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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69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692號原 告 甲○○○兼 訴 訟代 理 人 乙○○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7月2日府訴字第09314255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等2人所有台北市○○區○○段1小段440、440之1、

441、441之1地號土地(地上房屋門牌︰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原經被告機關文山分處分別以90年7月1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031300號、90年7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106500號函核准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乙○○僅係使用人,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以93年1月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90005400號函,向原告等2人補徵90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以93年3月25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360253300號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本市○○段○○段441及441之1地號土地90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更正為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告等2人仍不服,於93年4月16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併請求

判命被告機關恢復原告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歸還土地買賣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金額5750元及地價稅差額114,843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認系爭土地未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向原告補徵地價稅差額,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主要的爭議在於地上建物為沒有所有權狀的房屋,

此沒有所有權狀房屋的所有權人如何認定?被告機關以財政部75年1月25日台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土地,其地上建物所有權已非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應無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計課土地增值稅之適用。惟查土地、建物之出售,或有未同時申報移轉,為求稽徵步調一致,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㈡土地移轉現值係逾期申報者,為防止倒填立契日期,應以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日前項資料登載之所有權人或納稅義務人為準。」,即被告機關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房屋,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房屋所有權人。92年11月地政士徐銀城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詢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的所有權人,文山分處告知為乙○○;原告乙○○於92年12月5日向該處查詢前述房屋所有權人,其亦告知為乙○○,且該處於92年12月5日核發的前述房屋的房屋稅籍資料(附件6)及房屋現值證明書(附件7),記載納稅人為使用人乙○○,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乙○○的身份證字號);93年7月8日乙○○向文山分處房屋稅承辦人蕭光慈詢問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蕭光慈以筆寫下乙○○及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附件8)。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告知及核發的文件都說明前述房屋的使用人、納稅義務人和所有權人都為乙○○,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卻以房屋現值證明書係定稿式書證,係爭房屋現值證明書記載納稅人姓名為「使用人」乙○○,則該證明書上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即依乙○○的身份證統一編號填寫,是原告乙○○之身份證字號既列於「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項下,即表示其為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顯有誤解。惟查申請人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現值證明書就是要知道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如果納稅義務人與納稅人非同一人,則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應填寫納稅義務人的身份證字號,而非納稅人的身份證字號,不然在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欄填寫非納稅義務人的身份證字號做什麼?為誤導申請人嗎?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何種方式編寫證明書和申請人無關,申請人只知道證明書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為某人的身份證字號,則某人就是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函釋「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對於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因此前述土地符合法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要件。

⒉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段440、440-1、4

41、441-1地號土地,原有地上建物為台北市○○○路○段○○○巷○○號、17號和19號等3棟木造瓦屋頂平房,原告於民國62年至63年間陸續購入,當年賣方告知買方此3棟房屋沒有房屋所有權狀也沒有房屋稅,不能辦理房屋移轉登記,只在土地辦理移轉登記後一併移交全部地上物含房屋給買方,30年來買方也未曾收到任何房屋稅單,當年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附件9),因為房屋沒有所有權狀,所以在建築改良物標示欄空白,雖然此買賣契約書未條列地上的一花一樹、一磚一瓦,但在買賣雙方的認知裡,前述土地的地上權、地上物全歸買方所有,30年來賣方未曾有異議,也就是該契約書的買賣金額己包含地上權和地上物,被告機關在接到前述買賣契約書的申報時應將地上物的稅籍資料更正。依稅籍資料所示前述房屋建於民國44年以前,民國40年代政府遷台,百廢待舉、一切典章制度不完備,二百多萬大陸同胞來台、在政府默認下很多人就地建屋居住,政府課其房屋稅卻不發房屋權狀,以致無辜第三者日後買進此房屋後不知如何辦理房屋過戶,政府官員應考慮時空背景造成的行政不週全,給予協助而非刁難。文山分處人員告訴原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須以房屋買賣私契到稅捐稽徵處辨理房屋過戶,但⑴民國63年時法律是否規定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須以房屋買賣私契到稅捐稽徵處辨理房屋過戶且當時稅捐稽徵處是否有善盡告知責任,⑵財政部是在民國75年才對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做出解釋、即民國75年以前被告機關也不知道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所有權人如何認定、更不可能要求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須以房屋買賣私契到稅捐稽徵處辨理房屋過戶,被告機關以民國93年和75年的法條做為民國63年時的行政依據,豈非時空錯置、不知所云?被告機關應對當時法制不完備所造成的行政不週全,給予行政救濟而非刁難,以保障人民的權益。

