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03號原 告 老翁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台財訴字第0930034912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據檢舉人民國(以下同)93年3月9日電子郵件與相關資料,查得原告於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站 (http://ww
w.oziisan.com.tw)販賣酒類商品,及登載「觀心日式清酒」等酒類促銷廣告,涉嫌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行為時(以下同)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行為時(以下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6條及第53條第1項規定, 分別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及10萬元,合計11萬元。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於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系爭網站販賣酒類商品,及登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依同法第56條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10萬元,合計11萬元,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1、按菸酒管理法第31條:「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同法第37條:「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又按財政部93年2月18日台財庫5字第0931600359號函示:「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三十七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售商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即違反同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2、按「酒之販售,不得以自動販售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 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進行販售酒類產品,其規範處罰的要件,係以販售事實為前提,惟原告並未在台灣銷售酒類產品,明顯與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之「販售」不符,且原告之網頁並未公開,也未進行廣告或促銷,被告之處分難謂有理由。系爭網頁係原告於90年1月1日開始陸續制作,仍屬於測試階段,如前述說明,系爭酒類產品從未在台灣銷售過,因為當時沒有產品可供銷售,所以網頁當然處於未完成的情況,只因在製作期間內因測試需要(網站早已暫停對外開放連結該網頁),暫時掛在系爭網頁上,如下列說明可提供證明:
⑴、系爭網頁之「訂購商品」之「新郵件」選項,實際上亦無法與原告取得聯繫。
⑵、訂貨專線僅有六個數字號碼,係空號,根本無法撥打電話。
⑶、訂購人數編號一直停留在001號, 即該網頁若有對外公開,
該號碼會隨著進入該網頁的人數而跳動增加,絕不會停留在001號。
⑷、訂購商品選項無法連結相關網頁,僅掛在該網頁上,說明它僅是網頁內容及構圖的一部分。
⑸、登錄的英文網址 (http://www.oziisan.com.tw),並未於
任何知名入口網站登記公開,也從未對外開放,是屬於封閉狀態,一般不特定多數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實在很難進入該網址,欲連結該網頁機率甚低,所以也不可能知悉其網頁內容。如上述說明,原告未銷售系爭產品,該產品實際上也不存在,不可能成為買賣的標的,網址也未公開,網頁仍屬於測試階段,根本無法與消費者產生交易,當然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1條之處罰要件,原告並未利用電子購物等方式販售酒類商品,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
3、一般酒類網頁之製作,內容當然包括製造商、酒類產品及聯繫電話,惟如理由三所述,原告所制作之網頁是屬於一個尚未完成之著作,內容多屬重大明顯脫漏,而原告事實上並未進行廣告或促銷,被告作成行政處分前,仍應對於原告有利的部分(即原告之網頁仍屬於製作中之網頁,並未進行促銷或廣告)予以考量,一個未登記公開的網站、一個不存在的商品及未製作完成的網頁,遑論有廣告或促銷之行為,根本不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的處罰要件該當,被告實不宜認為有違反該條之規定,而科原告罰責,又被告以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5字第0931600359號函示「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之廣告或促銷…。」經查,上開函示並非法律,係屬於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被告不得以之解釋,任意擴張菸酒管理法第37條之規定,是否有廣告或促銷,行政機關於判斷時,應依個案分別具體判斷,即判斷是否實際有販售酒類商品,並利用電子購物方式進行廣告或促銷,本案原告之網頁當時僅在測試中並未完成,並未銷售任何酒類產品,不可能會造成社會法益的侵害,不應被處罰。
4、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但須以過失為其責任要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推定為有過失,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著有解釋。 然系爭產品並未在台生產,也未進口銷售,未來也無銷售計劃,該網頁資料應視為無銷售客體且無廣告目的之電子資料,在言論自由保護範疇內,對於無侵害任何法益可能性發表之電子資料,應予以尊重及保障,是否有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被告應調查系爭產品客觀上有無在台銷售之事實,因為有無利用網頁廣告或促銷,與實際上有無進行酒類商品銷售,應該有因果關係,有酒類產品才需要促銷或廣告,若沒有可供銷售之產品,廣告或促銷當然沒有意義,被告一味認定該網頁形式上構成違法,而科以罰款之行政處分,實難令人甘服。
5、依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 就一事不二罰原則做出明確解釋,其意旨為「納稅義務人違反作為義務而被處行為罰,僅需其有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即應受處罰;而逃漏稅捐之被處漏稅罰者,則需具有處罰法定要件之漏稅事實方得為之。兩者處罰目的及處罰要件相同,惟其行為如同時符合行為罰及漏稅罰之處罰要件時,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取不同之處罰方法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所必要者外,不得重複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是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以足達成行政之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始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本院釋字第 356號解釋,應予補充。」