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716號原 告 甲○○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乙○○(市長)訴訟代理人 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政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台內訴字第093000592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93年2月16日及2月26日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士林地政所)以代理人身分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案件,經該所發現其係於84年11月27日領得被告所屬地政處核發之北市地字第000503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惟未依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加入地政士公會,乃於93年3月9日以北市士地一字第09330370200號函移請被告所屬地政處辦理。嗣經被告審理結果,以原告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遂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於93年6月2日以府地一字第09309241200號函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並請於通知送達後30日內改正。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就罰鍰3萬元部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主張:㈠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本件原告於93年2月16日代理1件過戶案件,送件時地政人員並未告知代理人收件須具備地政士公會會員身分,因土地代理人僅負責為雙方當事人收集過戶之相關證明文件,代送至地政機關辦理過戶登記,而地政法規亦未規定所有過戶登記案件須由土地代理人代理始可收件,且原告自取得執照後迄今承辦案件甚少,往返大陸兩岸頻繁,致疏忽瞭解相關規定,故請被告就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重新量罰。
㈡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⒈按「中華民國國民經地政士考試及格,並領有地政士證書
者,得充任地政士。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1.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2.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3.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4.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5.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分別為地政士法第4條、第33條第1項、第50條所明定。次按「地政士法(以下簡稱本法)業經總統於90年10月24日公布,自91年4月24日施行。有關本法施行後相關執行事宜規定如下:1.本法施行前,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本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以地政士身分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本法第33條規定之適用。2.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於本法施行之日起4年內申請補發或換發時,應發給地政士開業執照,而其有效期限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4年,期滿前,應依本法第八條規定申請換發,始得繼續執業。...」、「
2.按地政士法第7條規定:『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又同法第16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代理申請土地登記及土地測量事項,屬地政士得執行之業務項目。另查土地登記規則第54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申請書時,應即收件,並進行審查。是以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3.次查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又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上開規定係藉由處罰督促地政士早日加入公會,非為不得執業之手段。倘將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所稱非加入公會,不得執業,解為不得收件,則第50條第2款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應處罰之規定,將失所附麗。」、「案經本部於92年3月4日邀集法務部(未派員)、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直轄市、縣(市)政府研商獲致結論:...⒈土地法第3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應不予受理。』,上開規定之意旨,係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須具備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資格,而非一律禁止『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為代理人;另地政士法於91年4月24日施行,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名稱已修正為『地政士』,該法第49條及第50條分別規定『未依法取得地政士證書或地政士證書經撤銷或廢止,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處新台幣5萬元以上25萬元以下罰鍰。』、『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1.未依法取得開業執照。2.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3.領有開業執照,其有效期限屆滿未依本法規定辦理換發。4.開業執照經撤銷或廢止者。5.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而所謂『為業』者,依法務部83年3月19日法83律決05573號函釋『似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獲取報酬並藉以維生之義,尚難僅以固定之件數為認定標準』;準此,有關是否以地政士為業,應以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以事實認定為原則。⒉、非地政士而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登記機關應如何因應,地政士法並無特別規定,而解讀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內容,其身分既與該條項『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相當,登記機關當可據上開規定不予受理。至所謂『為業』者,登記機關應以事實認定原則。惟為兼顧法律規定及便利登記機關執行時有所依據,除其足以舉證且經登記機關認其顯非以此為業者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應不予受理:⑴於同一登記機關同1年內申請超過2件者或曾於同一登記機關申請超過5件者。但其權利人及義務人與前案相同者,不在此限。⑵經檢舉或相關機關(構)、團體通報並檢具具體事證者,例如是否設有執業處所、招牌、刊登廣告、印製名片或其他明顯事證等。⑶曾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地政士法第49條或第50條規定處予罰鍰者。⑷其他具體事證足以認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⒍從事不動產相關業者(如不動產經紀業、建設公司...等)、一般金融機構(如銀行、合作社...等)、及人民團體(如農會、漁會...等),委由其員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仍應依土地法第37條之1第3項規定辦理。但如基於土地管理業務之需要,委由員工代為申辦所屬土地鑑界、複丈、分割、合併、更正、住址變更、地目變更、基地號變更、書狀換(補)給及更名等不涉及相對人或第三人之土地登記案件,因其權利人皆同一主體,則不受件數限制。...。⒑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者,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案件時,不得以切結方式聲明非以地政士身分執業。...」,復分別為內政部91年7月29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1125號令(以下簡稱內政部91年7月29日令釋)、91年9月23日台內中地字第0910014030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1年9月23日函釋)、92年3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1579號函(以下簡稱92年函釋)所明釋。