⒊前述台北市○○○路○段○○○巷○○號、17號和19號等3棟

木造瓦屋頂平房,在70年代時因年久失修,颱風來時倒塌而拆除,原告向戶政機關註消17號和19號門牌後,在原地重建另一沒有權狀的平房,稅捐人員未察15號房屋己倒塌拆除,只將17號和19號的房屋稅籍註消,而未將15號的房屋稅籍註消,更新15號的房屋稅籍資料,以致15號房屋稅籍上記載面積74.4平方公尺和90年時建物測量成果圖(附件10、由台北市地政處會同被告機關所做的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167平方公尺不符、房屋稅籍上記載的房屋高度和現有房屋高度亦不符、現有房屋樑柱為鐵桁架結構鋁皮屋頂與原房屋結構也不同,且文山分處房屋稅承辦人蕭光慈出示原告台北市○○○路○段○○○巷○○號房屋稅籍簿本上面記載的陳卓伴以1條斜線劃掉、右下方以小字寫繼承人陳中和,下1格則記載使用人乙○○,當時蕭光慈告訴原告,陳卓伴以1條斜線劃掉、旁邊寫繼承人陳中和在法定程序上就有問題,被告機關堅持保留1份錯誤且房屋早己不存在的房屋稅籍資料而不願更正,實在令人不解。原告在20幾年前可註消房屋稅籍原稅籍人非原告的17號和19號的房屋稅籍,卻不可以將15號的房屋稅籍註消,進而以被告機關所提供的台北市未辦保存登記(所有權)之房屋申請設立房屋稅籍承諾書的方式,另立房屋稅籍以更正15號房屋稅籍資料的錯誤,卻反而要求原告請15號的房屋稅籍原稅籍人陳卓伴(依蕭光慈提供之稅籍資料陳卓伴應於民國78年以前死亡)到文山分處才可更正15號的房屋稅籍資料,此等行政不僅互相矛盾且荒謬至極。

⒋文山分處90年如果因前述理由沒有核准原告的土地適用

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原告可新建一所有權狀為原告之建物或依法定程序將房屋稅籍資料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亦可辨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2年半後被告機關來函不追究原承辨人行政疏失所造成的原告土地不能在2年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間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辦理買賣過戶節省土地增值稅的責任,卻以補徵原告地價稅差額的方式掩飾其行政疏失,真不知被告機關是如何依法行政。

⒌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的建物,無使用執

照,亦無建造執照,只有現住人乙○○,所以90年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的李治葶,在會同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人員及乙○○現場勘查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的規定,在此建物的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納稅人:使用人乙○○;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房屋稅向使用人乙○○徵收,乙○○就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不然誰是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卓伴為前述土地民國62年以前地上建物的居住人,所以是那時候的房屋稅納稅義務人,陳中和未曾是此地上建物的現住人或管理人自與本案無關,查被告機關的答辯狀中理由二:「…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末段規定:(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明系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且該分處於90年7月進行房屋稅籍資料普查時查得該屋之使用人為原告乙○○,鍾君依法即應負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即被告機關認定前述房屋為未辦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才引用房屋稅條例第4條將使用人乙○○,列為此屋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75年台財稅字第7520795號函:「…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時,其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之認定,請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土地移轉現值係如期申報者應以訂立買賣契約日建物登記簿所載之所有權人為準。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者,則以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為準。…」,乙○○為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90年7月進行房屋稅籍資料普查後於該屋房屋稅籍資料登載之納稅義務人,依財政部函乙○○就是該屋的所有權人。被告機關向現住人乙○○徵收房屋稅,卻說此房屋所有人為死亡多年的陳卓伴或行蹤不明的陳中和,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 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的條文來看,被告機關的行政作為豈非自相矛盾。且不管是實施建築管理前或實施建築管理後建造之建物,申請人必須是土地所有權人或獲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意,才可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對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的納稅義務人不管是何人,都不影響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所以被告機關以房屋稅籍資料上記載的原納稅義務人不是原告,就認定原告不是此建物的所有權人,顯然是對內政部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的規定不瞭解才犯此錯誤,請鈞院明鑒,以維原告合法之權利。

