (含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價簽復意見書)、被告92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貨物價格與發票不符,係因原告委託之朋友運通公司打字誤植所致,原告並無何故意過失可言,被告依民法代理之法理,將責任歸屬於原告,核非有據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就本件申報貨物價格不實,應否負故意或過失責任?

四、經查:㈠按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

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應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52年度判字第345號判例意旨)。

又民法第224條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已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此為債務人履行輔助人之規定,蓋故意過失係屬責任條件,與意思表示之效力係屬二事,人民於履行公法上義務時,其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規定,而非民法代理之意思表示效果及於本人之規定,訴願決定及被告引用民法103條第1項規定,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㈡查原告委託授權朋友運通公司代辦本件貨物進口之通關手

續,該公司在取得提單及發票等報關文件後,理應詳加審閱,確認無訛後方可辦理報關,惟因朋友運通公司之打字人員繕打錯誤,致進口報單申報貨物價格與發票所載不符等情,為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朋友運通公司出具之申請書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之代理人朋友運通公司確有過失,已堪認定。故依前揭說明,原告既委託朋友運通公司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之名義向被告報運進口前開貨物,朋友運通公司即為原告履行前開公法義務之履行輔助人,依前揭民法第224條規定,朋友運通公司前開過失行為,原告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準此,原告既應負過失責任,即無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關於過失推定之適用至明。原告主張其係委託朋友運通公司代辦報關手續,並無民法有關代理規定之適用,且本件申報錯誤係朋友運通公司之作業疏失,原告既無過失,依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不應處罰原告云云,顯係誤解,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虛報進口貨物價值,致逃漏營業稅,按原告所漏營業稅額處3倍罰鍰141,600元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查、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二庭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業稅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