上開解釋,在行政罰領域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謂明確確立,依上述說明,即單一行為違反數處罰條文時,致發生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應依吸收關係或從重處斷之法理解決,且從重處罰即可達行政目的,不得重複處罰,本案原告製作尚未完成及未公開之網頁,被認為同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之規定,其製作該網頁應屬於單一行為,既屬於單一行為而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應發生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且兩者處罰的種類相同,都是罰鍰, 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理由,應從一重處罰已足達行政目的時,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並予處罰,故應依從一重處罰之法理裁處,不應併罰,依此推斷,被告之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6、綜上所述,原告實際僅止於製作一個尚未完成且並未公開之網頁而已,並未進行廣告或促銷,且一般社會大眾並無法任意進入該網頁瀏覽,而原告實際上也未銷售任何酒類商品,所以消費者無法透過一個未完成且未公開之網頁進行廣告或銷售酒類產品甚至交易,難謂原告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菸酒管理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6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同法第31條規定:「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同法第56條規定:「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同法第37條規定:
「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同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行為時(以下同)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38點第
4 款規定:「依本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臺幣一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一萬元處罰,最高處以五萬元罰鍰。」同要點第38點第 1款規定:「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三條規定裁罰之案件,初犯者,處以新臺幣十萬元罰鍰;累犯者,每次累加十萬元處罰,最高處以五十萬元罰鍰。」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5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或提供網路訂購、電話、傳真、郵件信箱等足資聯繫之資料,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如違反上開規定,即應依同法第53條規定處罰。至如涉以自動販賣機、郵購、網路等方式販售,如販賣商無法辨識購買者之年齡,即違反同法第31條規定,應依同法第56條規定處罰。是故,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無明顯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應分別依上開規定處罰之。」 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釋:「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9日台庫5字第09300435510號函釋:「有關酒類於網路販賣問題,依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不得以網路方式為之…。」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略以:「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行政院61年 6月26日台財第6282號令:「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應以法條固有之效力為其範圍,自法律生效之日有其適用。惟解釋令發布前已確定之行政處分所持見解縱與解釋令不符,除經上級行政機關對該特定處分明白糾正者外,亦不受解釋令影響而變更;但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之處分,行政機關不得再為變更,以維持行政處分已確定之法律秩序。」
2、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等,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復為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所釋明。查原告於首揭網站刊載「觀心日式清酒」等酒類促銷廣告,酒品之名稱、圖樣、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建議售價,標示明顯,由此顯見該網頁係屬以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及促銷,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其未標示警語,違反前述法令規定,事證明確,有違規網頁附案佐證,應依法處罰。至原告辯稱該網站尚在建置中,並無銷售網頁刊載之酒品,應屬電子資料等情,查原告將網站設於網際網路上,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其網路刊載酒品之行為,業生廣告之效果,與有無實際銷售廣告酒品無涉;又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尚難據以免責。
3、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亦不得以網路方式販賣酒類,菸酒管理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及前開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9日函已有釋明。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類,應分別依規定論處,復為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 2月18日函所釋示。本案原告除於首揭網頁之「訂購商品」選項提供電子郵件之訂購方式外,並有刊載「若有任何產品、訂貨其它問題請電洽:02–00000000黃敏雁小姐」訂貨專線電話,核屬以網路及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事證明確;至原告辯稱「訂購商品」選項無法連結相關網頁,及訂貨專線電話僅有六個數字號碼,係空號等語,與被告查調及檢舉人提示之網頁資料不符,且其編號均為「00001」, 非如原告所稱會隨進入網頁之人數而增加,顯屬飾辭卸責,核無足採。另查該網頁刊載之酒品「觀心日式清酒」(容量: 180毫升,酒精含量:18%–19%),與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所載原告89年 1月28日進口之酒品(產品名稱:KANSIN,容量:0.18公升,酒精度:18.5度)相符,其有銷售酒品,不言而喻。
4、菸酒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至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菸酒管理法第2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網路既係廣告方式之一種,其如有刊載酒品廣告,應明顯標示警語,其警語應占之版面、字體面積及標示方式,亦須符合規定,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已有釋明,參酌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令,原處分尚無違誤。 是以,原告認為上揭財政部函釋並非法律等情,顯係誤解法令。
5、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類者,應分別依規定處罰,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函已有闡明。 本案原告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其行為個別,處罰目的不同,被告就其不同行為分別依同法第56條及第53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原告辯稱應從其一重處罰,不應併罰等情,顯屬誤解法令,所辯理由,尚無足採。從而,原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