⒉查依地政士法第4條規定及內政部91年7月29日令釋意旨,
於地政士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其代理人證書並非無效,而已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自施行之日起,依該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無須換發地政士開業執照,得繼續執業4年,惟該等人員仍有該法第33條「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市公會,不得執業」規定之適用。又依地政士法第16條規定,地政士之執業範圍非僅限於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事項,尚包含代理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及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之事項。而地政士法施行後,地政事務所受理地政士送件不需審認其是否加入公會,對於未加入公會而收件者,仍得依地政士法第50條第2款規定處以罰鍰,業經內政部91年9月23日函釋在案。據此,原告於84年11月27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登記執業,迄今未申請註銷登記,卻主張自取得開業執照至今承辦案件甚少,及因往返大陸兩岸頻繁致疏忽相關法令規定,地政人員於其送件時亦未告知須具備地政士公會會員資格等語,均係推諉卸責之詞,其尚不得因此免責。
⒊次查原告訴稱地政法規未曾規定過戶登記案件必須土地代
理人代理才可收件等語,經查土地法第37條之1明定「土地登記之申請,得出具委託書,委託代理人為之。...非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擅自以代理申請土地登記為業者,其代理申請土地登記之件,登記機關不予受理。..」規定,內政部亦已針對「為業者」之認定標準,以92年函明釋在案,是原告所稱,顯有誤解。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就罰鍰處分重新量罰一節,第按地政士法
第50條明定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經查原告84年11月27日經被告所屬地政處核准開業登記,迄未加入所在地之地政士公會(即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其於93年2月16日、26日向士林地政所以代理人之身分申辦土地登記業務,已違反地政士法第33條規定,因係首次被查獲,被告乃依「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地政士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類別乙:第1、2、3、4、5(含以上)次查獲,分別處3、
6、9、12、15萬元,並以書面通知限期30日內改正 或停止其行為」規定,處以罰鍰3萬元,並命其限期改正,尚無不合。綜上所述,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訴訟原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因司法院令及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2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合於司法院令所定金額以內,爰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仍得充任地政士。」、「地政士應檢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並領得地政士開業執照(以下簡稱開業執照),始得執業。」、「地政士登記後,非加入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士公會,不得執業。」、「有列情形之一,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屆期仍不改正或停止其行為者,得繼續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並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或停止為止...2.領有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地政士法第4條第2項、第7條、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凡領有開業執照者,即得依法向地政事務所代理申辦案件;至是否加入公會依現行土地登記相關規定,非屬審認範圍。3....領有地政士開業執照未加入公會,而擅自以地政士為業者,依同法第50條第2款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正或停止其行為...」,復為內政部91年9月23日函所明釋。又「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闡示甚明。
三、本件原告係於84年11月27日領得被告所屬地政處核發之(84)北市地字第000503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惟未加入所在地之臺北市地政士公會前,即以代理人身分於93年2月16日及93年2月26日至士林地政所辦理土地登記案件,被告乃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等情,有士林地政所清查地政士未加入公會代理申請土地登記業務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真正。原告雖主張地政法規並未規定所有過戶登記案件須由土地代理人代理始可收件,且原告自取得執照後因承辦案件甚少且往來兩岸頻繁,致疏忽瞭解相關規定,加以93年2月16日送件時地政人員亦未告知代理人之資格要件,是被告應予重新量罰等語。惟查原告為地政士法施行之日前,原領有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證書者,其身分與地政士無異,自應受地政士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依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加入地政士公會始能執業,然其並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於93年2月16日、93年2月26日向士林地政所代理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其有違章之事實,殆無疑義。且內政部曾於91年9月2日發布台內中地字第0000000000-0號令,被告所屬地政處復於91年9月17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2624400號函通知臺北市各地政事務所加強宣導全部已開業之地政士,被告亦於91年9月27日以北市地一字第0913327101號函請該市各地政事務所於收件櫃台設置明顯標語提醒地政士應先加入地政士公會後再行送件,以免受罰等措施,業已盡廣為宣導告知之責,加以原告原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業務所在地係在臺北市,自不容諉為不知,遑論本件違章之日期即93年2月16日、93年2月26日距前述宣導之日期已逾1年餘,原告所稱未獲告知相關規定云云顯係避就飾詞,委無可採。第以地政士法第33條第1項及第50條第2款有關不依法加入地政士公會為會員之地政士之處罰規定,係為落實公會自治政策(詳地政士法之立法總說明及立法理由),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本件原告為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既具備專業地政士資格,且設有執業處所,其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並以之為業務之情形,甚為灼然,按理,本當對地政士相關法令隨時主動注意探詢,縱因近年甚少接案,但本於專業代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既代理系爭案件,自仍應本於專業之高度注意,是原告就其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前即行執業之違章事實,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徵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則被告據以裁處罰鍰,即非無據。從而被告認原告未加入地政士公會即行執業屬實,乃按法定最低罰鍰額度,裁處原告3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陳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二 庭 法 官 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