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范海順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004506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余祥鑫4人免稅額新台幣(下同)296,000元,經被告中壢稽徵所初查予以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1,039,544元、綜合所得淨額為446,014元,補徵應納稅額18,022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在案。本件原告扶養之其他親屬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余祥鑫4人與原告雖非同一戶籍,惟確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受其扶養,有受扶養者監護人張永梅簽名蓋章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及里長證明書各1份以資為憑。是原處分以原告與受扶養親屬4人無其他佐證證明同居一家及共同生活之事實為由,逕予剔除系爭扶養其他親屬免稅額,揆之前揭解釋意旨,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
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 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復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 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又「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同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規定...得於申報所得稅時按受扶養之人數減除免稅額,固須以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同居一家為要件,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意旨所明揭。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其他親屬
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及余祥鑫4人免稅額計296,000元,經被告所屬中壢稽徵所予以剔除。茲原告主張略以扶養其他親屬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余祥鑫4人雖非同一戶籍,但確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受其扶養云云,並提示里長出具證明書1份,資為爭議。經查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可資參照。系爭受扶養親屬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及余祥鑫4人設籍臺北縣汐止市,與原告設籍桃園縣平鎮市不同,亦無其他佐證證明同居一家及共同生活之事實,雖原告於訴願時提示里長出具之證明,亦只證明其他親屬之父身故後之事實,惟本年度非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即非家長家屬關係,並不負扶養義務,其主張自難採據。又原告縱使確有給予系爭受扶養親屬生活上資助,乃情誼饋贈之性質,與盡法定扶養義務而為之扶養事實各異,此為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99號判例「念同宗之誼而給與津貼,此種慈惠施與行為,乃本於雙方之感情而生,於法原不能援為要求扶養之根據。」意旨所明示,是該等生活上之資助,亦難謂為扶養,原告所訴核不足採,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按前3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1.免稅額:
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左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 (4)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1114條第4款及第1123條第3項之規定,未滿20歲或滿60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但受扶養者之父或母如屬第4條第1款及第2款之免稅所得者,不得列報減除。」,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明定。次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1.直系血親相互間。2.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3.兄弟姊妹相互間。4.家長家屬相互間。」、「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直系血親卑親屬。2.直系血親尊親屬。3.家長。4.兄弟姊妹。5.家屬。6.子婦、女婿。7.夫妻之父母。」、「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稱家者,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親屬團體。」、「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復分別為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118條前段、第1122條及第1123條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其確有扶養其兄余青麟之子女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余祥鑫等4人,應准列報其免稅額云云。惟按所得稅法有關個人綜合所得稅「免稅額」之規定,其目的在以稅捐之優惠使納稅義務人對特定親屬或家屬盡其法定扶養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15號解釋參照),而所謂「法定扶養義務」,於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依首揭民法規定,履行義務之人有其先後順序,故由後順序者履行扶養義務時,應有正當理由及先順序者無法履行扶養義務之合理說明,自屬當然之理;且所謂家,民法上係採實質要件主義,民法第1122條所謂之「家長家屬」,雖不以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然仍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為要件,即應取決於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經查原告列報之受扶養人余祥銘、余祥棻、余祥茹、余祥鑫4人係設籍於臺北縣汐止市○○街○○○號7樓(與余青麟之配偶即余祥茹、余祥鑫之母張永梅同居),與原告所設籍之桃園縣平鎮市○○○街○○號7樓不同址,本難認渠等於生父余青麟死亡後即離開本家及監護人張永梅而由原告扶養;況原告迄未能舉證受扶養人余祥銘等4人之監護人張永梅有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須免除其扶養義務之情形,致原告須負擔余祥銘等4人之扶養義務,縱原告確有給予余祥銘等4人經濟上扶助之事實,亦屬基於親戚情誼之饋贈,難認為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而有扶養之事實,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原告徒提張永梅出具之扶養其他親屬切結書及里長證明書據以主張,自不足以證明其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家,自亦不得據以列報減除免稅額。從而被告否准認列系爭余祥銘等4人扶養親屬免稅額,揆諸首開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