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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簡字第 7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725號原 告 甲○○

送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陳晉源(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交訴字第0940034159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94年6月30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92年9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號碼:K0000000U號)(下稱系爭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89年9月2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規並於該違規單記明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查證,上揭車輛於違規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被告乃以89年10月30日彰監保違字第64-I99007D8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以94年3月11日第64-I99007D8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係依法定期限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影本可證,並無訴願決定所稱逾期情事。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報停後,即停放○○○鎮○○○路○○○巷內地下室停車處,而彰化縣永靖鄉五汴村松村巷73弄12號為原告戶籍地址,依公路監理機關規定亦為車籍地址,並無被告所稱從永靖開到員林約10分鐘等情;原告並非無牌行駛公路,而係廢車收購業者無法進入巷內拖吊,故移至中山南路以便其拖吊,卻遭員警以未掛牌行駛公路告發。當時曾向開單及監理單位申訴,惟未獲明確答覆,其違規告發,已是冤屈莫明,何來能依法辦理。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四、被告則以: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透過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以電腦批次方式查證,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確實未依法在保險期間屆滿前再行投保,被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製89年10月30日彰監保違字第64-I99007D8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通知原告繳納罰鍰,經送達後未依限到案,被告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15,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於94年3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因不符合法定程式,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退請補正,原告於94年4月26日補正訴願書,自屬訴願逾期,訴願決定不受理,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五、按「(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六、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經彰化縣警察局員警以89年9月28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未懸掛車牌行駛公路違規並於該違規單記明未出示保險證,案移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規定查證,上揭車輛於違規當時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投保,被告乃以89年10月30日彰監保違字第64-I99007D8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舉發原告違規,並以原處分處原告15,000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以訴願逾期為訴願不受理駁回後,原告仍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是本件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提起訴願有無逾期?

七、經查,原告於94年3月21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4年3月22日起算。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至94年4月21日屆滿(星期四)。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原告應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訴願管轄機關即交通部提出訴願書。惟原告於94年4月1日誤向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出訴願書,有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戳蓋於訴願書可考。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視為自始(即94年4月1日)向訴願管轄機關即交通部提起訴願。雖原告之訴願書程式有欠缺,經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通知補正,原告於94年4月26日補正訴願書,亦有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收文戳蓋於補正訴願書可考,然原告提起訴願既經補正,應認自始(即94年4月1日)即屬合法。從而,本件提起訴願並未逾期,訴願決定以其為逾期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決定機關就實體上另為決定,以資適法。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第一庭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裁判日期:2006-02-15