6、綜上論結,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違反第三十七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酒之販賣違反第三十一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及「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前項警語所用顏色,應與廣告或促銷版面之底色互為對比。」分別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第53條第 1項、第56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所明定。又按「網路酒類廣告健康警語所呈現之方式無論以固定標示、跑馬燈、閃爍警示、圖片移動或其他型態,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俾利瀏覽者於瀏覽各項酒品廣告時皆能明顯見到警語,且其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之規範。是以,如有酒品廣告網頁甚長而須拉動捲軸瀏覽之情況,應使瀏覽者於瀏覽任一酒品時,皆能同時明顯見到警語。」亦經財政部93年4月19日台財庫字第0930303448號函示在案。
三、本件被告據檢舉人93年3月9日電子郵件與相關資料,查得原告於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網站(http://www.oziisan.com.tw)販賣酒類商品, 及登載「觀心日式清酒」等酒類促銷廣告,涉嫌未依規定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經審理違章成立,乃依同法第56條及第53條第1項規定,分別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10萬元,合計11萬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網站未於任何知名入口網站登記公開,亦未對外開放,一般不特定多數人難有機會進入,係屬建置中之網站,原告亦無銷售網頁刊載之酒品,故該網頁資料應屬無銷售客體且無廣告目的之電子資料,並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且網頁刊載之訂貨專線僅有六個數字號碼,係空號,根本無法撥打電話,訂購人數編號一直停留在001號, 網頁若有對外公開,該號碼會隨進入網頁之人數而增加,不會停留在001號, 訂購商品選項亦無法連結相關網頁,準此,該網站既不會產生交易行為,自無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規定。又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5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並非法律,係屬機關內部之行政規則,被告不得以之解釋,任意擴張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503號解釋,就行政罰領域一事不二罰之原則可謂明確確立,原告製作尚未完成及未公開之網頁,如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僅屬單一行為違法致產生法條競合或想像競合,應從其一重處罰,不應併罰云云。惟查:
1、按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警語,並應以版面百分之十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二分之一,菸酒管理法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無論於網路上是否刊載僅有酒品名稱、圖樣、價格等,皆屬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稱酒之廣告或促銷,其健康警語應隨時明顯展現於各項酒品廣告瀏覽畫面中,且警語面積須遵行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範,復為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所釋明。查原告於系爭網站之網頁首頁列有「產品櫥窗」選項,經點選進入後即有各式規格之「觀心日式清酒」促銷廣告,酒品之名稱、圖樣、原料、容量、酒精含量及建議售價標示明顯,由此顯見該網頁係以消費者為對象,且以銷售酒品為訴求之廣告,允應依規定標示警語,始為適法,惟並未標示健康標語;另首頁亦列有「訂購商品」可供選項,點選後即有「新郵件」可供傳送、聯絡,且未提供合理足以辨識購買者之方式,此有違規酒品廣告網頁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及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2條等規定之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處罰。且原告將網站設於網際網路上,可供大眾上網進入瀏覽觀看,並無任何設限或管制,其網路刊載酒品之行為,業生廣告之效果,與有無實際銷售廣告酒品無涉;又原告為實際從事酒品買賣業務,對於自91年1月1日施行之菸酒管理法等相關規定,基於業務所需,自應有相當之注意,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核有過失,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尚難據以免責;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網站尚在建置中,並無銷售網頁刊載之酒品,應屬電子資料云云,並不足採。
2、按酒之販賣,不得以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亦不得以網路方式販賣酒類,菸酒管理法第31條定有明文及前開財政部國庫署93年9月9日函已有釋明。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類,應分別依規定論處,復為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函所釋示。 本案原告除於系爭網頁之「訂購商品」選項提供電子郵件之訂購方式外,並有刊載「若有任何產品、訂貨其它問題請電洽:02–00000000黃敏雁小姐」訂貨專線電話,核屬以網路及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方式販賣酒類,違反法令禁止規定之事證明確;另查該網頁刊載之酒品「觀心日式清酒」 (容量:180毫升,酒精含量:18%–19%),與財政部國庫署菸酒管理資訊系統所載原告89年1月28日進口之酒品 (產品名稱:KANSIN,容量:0.18公升,酒精度:18.5度)相符,足見其有銷售酒品;是以,原告主張「訂購商品」選項無法連結相關網頁,及訂貨專線電話僅有六個數字號碼,係空號云云,核與被告查調及檢舉人提示之網頁資料不符,且其編號均為 「00001」,非如原告所稱會隨進入網頁之人數而增加,所訴核無足採。
3、菸酒管理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至於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送立法院備查,菸酒管理法第2條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 網路既係廣告方式之一種,其如有刊載酒品廣告,應明顯標示警語,其警語應占之版面、字體面積及標示方式,亦須符合規定,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函及財政部93年4月19日函已有釋明,參酌前開行政院61年6月26日令,原處分尚無違誤。
4、如於網路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健康警語,又以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販售酒類者,應分別依規定處罰,前揭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函已有闡明。 本案原告係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及第37條規定,其行為個別,處罰目的不同,被告就其不同行為分別依同法第56條及第53條規定論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從其一重處罰,不應併罰云云,顯屬誤解法令,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分別科處原告罰鍰1萬元及10萬元之處分,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第四庭法 官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