⒍本案因被告機關以原告非房屋所有權人、所以不准原告

的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但原告以新建一所有權狀為原告之建物或依法定程序將房屋稅籍資料的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和原告的土地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互為因果關係,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卻說其為二事互不相關,真不知台北市政府的行政邏輯為何?台北市政府應明確告知原告在房屋稅籍原稅籍人陳卓伴死亡、繼承人陳中和未辨理繼承且房屋己非原房屋的情形下,原告依何種法定程序才能成為台北市政府認可的前述房屋所有權人,以解決前述爭議。是被告錯誤行政事實,已昭然若揭,原處分自應予撤銷。再原告信賴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核准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函文,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亦應歸還92年時原告辦理系爭440及440-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時,所支付買賣公契上貼用的印花稅金額5750元,併應返還90年至92年度所課徵的地價稅差額114843元。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分別為原告等2人持分所有,並曾分別於90

年7月4日及同年月17日以系爭土地向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經該分處於90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准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得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屬未辦保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狀,而原登記之設籍人為陳卓伴,繼承人為陳中和,原告之一乙○○僅係該分處於90年7月房屋稅籍普查時查得之使用人,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其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是以該分處原核准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申請案容有未洽,乃依法補徵原告等2人90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以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發的房屋稅籍資料

及房屋現值證明書,記載之納稅人為使用人乙○○(即原告之一),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說明前述房屋的使用人、納稅義務人和所有權人都為乙○○云云。按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末段規定:「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明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且該分處於90年7月進行房屋稅籍普查時查得該屋之使用人為原告乙○○,乙○○依法即應負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該屋之現值經查已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依法即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以該分處並未向原告乙○○開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基上所述,原告所執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之疑義,應屬誤解。

⒊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在接到原告62、63年之買賣契約書的

申報時,應將地上物的稅籍資料更正及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的建物,須以房屋買賣私契到被告機關辦理房屋過戶未辦理建物所有權登記,係以民國93年和75年的法條做為民國63年時的行政依據云云。依(行為時)契稅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不動產之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分割或因占有而取得所有權者,均應申報繳納契稅。但在開徵土地增值稅區域之土地,免徵契稅。」上開法條既未區分不動產係屬保存建物,抑或未辦保存建物,且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之買賣發生時,係一併過戶土地及其上建物,職是,原告依法即應申報繳納該建物之契稅。是原告前述主張,顯係卸責之辭。

⒋原告又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1小段441、441之1

的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一般用地,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後,更正的新稅單加計利息要原告繳納,這種有過錯皆由申請人自行負擔的行政方式,是應有的行政態度嗎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查系爭441、441之1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乙節,業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是於復查決定時,已依職權更正系爭441、441之1地號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同段1小段440、440之1地號土地則維持原處分。至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後,重新填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除向原告等2人補徵應納稅款外,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⒌原告末主張依信賴保護原則,請被告機關歸還土地買賣

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的印花稅金額5,750元及地價稅差額114,843元。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其所涵蓋的對象包括行政機關的授益處分、解釋函令以及行政行為。然本件係課稅之負擔處分,是否有「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已有疑問,況本件原告並未因信賴原處分而有形成利益,自無「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適用,原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之主張,委無可採。從而,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認系爭土地並無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適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

「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向原告等2人補徵系爭土地90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敬請續予維持。至原告退還買賣契約印花稅金額之主張,經查是項主張,被告機關尚未作成行政處分,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恢復原告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及歸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金額5750元及地價稅差額114,843 元,核其爭訟標的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敍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

「本法第9條之自用住宅用地,以其土地上之建築改良物屬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所有者為限。」次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實貼之印花稅,及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其核課期間為5年。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年。」「在前項核課期間內,經另發現應徵之稅捐者,仍應依法補徵或並予處罰,在核課期間內未經發現者,以後不得再補稅處罰。」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文山分處分別以90年7月1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031300號、90年7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106500號函核准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查出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乙○○僅係使用人,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乃以93年1月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 390005400號函,向原告等2人補徵90年至92年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原告等2人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機關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補徵本市○○段○○段441及441之1地號土地90年至92年差額地價稅,更正為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四、卷查原告就系爭土地曾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固經被告所屬文山分處於90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及000 0000000號函准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惟查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臺北市○○○路○段○○○巷○○號)係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無建物所有權狀,而原登記之設籍人為陳卓伴,繼承人為陳中和,原告之一乙○○僅係該分處於90年7月房屋稅籍普查時查得之使用人各情,有地價稅自用住宅用地申請書、地價稅繳款書、土地稅查詢作業資料、被告所屬文山分處90年7月10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031300號函及同年月

18 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906110650 0號函、房屋稅籍資料、房屋現值證明書等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屬實;是被告以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原告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土地自不符合上開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原核准90年起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函覆,即有未洽;被告於5年之核課期間內,發現有誤,乃於復查決定時,就系爭441、441之1地號土地,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就系爭

440、440之1地號土地則維持補徵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一般用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原告主張依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核發之房屋稅籍資料及房屋現值證明書,記載之納稅人為使用人原告乙○○,納稅義務人統一編號Z000000000,說明前述房屋的使用人、納稅義務人和所有權人為原告乙○○,自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云云,即非可採。

五、次查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4項末段規定:「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系爭土地之地上建物既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查明係屬未辦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房屋,且該分處於90年7月進行房屋稅籍普查時查得該屋之使用人為原告乙○○,乙○○依法即應負繳納該屋房屋稅之義務,惟依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1項第9款前段規定:「私有房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屋稅:九、住家房屋現值在新台幣10萬元以下者。」該屋之現值經被告查明在10萬元以下,有房屋現值證明書可按,依法即有免徵房屋稅之適用,是以該分處並未向原告乙○○開徵系爭土地上建物之房屋稅,且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與該房屋所有權之歸屬,亦無必然關係;原告主張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即為所有權人云云,顯屬誤解。

六、至原告主張系爭441、441之1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非一般用地,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後,更正之新稅單竟加計利息,於法有違云云;按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或接到訴願決定書,或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後10日內,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查系爭441、441之

1 地號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既經被告機關查證屬實,於復查決定時,乃依職權更正系爭441、441之1地號土地應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稅率之差額地價稅,而同段1小段440、440之1地號土地則維持原處分。至被告機關於復查決定後,重新填發之稅款繳納通知書,除向原告等2人補徵應納稅款外,並依法定利率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徵諸前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七、原告另主張基於信賴保護原則,被告應歸還92年時原告辦理系爭440及440-1地號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時,所支付買賣公契上貼用之印花稅金額5750元,併應返還90年至92年度所課徵的地價稅差額114843元云云;查被告所屬文山分處固曾於90年7月10日及同年月18日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准自90年起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系爭土地,如前所述,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9條所定「自用住宅用地」之要件,被告於5年核課期間內,依上揭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補徵其應納之差額,要屬依法課徵稅捐之行為;況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並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要件,原告竟向被告提出申請,致告機關誤予准許,揆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3款規定,其信賴亦屬不值得保護;是原告依信賴保護原則,請求被告應歸還印花稅金額5750元及返還90年至

92 年度所課徵的地價稅差額114843元,亦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乙○○僅係系爭土地上建物之使用人,核與自用住宅用地要件不符,於5年核課期間內,向原告等2人補徵地價稅差額,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判命被告恢復原告土地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歸還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花稅金額5750元及90年至92年地價稅差額114,843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第六庭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